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規定

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規定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5月23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5月23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障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職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內容: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制定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定、辦法等規範性檔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四)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審判和檢察工作人員的遵紀執法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的事項。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方式: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二)組織人大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進行視察、檢查;
(三)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
(四)審查規範性檔案;
(五)派員參加有關重要會議;
(六)根據工作需要聽取重大案件執法情況的匯報;
(七)依照法定程式提出議案、質詢案;
(八)檢查對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四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報告的議題,可以由法制(政法)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辦事機構提出,也可以由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經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列入會議議程的報告議題,應在會議舉行三十日以前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的報告文本、資料應在會議舉行十五日以前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臨時確定的報告議題,應當及時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須按要求時間報告。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審議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報告時,應當由報告機關負責人到會作報告,並聽取意見、建議,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審議後,辦公廳(室)應當於七日內將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意見,交報告機關辦理,報告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辦理情況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法制(政法)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匯報和提出詢問。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人民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審判、檢察工作進行視察、檢查;視察、檢查的時間、內容、範圍由主任會議確定。
視察、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向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或者告知有關部門,並可提出意見、建議;視察、檢查結束後應當於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被視察、檢查機關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回答問題,並在要求的時間內,將視察、檢查中提出的意見、建議的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級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的申訴,應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批轉本級人民法院按法律規定認真辦理,並通知申訴人。要求報告查處結果的,承辦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辦結,不能如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部門說明情況,交辦部門可視情況限期辦結;
(二)主任會議或者法制(政法)委員會對人民法院報告查處結果的案件,認為處理不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重議,並應當於三十日內將重議結果報告交辦機關;
(三)主任會議或者法制(政法)委員會對人民法院重議結果仍然認為理由不足的,可以交人民檢察院辦理,人民檢察院應當於四十日內報告辦理結果。
(四)主任會議或者法制(政法)委員會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結果有意見,可以依法組織調查,如果確屬錯案,可以責成人民法院依法糾正或處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級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所處理案件的申訴處理程式,原則上適用本規定第九條第(一)、(二)、(四)項的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應當按分級負責的原則交有關機關辦理,並由承辦機關將結果告知交辦機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控告或者檢舉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或者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根據問題的性質交有關機關處理。處理結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需要罷免或者撤職的,應當報其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建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辦理。如果有不同意見,可以書面陳述理由。
第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在限期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依法進行調查時,被調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調查結束後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並由常務委員會做出相應的決定或決議。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法制(政法)委員會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調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所辦案件的卷宗。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報送的由其制定、發布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範性檔案,可以責成法制(政法)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辦事機構進行認真的審查,如果發現有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由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責成檔案制定機關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決定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其上級機關下發的司法解釋或者政策性規定,應當及時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派員出席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召開的重要工作會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會議舉行三日以前通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分別不同情節做出如下處理:
(一)責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糾正;
(二)責成有關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違法、違紀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四)依照法定程式罷免或者撤換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五)依法撤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工作人員職務;
(六)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應予支持。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對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行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予抵制,必要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制止,並建議有關主管機關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的具體工作,由法制(政法)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辦事機構負責。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實施本規定中,涉及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在辦案中的違憲、違法行為的監督,原則上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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