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要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符合《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確認屬農民集體所有而未經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灘地等;
(四)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飼料地等;
(五)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調換給農民集體所有的原國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七條 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土地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依法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物登記。
土地登記發證的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其中,省直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直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軍隊管理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第十條 確認林地、草地、水面、灘涂的權屬,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和頒發土地證書後發現有錯登、漏登或有違法情節的,原登記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更正,收回或註銷原發土地證書,換髮新的土地證書。
第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爭議的處理,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並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未經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直接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已經依法登記發證確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後,又發生民事侵權行為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土地權屬時,可以將《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城鎮地籍調查》有關成果資料作為證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時,爭議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採信的證據的,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狀況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則,確認土地權屬。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確定城市、村莊和集鎮的建設用地規模控制指標,落實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和基本農田保護區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規劃期內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市(地)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和土地資源條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與原則,調整土地利用結構、確定各種用地規模、土地利用區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市(地)級規劃和本地土地資源狀況,落實市(地)級規劃確定的各項土地利用指標,劃定土地利用區。重點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區等,明確各土地利用區的土地用途與使用條件。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落實縣級規劃確定的各項土地利用指標,並劃定土地利用區,根據縣級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擬定方案。廣泛收取資料,組織有關專家和技術人員,提出擬選方案。
(二)論證。召集有關專家和部門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進行論證。規劃草案選定後,應當公布,徵詢對規劃的意見。
(三)評審。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根據社會公眾的意見進行修訂後,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四)批准。經評審通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許可權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嚴格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保護耕地;
(二)以土地供應引導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優先保證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基礎設施項目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產業政策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建議,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於第三季度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上級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逐級分解,擬定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第二十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節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經核准後,可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土地調查、統計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的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準,評定土地等級,並根據實際情況,定期調整。土地等級評定和調整結果,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現狀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耕地保護、土地利用等工作列為政府主管領導任期內的年度考核和離任前考核內容。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畫,並組織落實。補充耕地超過應開墾指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從耕地開墾費中給予適當補助。
新增建設項目占用耕地後,個別市、縣確因後備資源匱乏,新開墾的耕地不足以補償所占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進行易地開墾,並核減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
第二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經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制定耕地開墾方案,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必須繳納耕地開墾費。開墾耕地的數量或質量經驗收不合格的,應當繳納相應的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統一征地後供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承擔開墾耕地的義務;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建設項目用地,由用地單位承擔開墾耕地的義務;村莊和集鎮建設占用耕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承擔開墾耕地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落實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劃定基本農田的指標。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計畫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農田。
第二十七條 新建磚瓦窯(廠)及取土用地,應利用荒丘、荒坡、荒廢地和高崗薄地,並與土地開發、整理、復墾相結合。
申請新建磚瓦窯(廠),應當擬定土地開發、整理、復墾方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現有的磚瓦窯(廠)沒有取土用地的,應當關閉;有取土用地的,應當制定土地開發、整理、復墾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逐步實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閒置耕地的,應當繳納閒置費。閒置費的標準,按照閒置土地所在縣(市、區)耕地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計收。
閒置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收;閒置費應繳財政專戶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復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未利用土地的開發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鹽漬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開發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土地開發、復墾與整理規劃和年度計畫,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規劃和年度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原制訂機關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調整。
編制土地開發規劃和年度計畫應與農、林、水等規劃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誰開發,誰使用。開發單位或個人應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一次性開發二百公頃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次性開發二百公頃以上四百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次性開發四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開發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開發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應當徵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並簽訂契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經開發的國有土地,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給予開發者相應補償。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取土應與土地開發、整理、復墾相結合。確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須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範圍內進行。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在申請取土時提交復墾方案。批准取土後,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取土方案,並與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簽訂取土契約,約定復墾條款。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將土地復墾費用列入工程概算,專戶儲存、專項列支,用於土地復墾,並接受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其他土地的復墾,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建設用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按項目供地。具體工作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用的報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徵用農民集體的土地,按以下規定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
徵用耕地的,設區的市近郊區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其他市近郊區、工礦區和建制鎮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七至九倍補償;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補償。
徵用耕地中,各類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按主產品年產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計算。
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參照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執行。
(二)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況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過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參照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執行。
