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

1995年6月3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根據《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2.18
  • 實施時間:1999.12.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劃定,第三章 保護,第四章 建設,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法定程式劃定的特殊保護區域。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側重基本農田的規劃、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側重基本農田的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和質量監督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計畫、城建、財政、水利、林業、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建設工作。
第六條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設定的土地管理派出機構負責本系統內基本農田的劃定、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劃定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全省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比例不低於耕地面積的80%。各市、縣(市)和農墾、森工系統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和比例,按照國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下達的控制指標執行。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應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以及本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人口狀況和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編制並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下列耕地應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糧食、經濟作物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農田和有良好基礎設施的耕地;
(三)正在實施改造的和列入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中低產田;
(四)城市和工礦區蔬菜生產用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單位、農業技術推广部門的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基地;
(六)農墾、森工系統及國營農、林、牧、漁場、部隊農場、勞改農場集中連片的耕地。
需要退耕還林、還牧和還湖的耕地,不得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占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徵用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二條 非農建設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除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用地單位和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按《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縣以上人民政府繳納耕地開墾費。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菜田的,按照規定繳納新菜田建設基金。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已辦理使用基本農田手續而未使用的,按《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棄耕撂荒滿2年的,由原發包單位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十四條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營造用材林、薪炭林。營造農田防護林、水土保持林應堅持因害設防、防治並重的原則,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公墓、建墳、建磚瓦廠、建房;
(二)挖沙、採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廢水、廢氣及堆放固體廢棄物;
(四)侵占或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基礎設施;
(五)將耕地轉為非耕地。
第十六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章 建設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基本農田建設規劃,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農田防護林、道路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防治土壤沙化、鹽漬化,提高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中的中低產田制定改造規劃,本著先易後難的原則,採取工程、生物、農藝等綜合技術措施分期分批進行治理。改造後的中低產田應提高一個地力等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和完善地力監測基礎設施,做好基本農田地力監測工作。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基本農田地力監測網路和地力情況檔案,定期公布地力變化情況,並為農業生產者提供培肥地力指導。
第二十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興修農田水利,提高抗禦自然災害能力;
(二)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養地相結合,建立以增施有機肥為主體,有機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種植綠肥、秸稈還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輪作制度;
(六)塑膠地膜使用後應及時回收清除。積極推廣使用易分解無害地膜。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引導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增加資金、勞力投入,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確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內容應包括:
(一)基本農田位置、範圍、面積、地塊、地力等級、種類;
(二)保護的具體措施;
(三)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
(四)獎懲事項等。
農業承包契約中應載明承包方對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施有機肥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情況,並將檢查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做出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農田檔案,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將耕地轉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基本農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批准檔案無效,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地,並處毀壞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1倍至2倍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基本農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復,並由造成損失的單位或個人向受害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基本農田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每噸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進行治理恢復,不按期進行治理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恢復,所需經費由承包者負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直接責任者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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