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船舶建造、監督檢驗管理規定

《江西省船舶建造、監督檢驗管理規定》,檔案號是省政府令第70號,發布日期是1998年2月1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船舶建造、監督檢驗管理規定
  • 檔案號:省政府令第70號
  • 發布日期:1998年2月10日
  • 類別:規定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修改的決定,

檔案發布

(1998年2月10省政府令第70號發布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本省水運事業的發展,使船舶具備安全航行和作業的技術條件,提高水運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省從事各類民用船舶(不包括遠洋船舶、漁船、運動賽艇和中央駐省船舶設計建造單位)的設計、建造、維修單位、水運企業和個體戶(聯戶)及其他使用船舶的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是各類民用船舶新建、改建的主管部門,各級船檢部門是船舶監督檢驗的執行機關。
第四條
船舶建造實行國家計畫指導下的巨觀控制,積極發展適航、適用和技術先進的各類標準化船舶。
第五條
船舶監督檢驗工作必須貫徹質量第一的方針。船舶檢驗方式分為: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審查、建造檢驗、營運檢驗、公證檢驗和船用產品檢驗等。
第二章 船舶建造
第六條
新建客運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旅遊船等)和液貨危險品運輸船舶(包括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等),應當依法報相應的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民用船舶建造和修理企業(以下簡稱船舶修造廠),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才能從事船舶建造和修理活動。
第三章 圖紙審查
第八條
設計部門或建造單位,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方可從事船舶設計活動。
船舶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規範進行設計,並在施工前將有專業技術職稱人員簽字的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依法送相應的船檢部門審查批准。
第九條
船檢部門自收到送審的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之日起,20日內將審圖意見函復送審單位,同時抄送船屬單位和上報省船檢部門。所審圖紙和技術檔案如需更改,應督促送審單位在底圖上更正,並在藍圖上加蓋合格章,註明批准字號和日期。
第十條
經船檢部門批准的船舶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轉外地建造時,可不必重新送審,但承造單位應將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及船檢部門的審圖意見一併送交建造地船檢部門備查。
凡轉讓的船舶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必須經船檢部門認可,船屬單位應將購得的全套圖紙和證明送交建造地船檢部門備查。
第四章 建造檢驗
第十一條
凡在本省(包括為外省)新建、改建各類民用船舶的建造單位,必須在施工前向當地省屬船檢部門辦理申請檢驗手續,提交經審查批准的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並嚴格按圖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在施工過程中如確需修改圖紙,修改部分應報原審批的船檢部門重新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船舶建造的監督檢驗,按照國家海事局頒布的《船舶建造檢驗規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規程要求檢驗的項目,建造單位應在預檢合格後,填寫檢驗申請單,提前與當地船檢部門商定檢驗日期。經船檢部門驗船師與建造單位質檢人員共同檢驗合格後,由驗船師在檢驗申請單上籤署意見,以資證明。
第十三條
船舶各種設備安裝完畢後,建造單位必須會同船屬單位和船檢部門對船舶進行傾斜試驗、系泊試驗和航行試驗。並由建造單位向船檢部門提交《船舶技術質量證明書》、竣工圖紙和有關試驗報告等。無上述資料的船舶,船檢部門不予發證。
第十四條
凡經檢驗的船舶,建造地的船檢部門應填寫《船舶建造檢驗報告》。對技術狀況及各種設備達到規範、規程要求,竣工圖紙資料齊全者,船檢部門應在3日內簽發《船舶檢驗證書》。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只簽發《臨時檢驗證書》(臨時檢驗證書有效期不超過3個月):
(一)船舶技術狀況基本符合規範,不危及船舶航行安全,但存在待解決的問題;
(二)船舶技術狀況發生變化,可限期解決的;
(三)暫時不宜發給船舶檢驗證書的。
第十六條
船檢部門應建立被檢驗船舶的技術檔案,主要包括:設計及竣工圖紙、技術檔案、審圖意見、船舶技術質量證明書、船舶建造批准檔案和製造檢驗報告、檢驗證書副本等。
為外省或外地建造的船舶頒發船舶檢驗證書時,應將該船的技術檔案一併交船籍港的船檢部門歸檔。
第十七條
