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8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8月16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及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市、縣(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應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積極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自覺接受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的監督。
第四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五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代表請假非經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會議期間因故不能繼續出席會議的,應當向所在代表團請假,由代表團報大會秘書處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式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議案必須在大會規定的截止時間以前提出,超過截止時間的,不作為議案辦理。
代表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堅持提出的代表人數仍符合法定人數的,該議案仍然有效;堅持提出議案的代表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的,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七條 代表有權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式提出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主席團應當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並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八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並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回答詢問可以對代表當面回答,也可以根據大會秘書處的安排在小組會議、代表團會議或主席團會議上回答。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式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式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時,提質詢案的代表團或者代表應當到會並有權發表意見。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或者代表團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團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大會主席團報告。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的,可以將質詢情況印發會議。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並可以提供有關材料,由大會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或者有關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義務協助做好調查工作,如實提供必要的情況、材料。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第十二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有關機關、組織,應有領導人員負責,確定承辦機構和人員辦理,並負責答覆代表。
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有關機關、組織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及時研究辦理,並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和意見答覆代表;個別情況複雜,三個月以內確實不能辦完的,應在限期內向有關代表解釋清楚,並在六個月內辦理完畢,正式答覆代表,同時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責成有關機關和組織再作答覆。
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按規定和要求辦理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追究或者責成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直至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四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根據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積極參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
代表因故不能參加閉會期間有組織的代表活動,應當請假。
第十五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便於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並推選出組長、副組長。
本級代表可以單獨編組,也可以同上級代表或者下級代表聯合編組,還可以按代表所屬系統或行業編組,軍隊的代表可以單獨編組。
代表小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代表的意見,制訂必要的活動計畫。
代表應當參加代表小組的活動,遵守代表小組活動制度,學習宣傳憲法和法律,了解各項法律的貫徹實施情況,交流開展代表活動和聯繫人民民眾的經驗,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六條 代表通過召開座談會、走訪、通信、接待來訪等多種方式,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回答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與原選舉單位或原選區選民保持密切聯繫。
第十七條 代表應當參加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或根據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代表進行視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時,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需約見當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由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負責安排;鄉、民族鄉、鎮代表如需約見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安排。
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應如實匯報情況,並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代表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代表視察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視察報告。
第十八條 代表應當參加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專題調查、民主評議和依法治理活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設區的市代表,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經過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是因為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行政拘留、監視居住、司法拘留、勞動教養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如果是因為現行犯必須逮捕而又不能立即召開常務委員會會議時,可以先由主任會議許可,再由主任會議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確認。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行政拘留、監視居住、司法拘留、勞動教養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二十四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統一安排的代表活動,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代表按前款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五條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代表活動經費包括:視察經費,參加統一組織的活動經費,工作專業會議經費,工作學習資料經費和其他經費。
第二十六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時,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航、鐵路、交通、郵電等部門,應憑代表證或者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證明,給代表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要經常聯繫本級代表,採取走訪、接待、約見等形式,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向有關部門轉達代表提出的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其辦事機構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繫,並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根據《代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經許可或者未履行規定的報告手續,即對代表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負責人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十條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條規定,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組和代表原選舉單位。
第三十一條 間接選舉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在選舉該代表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大會主席團同意後予以公告;在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常務委員會同意後予以公告。同時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間接選舉的代表,罷免案由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名書面提出,並須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案由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分之一以上聯名或主任會議提出,並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罷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向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須經原選區選民過半數通過;罷免鄉級代表,由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須經原選區選民過半數通過。罷免工作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對代表的罷免案,受理機關必須組織調查,並應聽取被提議罷免的代表的申訴。被提議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罷免代表的會議或者提出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主席團,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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