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0號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7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7-31
修訂的條例,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匯報,審議結果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通過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庫、大壩、水閘、泵站、灌區渠道、水電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及其配套設施。
航運、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處理、尾礦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產業、財政、價格、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對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確保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日常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興建水利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支持並鼓勵農業水用戶依法成立農村用水合作組織,對小型農村水利工程和灌區末級渠系工程實施日常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對侵占、損壞水利工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設
第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下同)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關規劃和水功能區劃的要求,依法辦理環境保護、土地利用、水資源利用、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等審批或者核准手續。以灌溉為主的水利工程應當完善渠系配套建設。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設方案的同時,應當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對沒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或者核准。
第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對項目建設的工程質量、工程進度、資金管理和生產安全負責。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投標。從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水利工程建設現場,按照監理規範實施監理。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行政負責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建設進度以及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建設單位整改到位。
第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水利工程驗收的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將水利工程移交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時,應當移交該工程土地使用權證書、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等資料。
第十二條 水庫大壩、水閘竣工驗收合格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未經註冊登記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受益和保護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按照水利工程管轄許可權,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險情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定期組織鄉鎮水利工程管理人員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確保水利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下列國有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設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一)大、中型水庫;
(二)保護面積在五萬畝以上的圩堤;
(三)大、中型灌區;
(四)大型泵站。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受益和保護範圍合理設定管理單位或者安排專人實施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國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其所承擔的任務,分為純公益性、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純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承擔防洪、排澇等水利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既承擔防洪、排澇等公益性管理運行維護任務,又有工程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經營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承擔工程供水、水力發電等水利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八條 純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編制內在職人員經費、離退休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等基本支出以及工程日常維修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由本級財政負擔,工程更新改造費用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所承擔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經營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自行負擔。
經營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和日常維修養護經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防汛抗旱調度和水資源調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水利工程安全運行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報告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因洪澇等災害造成水利工程損毀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修復。
第二十條 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第二十一條 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與接受供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簽訂供水協定。接受供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水費。水利工程水價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定。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喪失,確需降低等級使用或者報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鑑定和技術論證,並按審批許可權審批。
經批准報廢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限期拆除、清理。
第四章 水利工程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國有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標準,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保護農田五萬畝以上的圩堤,其管理範圍為迎水面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水平距離,下同),背水面距堤腳外(其中險段為壓浸台腳外)不少於三十米;在堤內外的管理範圍邊緣各延伸八十米至二百米為保護範圍。
(二)水庫庫區設計洪水位以下(包括庫內島嶼),大壩兩端周邊和下游壩腳外,大型水庫不少於一百米,中型水庫不少於五十米(非主要副壩可適當減少),水電站大壩兩端、下游壩腳外,廠房周邊不少於五十米,溢洪道、泄水閘兩側各十米至二十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邊緣外延一百米至五百米為保護範圍。
(三)大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邊墩翼牆外五十米至二百米,中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邊墩翼牆外二十五米至一百米,大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五十米,中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米為上述工程的管理範圍。以上工程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範圍。
(四)五萬畝以上灌區的乾支渠的設計開挖邊線或者堤腳外設計邊坡一米至五米(邊山渠道開挖線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築物邊線外五米至十米為管理範圍。渠道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範圍。
(五)其他圩堤、小型水庫、涵閘、泵站、五萬畝以下灌區渠道工程等,可參照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依照前款規定報請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城市規劃區內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已徵收或者已劃撥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未徵收的土地,應當依法徵收,並辦理確權發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邊界依法設定固定標誌。對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險的水庫大壩、水電變電站、水閘等工程設施,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標誌。
第二十六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方案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的書面決定。
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工程竣工後,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需要,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拆除的費用和損失補償費用。
因建設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責任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繳納開發補償費。開發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農業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開發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條 除執行防汛搶險、水利工程管理和維護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禁行標誌。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兼做公路的,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公路通車後,由公路管理單位負責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維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利工程狀況提出車輛限制通行的要求。因公路維護不善等原因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暫停通車的意見;公路管理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行洪、排澇的河道和渠道內設定影響行洪和輸水的障礙物或者種植林木和高稈作物;
(二)傾倒、堆放影響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運行的廢棄物;
(三)開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墳、採石、取土、開採地下資源;
(四)在水庫內築壩攔汊或者填占水庫;
(五)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
(六)其他影響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運行的行為。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開展爆破、採石、取土等活動的,必須採取保護措施,確保水利工程的運行和安全,並報經有管轄權的設區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
(二)發現破壞水利工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的;