省內建造的船舶在取得檢驗證書後,應到船籍港的船檢部門辦理入籍手續,船籍港的船檢部門不再進行初次檢驗,原則上不更改建造地船檢部門核發的船舶檢驗證書。
第五章 營運檢驗
第十八條
營運船舶必須定期向船檢部門申請檢驗。檢驗種類分為:初次檢驗、特別檢驗、年度檢驗和臨時檢驗。經船廠修理的船舶,所涉及的受檢項目應由承修廠向當地船檢部門申請檢驗;船舶檢驗證書有效期滿或船員自修的船舶,應由船屬單位向船籍港的船檢部門申請檢驗。船舶檢驗證書有效期滿而又不申請檢驗的船舶一律不準航行和營運。
第十九條
凡未經我國船檢部門監督建造的國外進口船舶和原不屬船檢部門監督檢驗的船舶轉為我省地方民用時,應向當地船檢部門申請初次檢驗,檢驗內容按《營運船舶檢驗規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年度檢驗應向船籍港船檢部門申請,客船、渡船、油船、木質駁帆船和鄉鎮運輸船每年檢驗1次,其他船舶2年檢驗1次。按《營運船舶檢驗規程》的要求,對有關安全項目進行檢驗,並將船舶技術狀況填入船舶適航證書。證書一般在當天或第二天簽發。
由於船舶技術狀況不良或其他原因,船檢部門認為必要時,可適當縮短其檢驗周期。
第二十一條
特別檢驗每隔4至8年進行1次。檢驗時,必須按照《營運船舶檢驗規程》中規定的《檢驗項目表》逐項檢驗,並作出詳細記錄和評語,填寫《營運船舶檢驗報告》。
第二十二條
營運船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船屬單位應向船檢部門申請臨時檢驗:
(一)發生有礙航行安全的海損、機損事故及改變航區或使用目的的船舶;
(二)在外省建造或轉我省入籍的船舶,營運前應按本規定第十六條向船籍港的船檢部門提交船舶檔案,申請臨時檢驗,由船籍港的船檢部門重新核發《船舶檢驗證書》;
(三)船舶證書有效期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進行特別檢驗或年度檢驗時,應於期滿前5日向船籍港的船檢部門申請臨時檢驗,辦理證書展期,展期不超過6個月,船舶證書有效期滿,不能及時返回船籍港的船舶,應向停泊港的船檢部門申請一次性的臨時檢驗,辦理證書展期,展期不超過3個月。
第二十三條
船舶修理需改變主體或上層結構,更換或增設主副機及主要設備時,船廠或船屬單位應將有關圖紙及計算資料、設備技術證件等提交當地船檢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六章 轉籍與報廢
第二十四條
船舶報廢必須按交通部頒發的《船舶報廢規定》,由船屬單位填寫《船舶報廢檢驗申請單》,經船籍港的船檢部門進行技術鑑定後,由申請單位按本規定第六條報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船舶報廢后,船籍港的船檢部門將其除名註銷,收回船舶檢驗證書,其船舶檔案應保存5年。
報廢船舶一律不準使用。
第七章 船用產品檢驗
第二十五條
凡與船舶安全或航行有關的船用產品,生產單位必須按《船用產品檢驗規則》的規定,向船檢部門申請產品檢驗,取得船檢部門簽發的船用產品合格證書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六條
船廠為本廠新建船舶配套自製的船用產品,需經船檢部門按有關船舶規範、標準要求事先進行圖紙技術資料審查和必要的檢驗及效用試驗,合格後,方可裝船使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申請檢驗的單位,應按《船舶檢驗計費規定》交付檢驗費。
第二十八條
軍用船及漁船參加社會運輸,需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申請當地船檢部門檢驗合格後,方準營運。
第二十九條
船舶檢驗過程中發生技術上的爭議,由執行監督檢驗的船檢部門報省船檢部門調查處理,有關單位如對處理意見仍有爭議,由省船檢部門報請國家海事局裁決。
第三十條
船檢部門的船檢人員必須由取得船檢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建造單位質檢人員必須由取得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並按規定認真進行檢驗,因檢驗人員瀆職造成的質量事故,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省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均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0日省交通廳發布的《江西省船舶建造、監督檢驗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水路運輸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二、江西省船舶建造、監督檢驗管理規定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內河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附加檢驗:
“(一)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能;
“(二)改變船舶證書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區;
“(三)法定證書失效;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變更及船名或者船籍港變更;
“(五)涉及船舶的修理或者改裝(包括證書中註明的遺留項目的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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