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濮陽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濮陽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濮陽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 發布單位:濮陽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人民政府立法活動,完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河南省地方立法條例》和《濮陽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和具體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可以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第五條 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三)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四)應當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依法全面履行職能。可以採取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五)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備而不繁,簡明易行。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草案和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法前期調研、立法項目申報、送審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關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組織實施立法工作計畫、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等工作。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辦法”“規定”或者“決定”,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決定”或者“細則”,但不得稱“條例”。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確定的立法項目分為提請審議項目和調研論證項目。提請審議項目是立法條件基本成熟,應當在計畫年度內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立法項目;調研論證項目是有立法必要性,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的項目。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列明立法項目名稱、起草部門等。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或者立法項目建議。同時,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應當經本地本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後,書面報請市人民政府立項。
立法項目申請應當對立法項目的名稱、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上位法依據和其他規定、調研準備情況、進度安排等作出說明。
申報提請審議項目的,還應當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需要制定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制定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措施建議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法項目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開展聯合論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
(一)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制定許可權的;
(二)上位法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解決的;
(七)其他不適宜制定的情形。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確定的法規草案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十三條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應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及時建立起草工作組、明確責任人員、制定工作方案,並上報市人民政府。
提請審議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要求完成送審稿起草工作,提交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調研論證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要求完成送審稿起草或者調研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十五條 因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實際工作需要,暫停、終止或者增加立法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對擬增加的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前款立法項目屬於法規草案項目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進行溝通和協調,取得一致意見,並履行相應程式。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立法項目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或者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承擔。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內容複雜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組織起草或者由多個部門共同起草;必要時,也可以確定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對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起草部門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問卷調查等形式。
起草部門應當將起草的立法項目送審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九條 起草立法項目送審稿,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其意見。起草部門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立法項目送審稿涉及重大管理體制或者重大政策調整的,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送審稿,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首次審議前2個月上報市人民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審議前1個月上報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報告說明理由,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報送的立法項目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一條 報送立法項目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草說明;
(二)立法依據材料;
(三)徵求意見相關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重大分歧意見處理等情況作出說明。
起草部門報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補正。
第二十二條 在重要立法項目起草過程中,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並提出意見。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立法項目送審稿的統一審查。
主要審查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有利於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
(六)是否與本市的其他立法相協調、銜接;
(七)擬設定的措施、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九)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立法項目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退回起草部門或者建議起草部門重新起草:
(一)立法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違反上位法規定或者基本重複上位法規定,缺乏權利義務關係等基本內容或者其他實質性內容的;
(五)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或者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六)不宜以地方性法規、規章形式發布的;
(七)擬訂的措施、制度無法實現立法目的的。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立法項目送審稿傳送有關單位或者專家徵求意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立法項目送審稿作出修改後,徵求有關單位或者專家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立法項目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六條 立法項目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涉及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可以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
立法項目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建議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建議應予以採納。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立法項目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處理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部門,對立法項目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立法項目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立法項目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立法項目草案及其說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隨附有關立法依據、徵求意見處理情況等材料,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審 議
第二十九條 立法項目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同意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審議立法項目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作說明,與草案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會議列席人員應當事先了解草案的相關內容,以及本單位在徵求意見時書面反饋的意見和協調時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立法項目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發。法規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二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30日內,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公報、濮陽日報以及市人民政府網站等全文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規章明確規定有關單位制定配套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制定配套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解釋由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提出解釋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參照立法項目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審查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擬以規章為基礎提出法規草案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幅度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較多意見的;
(四)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規章立法後評估報告作為規章修改、廢止,制定相關配套措施和以規章為基礎提出法規草案的參考依據。
規章立法後評估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實施。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實施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有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按照本規定執行。修改規章應當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