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已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01年2月16日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
  • 發布文號:吉林省第九屆人大公告第58號
  • 發布時間:2001-02-16
  • 生效時間:2001-02-16
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58號)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已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01年2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
2001年2月16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
(2001年2月16日省九屆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程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依據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七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印發給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九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一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通過後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吉林日報》上刊登。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部分修改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再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向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由秘書長協調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書面意見等多種形式。
一審前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一審後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由法制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書面徵求三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將意見整理匯總,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整理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和修改。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已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三條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部分組成人員對其中某項重要內容仍有較大的分歧意見時,可以由主任會議提請單項表決。
第三十四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通過後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吉林日報》上刊登。
第四章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
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程式
第三十六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修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先由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規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報請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先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若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條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四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分別由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規的解釋和程式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及其他參考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以及需要特別說明的問題等。
第五十一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必須簽署。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的,由大會秘書長簽署;常務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簽署;省人民政府提請的,由省長簽署;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請的,由主任委員簽署;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請的,由參與聯名人共同簽署。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五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提出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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