《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水路運輸管理辦法〉等11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4年1月27日第18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月30日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水路運輸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水路運輸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設區的市的港航管理部門批准。
“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發給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並為申請人投入運營的船舶配發船舶營運證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刪除第十三條。
(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批准。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前款規定的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發給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並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刪除第十五條第一款。
(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對無營運證經營水路運輸的,責令其停止營業,並處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二、江西省船舶建造、監督檢驗管理規定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內河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附加檢驗:
“(一)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能;
“(二)改變船舶證書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區;
“(三)法定證書失效;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變更及船名或者船籍港變更;
“(五)涉及船舶的修理或者改裝(包括證書中註明的遺留項目的消除)。”
三、江西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一)刪除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的“衛生”。
(二)刪除第四條第二款。
(三)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衛生許可證”、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的“衛生許可證或”。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食用鹽、國家儲備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分配、調撥。
“純鹼、燒鹼工業用鹽由製鹽企業和用鹽企業雙方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契約訂貨。其他工業用鹽,製鹽企業在完成當年分配調撥計畫和確保合理庫存的基礎上,可以進行自銷。
“製鹽企業和用鹽企業應當建立工業用鹽銷售、使用台賬。”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鹽政執法人員憑行政執法證件對鹽業市場和各行業用鹽戶的用鹽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據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回答詢問。”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阻礙鹽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四、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架空電力線路建設應儘量避免穿過城市公園綠地,必須穿過時,應與城市園林主管部門協商,並注意避開景觀優美和遊人集中的地區。如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需修剪林木的,應按兼顧線路安全運行和林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由園林部門負責修剪並保持今後林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由電力企業按國家規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費用。
“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的要求,必須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林木的,園林部門應與當地電力企業協商後種植低矮樹種,並負責修剪保持林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架空電力線路建設穿過風景名勝區的,應與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協商,並儘量避免破壞景物、景觀。”
五、江西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禁止採集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因特殊情況需要採集保護的野生植物,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二)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
六、江西省鄱陽湖自然保護區候鳥保護規定
將第八條修改為:“經省林業行政部門同意,保護區管理機構在保護區劃定一定面積的核心區,予以公告,並在核心區內設立水位線標誌樁,每年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最低水位線,制定控水方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核心區水位線標誌樁。”
七、江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江西省蠶種管理辦法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蠶種生產分為三級繁育(原原種、原種、一代雜交種)和四級制種(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一代雜交種)。
“從事蠶種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蠶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與區域蠶業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與蠶種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桑園(柞林)或者穩定安全的原蠶飼育區;
“(三)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檢驗等設施;
“(四)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能夠有效控制蠶微粒子病的質量保證措施;
“(六)一代雜交種年生產能力5萬張以上。
“申請蠶種冷藏、浸酸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與冷藏能力相適應的冷藏庫房、浸酸設備儀器、場地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申請蠶種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蠶種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資金和保藏、檢驗等設施;
“(二)有與蠶種經營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的蠶種應當是通過審定的品種。”
(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申請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主管部門提出。受理申請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批。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2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九、江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農機進行安全檢驗。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檢驗為每年1次。”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上路行駛的拖拉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應當按規定向登記該拖拉機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拖拉機機身顏色的;
“(二)更換髮動機的;
“(三)更換機身或者機架的;
“(四)因質量有問題,製造廠更換整機的;
“(五)營運拖拉機改為非營運拖拉機或者非營運拖拉機改為營運拖拉機的;
“(六)拖拉機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域的。”
十、江西省種畜種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發放規定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種畜禽生產經營行為,維護種畜禽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種畜禽管理,促進種畜禽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於自繁自養和有少量剩餘仔畜、雛禽出售的,農戶飼養種公畜進行互助配種的,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種畜禽場設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生產經營的種畜禽,必須是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鑑定的品種、配套系,或是經過批准引進的境外品種、配套系;
“(二)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有獸醫室、病畜隔離舍、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並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四)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設施設備,有品種標準、育種方案,系譜檔案和技術資料齊全;
“(五)實行雨污分流,有糞污無害化處理與利用設施,達到環境保護要求;
“(六)有完善的質量管理和育種記錄製度;
“(七)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審核發放實行分級管理。
“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由申請人向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畜禽原種場、曾祖代場、祖代場、地方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一級種畜擴繁場、種公豬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向省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放。
“二級種畜擴繁場、父母代種禽場、家畜人工授精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向設區市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設區市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放。
“孵化坊、商品仔畜繁殖場、家畜改良服務站(點)的生產經營許可證,向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放。”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場址位置平面圖和場內各功能區布局平面圖;
“(二)品種來源證明、生產經營技術力量證明;
“(三)動物防疫條件和糞污處理說明;
“(四)用於育種、動物防疫、化驗、無害化處理等儀器設備清單;
“(五)畜禽品種標準、飼養技術規程、選種選育方案;
“(六)其它需要說明的材料。”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需要現場審核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組審核。專家組審核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經專家組審核符合條件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許可決定,發放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七)將第七條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一場一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許可延續申請。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內容發生變更,應當按照原許可程式辦理變更手續,其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八)刪除第八條。
十一、江西省燃氣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刪除第十四條。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七條第四款:“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和安全服務制度,履行對用戶安全檢查和安全服務的責任,安全員上門抄表時,應當將安全檢查結果記錄並告知用戶。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提出書面整改意見,用戶應當及時整改。”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條第一款:“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維修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標準;
“(二)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三)燃氣器具安裝後,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給用戶出具合格證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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