(三)青苗補償費。按一季產值補償。
(四)附著物的補償辦法和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徵用的集體土地屬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所有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屬村民小組所有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村民小組;屬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鄉(鎮)集體經濟組織。
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助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具體建設項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有關規定辦理。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為:三公頃以下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頃以上六公頃以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因建設需要,經批准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支付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耕種五年以內的給予適當的安置補助;耕種五年以上的,安置補助費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國有林場、農場等使用的國有土地,參照徵用耕地的補償標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規定的年產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產品現行平均價格計算,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當地市場的平均價格計算。
第三十九條 被徵用土地內有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與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會同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和損壞;造成阻斷、損壞的,應予以修復或者按規定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四十條 臨時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執行。臨時用地期滿,應當恢復原狀,退還土地。
遇到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應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集體土地依法歸國家所有後,市、縣人民政府應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有計畫的依法撤銷村民建制,將原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計畫轉為城鎮戶口,併合理安置就業。
在建成區外,被征地單位的耕地被全部徵用或徵用後剩餘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縣人民政府應將該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該單位未被徵用的剩餘土地歸國家所有,仍由該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國家因建設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徵用土地給予補償。
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的條件和轉戶後集體財產及剩餘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二條 徵用集體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從次年起不再承擔被征土地農業稅的納稅義務和農產品定購任務。
第四十三條 下列項目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國家機關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申請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申請人應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必備資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用地手續。
第四十四條 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包括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按照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條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處置必須依法辦理處置手續,並由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估價機構進行地價評估。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法執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獲得者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人民法院依法執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獲得者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重新審批。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報批前,應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本集體所有土地,應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涉及農用地的,在辦理農用地轉用時一併辦理使用審批手續。
第五十條 鄉鎮企業經批准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的具體數額參照徵用土地補償標準確定。
第五十一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村內有空閒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城鎮郊區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區,每戶用地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區,每戶用地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區、丘陵區每戶用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適用本款(一)、(二)項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戶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村民戶,除父母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而已有的宅基地低於分戶標準的;
(三)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幹部職工、復退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無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項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響村鎮建設規劃,需要收回而又無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條 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村民,應向本集體提出申請,經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條 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而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權人的損失情況給予補償。
因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體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體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原批准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無償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五條 依法以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構築物抵押的,必須先徵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在處理抵押物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為土地使用權獲得者辦理土地徵用或使用手續。
人民法院依法執行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構築物的,地上房屋、構築物獲得者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徵用或使用手續。
第五十六條 以集體土地作價入股興辦企業,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依法批准後方可實施。鄉鎮企業以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作價入股興辦企業的,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土地監督檢查,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河南省土地監察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重大土地違法案件,應當核算違法行為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監督檢查機構建設。土地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耕地保護、農地轉用、土地徵用、建設用地審批、供應、土地使用權交易和土地登記等情況;
(三)其他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停止辦理涉嫌違法的土地審批、登記和發證等手續;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以後,發現違法行為人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隱匿、轉移違法所得或者出現可能妨礙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凍結其銀行存款。
第六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違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應當予以撤銷。監察部門應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非法轉讓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條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基本農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條 擅自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國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級財政部門或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繳被非法減免的費用。對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或非法批准減免國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由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國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責令限期退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不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塗改、偽造、倒賣土地證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印製土地證書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印製的土地證書,並處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於七日內直接送達違法當事人。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留置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當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達。郵寄送達,以回執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在案卷中註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十七條 依法沒收的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法處理。所得收益,繳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財政。
沒收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其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轉移的,應依法辦理集體土地徵用或使用手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會原來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建設徵用和劃撥、出讓土地審批許可權的決定》同時廢止。省內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