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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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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維護人民的根本利益,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立法準備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其年度立法計畫應當納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急需用法規規範和調整的事項應當優先列入。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中的立法項目來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
(二)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
(三)向社會公開徵集的立法建議項目;
(四)立法後評估、執法檢查中反映問題較多、應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項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省直有關單位、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社會各界廣泛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立法建議項目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立法項目的名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見後,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經多方徵求意見和論證評估,提出立法規劃、立法計畫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印發有關單位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立法計畫包括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應當按計畫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調研項目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立法計畫的項目需要個別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採取專題調研、聽取匯報等形式,掌握立法計畫總體實施進展情況,適時向有關單位通報;有關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督促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做好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起草工作。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意見。直接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應當通過舉行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問題,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特別重大事項;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的議事程式;
(四)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二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修改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修改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以外,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作出規定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作出規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
(六)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六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該地方性法規案中的專門性問題提出審議意見,並在收到地方性法規案後六個月內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並將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六個月內,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以及廢止法規的地方性法規案,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討論。
第四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修改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政協委員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立法程式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規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應當及時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河南人大網上刊載,二十日內在《河南日報》上全文刊登,其他新聞媒體適時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新的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公布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議。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五十八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一次審議後,其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意見。
第六十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時,應當附上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說明、參閱資料及其他有關材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一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後,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一次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六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報請批准該地方性法規的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說明,並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相牴觸的,不予批准,並將不予批准的理由或者情況告知報請機關。報請機關進行修改後,可以依照程式重新報批。
第六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牴觸: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
(二)上位法有明確規定的,違反該規定;
(三)上位法沒有明確規定的,違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則。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相牴觸,應當根據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七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是否牴觸爭議較大的,法制委員會可以對個別條款提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其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有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七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五條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經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七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書面請示、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該市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書面請示、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七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效力高於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效力高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效力高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七十八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一致時,適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條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下列機關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二)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八十一條
地方政府規章的審查程式,按照《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附則
第八十二條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三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八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的彙編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八十五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3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1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