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4日南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本市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各項基本原則,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地方性法規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資源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對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行政區域的特別重大事項;
(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上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以及其他由法律規定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的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條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規範的主要問題等。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九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十條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立項申請報告。立項申請報告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立項申請報告進行審查,綜合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必要時,應當進行立項評估。
立法規劃應當在新一屆常務委員會產生後六個月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度末編制完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結合年度立法計畫,向起草人傳送立項通知書,明確法規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和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督促落實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年度立法計畫實施過程中,新增立法項目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書面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推遲立法項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人應當書面報請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書面說明。
第三章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對於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可以吸收相關領域專家參與,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或者通過招標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徵求意見和協調工作等情況,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指導和督促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從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出發,正確設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防止部門利益法規化。涉及機構設定、職責劃分、預算經費等內容的,應當經過市人民政府協調相
關部門形成共識後作出規定,相關規定應當明確、具體。
法規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規範、準確、簡明。
第十四條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立法項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人,應當擬定起草進度、落實立法項目經費,按照立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完成法規草案的起草任務,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立法項目經費列入市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權利義務等內容的,提案人和起草人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建議。
第四章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
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主要立法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情況。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閱資料印發全體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閱資料印
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的法規案,包括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閱資料送達常務委員會。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二十三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通過,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通過,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式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並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主席
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
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
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式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解釋、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著重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制度規範的合理性、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與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相協調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著重對法規草案修改稿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見是否得到妥善解決以及體例結構的規範性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著重對法規草案修改稿中立法技術規範等進行綜合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可以根據需要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形式,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專家、基層立法聯繫點負責人以及其他公民旁聽會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法規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問題的協商情況等內容進行解讀和說明。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有關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並反饋有關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立法調研和論證工作,應當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和有關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每次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負責記錄會議對法規案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收集整理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以及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等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徵求相關人大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利害關係人、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求、網路徵求、立法調研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採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常務委員會入口網站或者本市的報紙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常務委員會入口網站或者本市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七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表決稿交付表決前,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件法規中涉及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
第四十條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對法規案中重大問題仍然存在較大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時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再行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一條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在修改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章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進行修改,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常務委員會入口網站以及本市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八章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對法規進行解釋,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取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件法規一併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公布廢止決定。
第五十一條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建議。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章規章備案審查程式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規章文本、起草說明和備案報告,一式十份,並同時附送電子文本。
第五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備案規章的接收、登記、分送和存檔等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規章的內容,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分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後,交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一步研究、論證,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五十四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與本行政區域客觀情況嚴重相悖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的;
