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是2001年2月2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
  • 目的:規範地方立法程式
  • 性質:地方法規
  • 地區:河南省
  • 發布單位:81601
  • 發布日期:2001-02-21
  • 生效日期:2001-04-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實施辦法,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已經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01年2月2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次會議主席團
2001年2月2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
(2001年2月21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程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特色,為本省經濟建設、社會進步和改革開放服務。
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見,維護人民的根本利益,遵循社會主義民主和公開的原則,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地方立法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五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修改或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四章的規定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受主任會議委託,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四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五條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程式
第十六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修改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修改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程式
第二十三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該地方性法規案中的專門性問題提出審議意見,並在六個月內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審議意見的報告,並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書面修改建議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在分組會議審議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六個月內,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必須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修改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必須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三十九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時,應附上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說明及其有關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四十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審查後,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一次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報請批准該地方性法規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應到會作說明,並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經過審議發現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按以下規定之一辦理:
(一)不批准;
(二)修改後批准;
(三)由報請批准機關進行修改後,依照程式重新報請批准。
第四十五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未獲得通過的,如果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與備案
第四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規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送達的十日內,在《河南日報》上公布,並應當及時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八條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公布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議。
第四十九條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條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以及省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書面詢問進行研究,提出答覆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後,予以答覆。
第五十七條較大的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經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並公布。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該市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書面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統一由法制委員會審議,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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