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的決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的決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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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河南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的,應停止其有關活動,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許可權,沒收並妥善處理有關製品、責令其停業整頓,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責令其作出補救措施,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修正)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改)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除漢族外的我國其他民族。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公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少數民族公民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少數民族工作是各級國家機關工作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做好民族工作,堅持民族平等原則,促進少數民族經濟文化等項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工作,負責組織、監督、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經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團結教育。
各民族公民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加強團結,共同進步,自覺維護祖國統一和社會安定。
第二章 保障少數民族政治平等權利
第六條 省和少數民族人口達到一定數量的省轄市、縣(市、區)、鄉(鎮),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數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把培養少數民族幹部納入培養幹部的總體規劃。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各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與少數民族生產生活關係密切的部門或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少數民族的代表和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妥善處理。
第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護少數民族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動。少數民族公民進行宗教活動時,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十條 禁止對少數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禁止使用帶有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地名;對歷史遺留下來的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性質的碑碣、匾聯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禁止任何帶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內容的語言、文字、圖片、美術作品、音像、廣告、廣播、電影、電視、文藝活動和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公民受到民族歧視、侮辱或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控告和申訴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應當有民族工作部門的人員參加。
少數民族公民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同時,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
第十二條 凡發生涉及民族關係的事件,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依法控制事態發展,及時調查處理,不得拖延。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鄉(鎮),可以申請建立民族鄉(鎮)。必要時可以適當降低比例。
民族鄉(鎮)的名稱,以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
民族鄉(鎮)的建立,由縣級人民政府同當地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經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鎮)一經建立,不得隨意撤銷或合併。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撤銷或合併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協商、報批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民族區、鄉(鎮)長,由建立民族區、鄉(鎮)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區、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與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的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五條 有一定數量少數民族人口的村,其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公民。
村民委員會在工作中應當注意照顧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村民委員會通過村民會議可以制定民族團結公約。
第三章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六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計畫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充分尊重少數民族的意願,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
少數民族在國家的幫助下,應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安排經濟建設項目和專項資金、貸款、物資,提供產供銷服務,開展對口支援和經濟技術協作等方面,應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優先給予扶持,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制定脫貧計畫和措施,減輕他們的負擔。在分配扶貧資金和物資、開展科技扶貧、興辦社會福利事業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對少數民族民眾中的貧困戶,在生產和生活方面應當給予特殊照顧和救濟。
第十九條 在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依法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建築工程,應當照顧少數民族民眾的利益,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作出有利於當地經濟發展和民眾生產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區、鄉(鎮)的建設,幫助興辦各項社會事業,加快民族區、鄉(鎮)的全面發展。
民族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文化等項事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鎮)加強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和水利、電力、郵電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扶持民族鄉(鎮)發展交通事業。
第二十二條 民族區、鄉(鎮)財政管理辦法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按現行財政體制和優待民族區、鄉(鎮)的原則確定。
民族區、鄉(鎮)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給民族區、鄉(鎮)安排一定的機動財力,在核定民族區、鄉(鎮)財政收支基數時適當給予照顧。民族區、鄉(鎮)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區、鄉(鎮)周轉使用。
民族鄉(鎮)人均收入水平低於所在縣(市)人均收入水平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重點幫助民族鄉(鎮)發展經濟。
分配支援不發達地區專項資金及其他固定或者臨時專項資金時,應當對民族鄉(鎮)給予照顧。對發給民族區、鄉(鎮)的少數民族地區的補助費和發展資金,應當留在民族區、鄉(鎮)繼續周轉使用。
信貸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區、鄉(鎮)用於建設、資源開發的貸款給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幫助下列企業發展生產,解決困難,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一)民族鄉(鎮)辦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所占比例達到30%以上的街道辦事處和村辦的企業;
(三)少數民族集資辦的企業;
(四)少數民族投資額占50%以上的企業;
(五)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
第二十四條 信貸部門對第二十三條所列企業,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貸款利率方面應給予優惠。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給予貼息。
稅務機關對第二十三條所列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應當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減稅、免稅。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列出用於扶持少數民族發展的專項資金,視地方財力情況逐步增加。對用於少數民族的各種專項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進入本地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根據情況提供便利條件,予以支持;同時,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事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民族學校應當高於其他學校。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幫助民族學校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八條 在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其審批程式按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民族學校應當體現民族特點,主要領導成員中應當有以民族名稱命名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特殊措施,保障少數民族適齡少年兒童,按照統一規劃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鼓勵和幫助少數民族青年接受高中階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根據少數民族特點積極發展各類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學校有計畫地培養師資。對符合轉正條件的少數民族民辦教師和在民族學校工作的漢族民辦教師,優先選招為公辦教師。
第三十一條 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興辦民族託兒所和幼稚園。
第三十二條 少數民族考生報考本省各級各類學校,在考試總成績上應當給予增加分數的照顧,具體照顧辦法按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各類民族院校招生在生源不足時,對少數民族考生可以降低分數線錄取。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人員參加就業文化考試、報考技工學校的照顧20分;參加招聘幹部文化考試的照顧10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調派、聘任、輪換等辦法,組織教師、醫生、科技人員到民族鄉(鎮)工作;扶持少數民族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和科技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工作,組織和促進科學技術的交流與協作。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創辦文化館(站)、圖書館等文化設施,組織幫助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藝術和體育活動,保護和繼承具有民族特點的優秀文化遺產,並在專項資金的投放上予以優先照顧。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發展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醫療衛生事業,在衛生專項資金、醫療設備、醫務人員配備等方面應當給予特殊照顧。扶持民族區建立民族醫院、防疫保健站、婦幼保健院(所);扶持民族鄉(鎮)建立衛生院,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積極開展婦幼保健工作。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可開辦民族醫院和診所。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村民族學校的教師和在民族鄉(鎮)、村工作的教師、醫生、科技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九條 少數民族應當依照《河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優教,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章 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四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四十一條 在招工、招生、徵兵以及招收其他各類工作人員時,除不適合少數民族的工種和崗位外,不得以少數民族生活習慣不同為理由,拒絕招收或錄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四十二條 當地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主要傳統節日期間,對有關少數民族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對其特需商品的供應,應當作出適當安排。
第四十三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為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興辦必要的飯店、食品店、肉類供應網點和清真冷庫。對經營有困難的清真食品、飲食服務行業應當予以扶持。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肉食、飲食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一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核准並發放清真牌證。清真牌證由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統一監製。清真牌證不得轉讓、借用或偽造。
清真食品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較多的單位,應當設定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沒有條件設定清真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少數民族人員清真一伙食補助費。
接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賓館(飯店)、醫院,應當設清真灶,或者配備專用的清真灶具。
第四十五條 對少數民族中有伊斯蘭教喪葬習俗的,應當予以尊重。城市人民政府對有伊斯蘭教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應當妥善安排墓地,搞好殯葬服務。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促進民族團結,發展民族經濟、文化教育等項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民族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擅自更改民族成份的,不予承認,並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的,應停止其有關活動,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許可權,沒收並妥善處理有關製品、責令其停業整頓,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責令其作出補救措施,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對處理不及時或處理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損害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由本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決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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