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9.24
  • 實施時間:1999.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劃定,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基本農田保護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作為政府領導任期工作的一項重要職責,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劃定、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建設、質量監督管理和農田生態環境保護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境內外單位和個人對基本農田農業開發的各項事業進行投資。
依法進行基本農田農業開發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和土地承包者有權對違反本條例,亂占濫用基本農田的行為進行抵制。
第八條 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 劃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範圍、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條 本省劃定的基本農田數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的要求和我省人口與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確定。
第十一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和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
(三)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計畫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四)蔬菜生產基地;
(五)農業教學、科研、技術推廣試驗示範用地和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需要退耕還林的耕地,不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組織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應逐塊定位、劃界,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省或省授權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組織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三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改變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得減少,質量不得降低。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與管理實行責任制度,並逐級簽定責任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依法負責其所有的基本農田的保護工作;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土地承包者是該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國家和省對農業的投資應優先用於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農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將耕地變為非耕地;
(二)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
(三)毀壞水利設施;
(四)擅自砍伐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和水土保持林;
(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廢水、廢氣、廢渣;
(六)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十八條 對在開發地下資源或其他生產建設中,因挖損、壓占等造成基本農田塌陷、破壞的,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整治或繳納土地復墾費,對其造成的損失應給予補償,復墾的土地應優先用於農業。
土地復墾費的徵收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興修水利,科學灌溉,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鹽漬化;增施有機肥料,秸稈還田,禁止焚燒;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等農用化學物質,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建立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科研部門應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建立檔案,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為農業生產提供指導服務。
第二十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養基本農田的義務,應採取措施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情況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廢水,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興建重點建設項目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對基本農田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徵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項目在建設時,其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工程驗收時,應同時驗收防治基本農田污染的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占用基本農田。國家和省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必須報國務院批准。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河南省實施辦法》規定標準繳納有關費用,並在占用後的半年內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開墾的耕地經驗收確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補繳相應的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四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按《河南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地單位臨時使用基本農田後,應當恢復基本農田原有的生產條件,並及時歸還臨時使用的基本農田。
第二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開墾費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具體徵收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經批准占用的基本農田,滿一年不能動工建設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動工興建的,視為閒置基本農田。閒置基本農田應按照《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過批准數量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六)項所列行為,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可以並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五)項所列行為的,分別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向基本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立即停止提供,對造成損失的,應給予相應賠償。
經批准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設立的建設項目,在建設對其防治污染的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時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拒不糾正的,按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擅自改變或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事基本農田保護管理的有關部門和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對工作造成損失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按有關規定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批占基本農田不抵制、不報告的,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侵占、挪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閒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責令限期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拒絕、妨礙基本農田保護管理人員履行保護和管理基本農田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和加處罰款全額上繳縣級以上財政。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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