(三)發現水利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或者報告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水利工程經營收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將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水庫大壩、水閘等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未經註冊登記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服從防汛抗旱調度和水資源調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採取強制措施保證水利工程安全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或者建設項目嚴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一、制訂的必要性
水利工程是農業乃至整個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我省是一個水患災害頻繁的省份,整治水患、治水興贛是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保障。省委、省政府歷來都十分重視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建國以來,我省已興建各類水利工程40萬餘座(處),初步形成了具有防洪、灌溉、排澇、發電和城市供水等綜合效益的水利工程體系。近幾年來,我省又投入大量財力,對大江大河及湖泊進行整治,對病險水庫進行除險加固,大大提高了水利工程的防洪抗旱和經濟社會發展保障能力。但是,目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有的地方水管體制不順,水管單位機制不活,有的地方和單位對水利工程重建輕管,水利工程損壞嚴重。這些問題亟需通過立法予以規範。同時,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水管體制改革實施意見的要求,2004年以來,我省對水管體制進行了改革。改革成果需要通過立法予以鞏固和規範。因此,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水管體制改革相關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的經過
草案送審稿由我廳負責起草。2005年,我廳抽調專門人員,組成起草小組,起草了草案(初稿),並召開專門會議,邀請全省各設區市從事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的同志進行討論,並對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修改。2006年6月,我廳將草案傳送省發改委、財政廳等省直相關部門徵求意見。2006年7月,我廳召開廳長辦公會,對草案進行了討論。2006年8月,我廳向省政府報送草案(送審稿)。
條例列入省政府2008年立法計畫後,省政府法制辦將條例草案送審稿發至省發改委、省編辦、省建設廳、省財政廳等部門及11個設區市政府徵求意見,並通過省政府法制辦網站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2008年3月上旬,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廳先後到萬年、南城、新余、修水等縣、市進行調研。2008年6月20日,召開有省發改、經貿、財政、建設等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和專家論證會。根據調研、論證、協調等過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7月29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辦務會進行討論。之後,再次徵求了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建設廳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並組織有關人員對文稿逐條進行了推敲、修改。12月6日,省政府召開第14次常務會進行討論,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條例。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管理
近幾年來,隨著我省水利建設投入的不斷增加,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管理問題也日顯突出。為保證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社會經濟效益,草案主要從四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把好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立項審批關,要求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關規劃和水功能區劃的要求,依法辦理環境保護、土地利用、水資源利用、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等審批手續(第七條)。二是在水利工程建設中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工程監理制,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工程進度、資金管理和生產安全負總責(第八條)。三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建設進度以及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建設單位整改到位(第九條)。四是把好水利工程驗收、註冊關,草案規定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和未經註冊登記的水庫大壩、水閘、堤防等水利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並對違反該規定的行為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十一、二十九、三十條)。
(二)關於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與保護
在全省現有的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中,絕大部分屬於國有。管理好、保護好國有水利工程,對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為此,草案主要從三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根據國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所承擔的任務,將其分為純公益性、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明確了這三類國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經費來源渠道,並要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確保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運行(第十五、十六、十七條)。二是根據國有水利工程的類型和規模,明確了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第二十二條)。三是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建設活動進行了規範,對一些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第二十四、二十七條)
(三)關於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與保護
我省小型農村水利工程量多面廣,在農村生產生活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草案對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作了三方面規定。一是在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方面,規定受益和保護範圍在一個鄉(鎮)行政區域的小型農村水利工程,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三條)。二是在小型農村水利工程日常管理方面,給予了農民較大的自主權。草案規定:小型農村水利工程和灌區末級渠系工程可以採取依法組建農村用水合作組織的方式實施日常管理(第十四條)。三是在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責任方面,強化了鄉(鎮)人民政府的責任。草案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定期組織鄉(鎮)水利工程管理人員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確保水利工程設施完好、安全和正常運行(第二十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有些委員對草案修改稿中關於小型農村水利工程如何管理、是否授權給省政府制定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管理的規章,以及是否規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的土地確權發證問題,提出了修改意見。6月8日,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就草案修改稿中上述有關問題的修改召開了協調會。省委常委、省政府常務副省長凌成興,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如銘、魏小琴,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水利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出席了會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會議精神,對草案修改稿的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7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會議對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7月14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法制委、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7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情況進行審議,省政府法制辦、省水利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7月21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第四條作了兩處修改:一是根據委員意見,第二款補充了“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管理的有關工作的內容。二是為切實加強對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規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職責,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對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確保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安全。”
二、考慮到制定行政規章的時間較長,為了儘快使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管理落到實處,省政府同意儘快制定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管理的規範性檔案。因此,草案修改二稿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關於“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的內容。
三、根據委員意見,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已徵用或者已劃撥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未徵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徵用,並辦理確權發證手續。”
四、根據委員意見,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於“因公路維護不善等原因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公路管理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暫停通車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定,修改為:“因公路維護不善等原因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暫停通車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消除安全隱患。”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二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委員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修改二稿進行了研究修改。7月30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二稿的修改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參加了會議,省人大農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水利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30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草案修改二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二稿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對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確保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二、有的委員建議補充保護飲用水水質和有關水利工程周邊生態環境的內容,考慮到這些內容屬於水資源保護和環境保護的範疇,在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我省的地方性法規中已有了明確規定,因此,草案表決稿對此未作修改。
此外,草案表決稿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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