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規定

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規定

《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規定》在1998.12.18由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8年12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2月18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8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工作,促進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依法實施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的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案件依法實施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按照程式依法辦事和集體行使監督職權的原則。支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直接辦理具體案件。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處理案件監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項,指導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的案件監督工作。
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對案件監督的具體工作。
不設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案件監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可以指定有關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具體事宜。
常務委員會的信訪工作部門受理的信訪案件,按照《吉林省信訪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司法機關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作出的監督決定、決議必須執行,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依法提出的監督意見和建議,應當依法辦理。
第六條 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級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中需要監督的情況和問題,可以交其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處理,或者交本級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式辦理。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需要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情況和問題,可以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採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摘錄、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案卷材料或者調閱案卷;
(三)要求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或者報告辦理結果;
(四)組織案件分析評議;
(五)發函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組織調查組或者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七)詢問或者質詢;
(八)制發《監督意見書》;
(九)作出監督決定、決議。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案件來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控告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反映的案件;
(三)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轉辦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的案件;
(四)視察、檢查、調查和評議中發現的案件;
(五)以其他方式反映到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案件。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第八條所列的案件,由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部門進行登記、初步調查研究,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監督:
(一)應辦理而不辦理或者越權辦理,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
(三)執法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索賄受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等違法行為的;
(四)司法機關及其負責人員對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不嚴肅處理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包庇縱容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依法實施監督的。
第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不設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交辦的案件,須經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集體研究決定。司法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辦理情況或者辦理結果,報告須經集體研究,主管負責人簽批。不能按照規定期限報告的,應當及時說明情況。對逾期未報告又未及時說明情況的,實行督辦和催辦。
(二)對司法機關所報結果認為不當的,可以要求司法機關重議、複查,並在規定期限內報告重議、複查結果;
(三)對重議、複查結果認為不當的,可以組織調查。如果確有違法問題而且經督辦仍不糾正的案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審議處理。
第十一條 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實施監督的案件,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對確有違法行為的,決定製發《監督意見書》;
(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監督的案件,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司法機關報告案件辦理情況;
(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三)作出監督決定、決議。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組,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組織的調查組,可以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組成。
參加調查的人員與所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常調查的,應當迴避。
調查時查閱案卷,詢問有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紀律和規定;有關機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調查結束後,應當提出調查報告。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有關司法機關工作報告和議案時,其組成人員可以就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提出詢問,有關司法機關應當到會聽取意見並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對有關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提出的質詢案,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質詢案;
(二)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三)質詢案答覆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案件監督作出的決定、決議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答覆。
司法機關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製發的《監督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意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在沒有作出變更或者撤銷決定前,決定、決議或者《監督意見書》仍然有效。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不接受或干擾、阻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案件實施監督的;
(二)作虛假報告,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案件材料或者調閱案卷的;
(四)拒絕就案件涉及的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對《監督意見書》或者監督意見和建議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辦理、不報告的;
(六)不執行監督決定、決議的;
(七)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事案件監督工作的人員或者申訴、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第九條、第十七條所列情形,可以根據情節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司法機關或者責任人員作出檢查,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有關人員依法免去、撤銷職務或者提出罷免案;
(三)建議有關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追究責任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的責任;
(四)對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接到的申訴、控告材料,統一由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部門依照本規定研究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報告有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實施案件監督工作中,其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依法辦事,遵守紀律,保守秘密,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違者視其情節予以紀律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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