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和執行地方性法規若干問題的規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和執行地方性法規若干問題的規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和執行地方性法規若干問題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5年07月31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7月3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據下列情況,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
(一)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由地方制定實施細則或規定的;
(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尚無明確規定或有原則規定,根據我省實際情況需要作出統一規定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該制定的。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均可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長春市和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
第五條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均須附上該法規草案的說明。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可不附法規草案和說明,但需說明提出議案的理由、法律依據和法規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組織起草。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須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報告;
長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由主任簽署報告。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根據本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同有關部門協商,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由主任會議審定。
第八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徵求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提出審查報告,然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規草案和說明以及有關參考材料,一般應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會前半個月,分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查。
第九條 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議案單位負責人或其所屬有關部門負責人須到會作說明,並解答委員們提出的問題。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定地方性法規,採用舉手表決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如本次會議未能通過,提出議案單位可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進行修改,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廢止,參照本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是社會主義法律的組成部分,公布生效後,在本省範圍內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全體公民,必須遵守和執行。
第十四條 全省各級公安、司法、教育、科技、文化、新聞出版以及社會團體等部門都負有宣傳地方性法規的責任,要運用各種形式,大力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凡違反地方性法規的行為,均屬違法行為,應根據違法的性質和情節,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行政、民事、經濟以至刑事制裁。政法機關必須運用法律手段,保證地方性法規的實施。
第十六條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按憲法、法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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