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是1993年10月29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81604
  • 發布日期:1994-02-23
  • 生效日期:1994-05-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基本農田的特殊保護和管理,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基本農田的保護必須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農業、計畫、規劃、水利、環保、鄉鎮企業等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規劃、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農業行政、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縣極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確需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的,必須按審批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從當地的自然條件、社會經濟發展和人口狀況出發,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下列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高產、穩產田和有良好水利設施的耕地;
(二)經過治理、改造達到基本農田等級標準的中低產田;
(三)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棉、油和名、優、特、新農作物生產基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及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護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條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基本農田的等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認公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登記造冊,建立檔案,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標誌。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三條基本農田主要用於糧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經濟作物的種植。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可以利用二級基本農田的,不得占用一級基本農田。
第十五條國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經徵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和省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十六條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有關單位申報設立開發區時,必須附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的,除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外,由用地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新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應按下列標準繳納基本農田建設基金:
(一)一級基本農田為土地補償費的二倍;
(二)二級基本農田為土地補償費的一倍。
徵用或占用城市蔬菜生產基地,所繳納的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可以折抵基本農田建設基金。
第十八條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徵收,專項用於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挪用。
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的徵收、使用,應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經批准徵用的基本農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收回的基本農田其國有性質不變。
第二十條鄉(鎮)村辦企業經批准使用基本農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土地使用證,並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
收回的土地應當還耕。
第二十一條嚴禁荒蕪基本農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均視為荒蕪基本農田:
(一)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劃撥)的基本農田,在正式徵用(劃撥)後半年未動工興建的;
(二)集體、個人承包經營的基本農田棄耕半年以上的;
(三)因從事其他產業而對基本農田粗放經營,使產量低於鄰近同類耕地產量一半的。
對荒蕪基本農田,應按規定徵收耕地荒蕪費。徵收標準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最高限計收。
第二十二條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按該基本農田的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和占用年限逐年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基本農田確需改為果園、林地和魚塘的,必須從嚴掌握,並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報經批准。
第二十四條使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同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國營農場簽訂基本農田承包契約。承包契約應載明基本農田的等級、面積、使用期限、保護措施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承包契約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已簽訂農業承包契約的耕地劃為基本農田的,原農業承包契約繼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承包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在基本農田上建窯、建房、建墳或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等。
第二十六條使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改良土壤、維護排灌設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機肥料,合理使用化肥、農藥,提高地力,防止基本農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七條因開發地下資源或其他生產建設造成基本農田塌陷、壓占、挖損、破壞的,由責任單位或個人按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負責整治,或支付復墾整治費用,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周圍建設有污染的項目,必須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其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驗收時,應同時驗收防治污染基本農田的設施。已建成的對基本農田有污染的項目,必須進行限期治理;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二十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周圍的沙丘、丘陵和低山區,應採取植樹種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基本農田沙化。
第三十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三十一條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或者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承包經營權變更時,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等級進行評定。
農業承包契約承包人通過增加投入或採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農田地力等級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給予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三)臨時使用基本農田逾期不歸還的。
第三十三條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糾正、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擅自變更基本農田範圍、等級或保護期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糾正,並可按所變更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復耕,並可按改建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非法占用、挪用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財政、審計部門責令退賠,並可以處以非法占用、挪用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無權或超越職權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或改變基本農田用途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從事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的土地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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