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07月29日
  • 施行日期:2016年07月29日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5月27日四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三章 法規草案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法規案提出
第二節 審議和表決
第三節 批准和公布
第五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已於2016年5月27日由四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於2016年7月28日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僅限於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堅持黨的領導,發揮常務委員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做到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實際立法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一般不重複上位法規定的內容。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六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規劃,在每年第一季度擬訂年度立法計畫。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
第八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事項,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應當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通過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一般由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主任會議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
對於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就法規調整範圍、涉及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與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研和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行政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人士等參與,也可以向其徵求意見。
第四章 立法程式第一節 法規案提出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也可以將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也可以將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未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提出法規案的部門,在提出法規案前,對法規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組織協調,並達成一致。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前三十日,提出法規案的部門應當將法規草案文本、起草說明及相關參閱資料報送常務委員會。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據、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等。
未按時報送法規草案的,一般不列入當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節 審議和表決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審議的方式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僅作部分修改的,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可行,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用語是否準確、規範等。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印發市人大代表、各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立法諮詢專家以及有關機關、組織,並在新聞媒體上公布,廣泛徵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時間應當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有關專業性較強的問題,需要進行可行性論證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責成主任會議成員負責協調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見的,由法制委員會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修改情況進行說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節 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四平日報》和四平人大網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送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一)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規代替的;
(四)已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十五日內報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地方性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具體實施辦法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規定。
有關行政機關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具體實施辦法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或省對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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