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地方立法條例

焦作市地方立法條例

焦作市地方立法條例,於2016年1月15日焦作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焦作市地方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4/2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維護人民的根本利益,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
地方立法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 符合第七條規定的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二)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 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章 地方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計畫的編制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急需用法規規範和調整的事項應當優先列入。
第十二條 徵集立法建議項目,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市直有關單位,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發出書面通知,並通過多種形式向社會公開徵集。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主要內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匯總、研究和評估,提出初步意見,並及時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立法建議項目經多方徵求意見和論證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及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 立法計畫包括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應當明確提案人和提請時間,按計畫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調研項目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立法計畫的項目需要調整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專題調研、聽取匯報等形式,掌握立法計畫執行情況,並適時進行通報。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做好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審議項目,提案人應當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明確起草單位,制定工作方案,確定人員及分工,保障經費,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應當深入調查研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問題,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地方立法程式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二十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程式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程式
第三十三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該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初審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初審修改稿,並在六個月內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在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對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以及廢止法規的地方性法規案,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並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的初審情況的報告印發會議,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六個月內,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召開全體會議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各界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的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詢意見。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六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節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時,應當附上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說明、參閱資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作相應修改。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規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和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焦作人大網以及在全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新的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公布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議。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就下列內容進行審議:
(一)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是否和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三)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四)是否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書面請示、詢問進行研究,提出答覆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後予以答覆。
對地方性法規的答覆,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審查程式,依照《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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