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情況,制定的辦法。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3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31日,河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依法辦事。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任職條件。
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的工作機構承辦人事任免的有關事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一節 省人大常委會
第五條 在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六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第七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第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遷出或者調離本省,其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隨代表資格的終止而相應終止,由省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必要時決定設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隨調查任務完成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二節 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常務委員會從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省長,應當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命為副省長後,決定其代理省長的職務。
第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四條 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三節 省監察委員會
第十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監察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常務委員會從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中決定代理主任。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主任,應當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命為副主任後,決定其代理主任的職務。
第十八條 根據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十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監察委員會主任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條 根據省監察委員會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職務。
第四節 省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常務委員會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院長,應當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命為副院長後,決定其代理院長的職務。
第二十二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濟源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濟源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鄭州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人員不得任命為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當免職的,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第二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濟源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鄭州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第二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並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根據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提請,批准撤換設區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根據濟源市人大常委會的提請,批准撤換濟源市人民法院院長。
第五節 省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常務委員會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檢察長,應當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命為副檢察長後,決定其代理檢察長的職務。
決定代理檢察長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轉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
第二十八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鄭州、洛陽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
在人民檢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國家檢察權的人員不得任命為檢察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當免職的,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第二十九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批准任免設區的市、濟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
設區的市、濟源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轉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設區的市、濟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十一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職務。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鄭州、洛陽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職務。
第三十二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三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罷免設區的市、濟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三十四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的任命案應當附《提請任免幹部情況表》、考察材料或者現實表現材料及需要說明的其他書面材料。新設或者機構調整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命案,應當同時附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提請批准任命的須附設區的市、濟源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的報告。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的免職案應當附《提請任免幹部情況表》及需要說明的其他書面材料。提請批准辭職的,應當附設區的市、濟源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的撤職案應當附擬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撤職理由等內容,並提供有關材料。提請批准罷免、撤換的,應當附設區的市、濟源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罷免、撤換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提請任免材料一般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十日前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五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集中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前應當進行法律知識測試,測試結果向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在主任會議召開之前,提請單位應當先向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的工作機構通報有關擬提請任免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的工作機構應當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前,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託人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作提請任免說明。由主任會議提名的,應當確定一名主任會議組成人員作提請說明。
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單位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並答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人員有重大異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暫緩提請表決。所提問題交有關機關調查、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再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應當寫出書面報告並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擬任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濟源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職務的,應當在常委會會議上作任職前發言。
第三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採用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在表決前從出席會議的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推選兩名監票人,對發票、投票、計票進行監督。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表決任免案時,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但不得另提他人。不能委託他人代為表決。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濟源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批准任免的設區的市、濟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逐人表決。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逐人表決,在審議中沒有提出不同意見的,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四十一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選未獲通過的,提名人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條件,再次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名。連續兩次提名均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四十二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布並發文通知提請單位。
任職、離職的時間,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的時間為準。其中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的人員職務,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時間為準。
第四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濟源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受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委託提請單位頒發任命書。
第四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河南省國家工作人員憲法宣誓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憲法宣誓。
第四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對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變動和退休、辭職的,應當按照法律程式和有關規定辦理任免手續;在任職期間去世的,其職務自行終止,由提請單位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職機構名稱改變的,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任職機構名稱沒有改變,工作職能和範圍有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任職機構撤銷、合併,其相關人員原任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原提請單位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應當由新的一屆省人大常委會在兩個月內重新決定任命。對不再擔任原職務的人員,不辦理免職手續。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應當重新任命新的一屆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職務未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但應當予以公告;職務變動的,按照法律程式任免。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職務未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職務變動的,按照法律程式任免。
第四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受撤職、開除處分的,提請單位須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撤職;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提請單位應當及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四章 監督
第五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和決定,自覺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民眾對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或者擬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開展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對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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