(六)其他不適當情形,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第五十五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依照前款辦理。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後,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六條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收到分送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後,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認為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認為不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說明,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
第五十七條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規章時,可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情況說明;可以召開論證會,聽取專家的意見;也可以書面徵求意見或者採取其他形式進行審查。需要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派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第五十八條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認為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初步審查書面意見,提請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認為不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簽署意見,移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存檔。
第五十九條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向市人民政府發出書面審查意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章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書面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第六十條經審查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報告審查意見,經會議審議後,由全體會議表決決定。
第六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規章,也可以決定撤銷規章的部分內容。
常務委員會的撤銷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法規自施行之日起滿兩年,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開展相關法規執法情況的檢查,提出完善法規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性配套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公布並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制定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對法規或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評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意見建議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研究;審議意見建議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規實施工作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處理情況;研究及處理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南平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立法條例》的必要性和背景
近年來,南平市社會經濟發展迅速,但在改革發展的過程中也遇到一些制約因素和困難,一些社會發展和民生保障的管理工作亟需規範和改進。一是城鄉建設與管理亟待規範。當前,城鄉建設與管理面臨諸多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特別是省政府出台了《關於支持武夷新區加快綠色發展的若干意見》後,我市加快推進武夷新區和延平新城建設,與之對應的城鄉建設與管理工作需要進一步規範和完善,實現地方立法,有利於依法規範城鄉建設與管理。二是生態環境保護責任重大。生態資源是南平市最具競爭力的優勢,我市正在加快打造全國綠色發展示範區,而且地處閩江上游,保護生態環境的責任更加重大。通過地方立法規範,將進一步促進我市綠色發展戰略的全面落實。三是歷史文化傳承與保護任務繁重。南平市是全省著名的革命老區,所轄十個縣(市、區)全部都是革命老區縣和原中央蘇區縣,革命歷史遺蹟眾多;歷史文化積澱深厚,擁有朱熹理學文化、武夷山雙“世遺”、大紅袍製作技藝非物質文化遺產、建陽建窯等一大批歷史文化經典,歷史和文化保護的任務十分艱巨,迫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予以保障。
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權,是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迫切需求。《立法條例》作為規範地方立法行為的程式性法規,正是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權,實現高效率、高質量立法的前提和法律保障。制定《立法條例》,實現我市立法工作有法可依,對規範我市地方立法工作,保證立法的民主性、科學性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二、《立法條例》制定的基本情況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的決定和全國人大新修改的《立法法》,明確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南平市人大常委會黨組高度重視,立即組織部署開展地方立法的前期準備和籌備工作。一方面積極向市委建議成立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爭取機構和人員編制;另一方面及時開展立法需求調研,廣泛收集各界對地方立法的建議意見;同時成立了由常委會副主任黃雄任組長的立法條例起草小組,著手開展立法條例的起草工作。2015年7月18日,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漳州等七個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我們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部署和南平市全面深化改革的總體要求,結合《南平市民主法制領域改革實施方案》,加快了我市《立法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為提高起草質量,常委會分三批派出6位立法骨幹,參加全國人大在深圳和北京舉辦的地方立法工作培訓學習。起草小組在參考福州、廈門、深圳、珠海、貴陽、太原等市立法條例的基礎上,參照正在修改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就條例的適用範圍、立法許可權、體例結構及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等進行深入具體的研究,多次召開各方面和有關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兩次將立法條例徵求意見稿印發市委、市政府、市政協、市委政法委、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市委黨校法學專家以及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廣泛徵求意見建議,並兩次專程赴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修改意見,形成《立法條例(草案)》。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二十七次會議對《立法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四屆人大五次會議於2016年1月24日表決通過了該《立法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我市《立法條例》共十章六十五條,對地方立法工作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立法許可權範圍,制定程式和適用規則等問題,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現對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立法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在不與上位法相牴觸的前提下體現地方特色,因此,我市《立法條例》規定地方立法的總原則是:堅持以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為指導,在嚴格遵循憲法和《立法法》各項基本原則的前提下,認真貫徹落實市委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市的意見,按照南平市全面深化改革的總體要求,結合《南平市民主法制領域改革實施方案》開展我市地方立法的各項工作。
(二)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是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工作重要原則,我市《立法條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和落實這一原則:一是規範立法計畫和立法規劃的編制。條例從徵求立法建議、立項審查、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督促計畫落實以及與政府立法相銜接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二是把握好法規起草環節。不僅規定了法規起草的方式,而且規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第十二條)。三是嚴格審議環節。條例分別就代表大會和常委會審議法規案的程式作了詳細規定。針對地方立法大都由常委會承擔的實際情況,特別
對常委會的審議程式作了細緻規定,明確了各次審議的形式、重點內容、對專業性問題和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問題的論證、聽證、徵求意見等程式(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四是確定法規實施的監督。規定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相關法規開展執法檢查,了解法規的執行情況,提出完善法規的意見(條例第六十二條)。五是注重發揮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主體作用。條例規定地方立法在立法調研、編制規劃和計畫、審議法規案、舉辦論證聽證等環節,要重視徵求人大代表的建議意見,邀請人大代表參與,同時強化法制委員會對法規的統一審議,奠定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地位(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三)關於貫徹落實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我們在條例中從幾個方面作了貫徹落實:首先,拓寬社會各界參與立法的途徑。在立法規劃計畫編制、法規草案起草、法規案審議表決等環節,設立了調研、論證、聽證、徵求意見等相關制度,動員和鼓勵人
大代表及社會公眾廣泛參與,使地方立法更貼近民意、服務民生。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其次,增強審議和表決的科學性。規定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三審制,同時也可根據審議情況適用兩次或者一次審議,對三審後仍有重大問題的,規定了暫不付表決的情形。條例還針對審議中的特殊情況,規定了單獨表決、合併表決等相關程式,有利於提高審議的質量和效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再次,建立法規評估制度。通過對法規通過前及立法後評估,審查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研究存在的問題,及時修改完善,確保法規的針對性、可行性和科學性(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
(四)關於適用範圍及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我市立法條例除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外,為維護法制的統一,解決實踐中存在的規章與法規、規章與規章之間互相衝突的問題,在第九章對市政府規章報請備案和審查的工作程式作了具體的規定,為保證規章備案審查的工作落實和嚴肅性,還規定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書面向法制委員會反饋(第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
以上草案和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