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壁市地方立法條例

鶴壁市地方立法條例

鶴壁市地方立法條例,於2017年3月3日鶴壁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鶴壁市地方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鶴壁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6/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維護人民的根本利益,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九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中的立法項目來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
(二)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
(三)向社會公開徵集的立法建議項目;
(四)立法後評估中反映問題較多、應當進行修改或廢止的項目;
(五)人民民眾反映強烈、事關重大公共利益、執法實踐迫切需求的項目。
徵集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市直有關單位,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發出書面通知,並通過多種形式向社會廣泛徵集。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立法項目的名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匯總、研究、評估,提出初步意見後,應當徵求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多方徵求意見和論證後,提出立法規劃草案、立法計畫草案,經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後,報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列入立法計畫審議項目的,應當按計畫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列入立法計畫調研項目的,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立法計畫中的立法項目在執行過程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採取專題調研、聽取匯報等多種形式,掌握立法計畫實施進展情況,適時向有關單位通報。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做好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具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對於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意見。對地方性法規中的重大問題,應當通過舉行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立法調研應當通過下列方式發揮人大代表作用:
(一)就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徵求有關代表的意見;
(二)組織代表分專業有重點參與立法工作,邀請有關代表全程參與立法調研,聽取代表意見;
(三)必要時,組織有關代表赴基層代表小組活動點,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
(四)其他方式。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立法程式的意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立法程式的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徵求下列有關方面的意見: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政協委員;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四)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基層立法聯繫點;
(五)市政協、市各民主黨派、市工商聯、市各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專家庫成員;
(七)其他需要徵求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程式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市人民代表大會的議事程式等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修改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修改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審議結果;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程式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三十三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該地方性法規案中的專門性問題提出審議意見,並在收到地方性法規案後六個月內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並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一次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送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徵詢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六個月內,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在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時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以及廢止法規的地方性法規案,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修改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及說明,並附有關資料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六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本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收到批覆之日起20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地方主要媒體上發布公告,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公布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議。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書面請示、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適用與審查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效力高於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一致時,適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審查程式,按照《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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