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26
  • 實施時間:2005.01.01
經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決定對《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為:“進行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以及境外的組織、個人在本省進行統計調查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
“新設立、新遷入的統計調查單位,應當在批准設立、遷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統計調查單位名稱、註冊登記類型、隸屬關係或者主營業務等發生變化,應當將變更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統計調查單位終止或者遷出,應當在終止或者遷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備案機關備案。”
“固定資產投資新開工和竣工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三、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項修改為:“未經核准發布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的。”
本決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修正)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經營戶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設立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單位,必須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的數據和情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和國民經濟核算工作,管理統計信息、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對統計工作行使管理、監督、檢查的職權。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統計站及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履行職責,執行綜合統計職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統計系統,充分發揮統計在社會和經濟發展中的信息、諮詢和監督作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積極推進統計諮詢業的發展,規劃管理統計信息諮詢市場,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其他單位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開展本系統、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在統計業務上接受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和各類統計機構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實行統計工作責任制,提高統計工作質量和效率。
統計人員應當依法辦事,恪守職業道德,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全面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各類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領導人對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授意、強令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對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強令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負責人和統計人員有權拒絕、抵制,並向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據實報告。
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統計主管部門,對與統計違法行為鬥爭表現突出的,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一條 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進入統計崗位的人員,必須經過統計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統計證》後方可上崗工作。
《統計證》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對在崗統計人員進行定期培訓和考核。
統計隊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負責人和持證上崗的統計人員的調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依法實行統一管理。
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情況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之外的統計調查表,不得與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的統計調查表重複、矛盾,發往本系統管轄範圍內的,由本部門領導人審批,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備案後下達;發往本系統管理範圍外的,由本部門領導人簽署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下達。
第十三條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標明表號、制表機關名稱、批准或者備案機關名稱、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或者未標明上述字樣的統計調查表(包括以蒐集統計數字為主的調查提綱)為非法報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有權廢止。
統計調查單位應當按時領取依法制發的統計調查表,不在規定期限內領取依法制發的統計調查表,視為拒報統計資料行為。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和工作部門應定期清理本單位制發的統計報表,已不適用的應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十五條 進行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以及境外的組織、個人在本省進行統計調查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進行欺詐活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公布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並定期發布統計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公開發布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有關資料一致。
地方統計數據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分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宣傳、新聞和出版等單位需要發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全省性的,必須經省統計主管部門核准;地區性的,必須經有關地方統計主管部門核准。所發表的統計資料應當註明提供單位。
對外發布或者提供統計資料,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的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評價地區、部門、企業發展水平或工作實績,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應當以統計主管部門提供或者認可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統計調查單位統計基礎工作的管理,規範統計基礎工作。
統計調查單位應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上報統計資料無相關原始統計記錄的,視為偽造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中央駐豫單位和其他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單位,應按統計主管部門的要求將有關資料同時報送當地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新設立、新遷入的統計調查單位,應當在批准設立、遷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統計調查單位名稱、註冊登記類型、隸屬關係或者主營業務等發生變化,應當將變更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統計調查單位終止或者遷出,應當在終止或者遷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備案機關備案。
固定資產投資新開工和竣工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要的相關的業務資料、會計資料和行政記錄等原始資料及其他情況。
統計檢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在《統計檢查查詢書》規定的期限內據實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拒報統計資料行為。
進行統計檢查,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檢查證》和《河南省行政執法》,否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或者授意、強令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事業組織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個體經營戶有前款行為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對有第一款行為的統計調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統計人員持證上崗規定的;
(二)未經核准發布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的。
(三)不按規定提供統計執法檢查所需資料的。
第二十五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篡改統計資料、編制虛假數據騙取榮譽或者物質獎勵、晉升職務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提請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予以糾正,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統計違法行為,由行為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查處。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有權糾正下級統計主管部門對統計違法行為的錯誤或者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立案查處的重大統計違法案件,在立案時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備案,結案後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報送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或監察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簽發《統計違法行政處分建議書》,按人事管理許可權,交有關單位或者監察部門處理。有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統計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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