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國外的企業事業組織,均須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遲報、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篡改。”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成立、變更或者撤銷時,應當在決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本省在省外、境外、國外的企業事業組織成立、變更或者撤銷時,應當在決定或者批准之日起60天內,由其主管部門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統計機構應當對本條例修正決定施行前成立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的情況進行核定,建立檔案。”
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強行要求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修改;發現統計資料數據不實的,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核實訂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核實訂正,並提出核實訂正情況的報告。
地方、部門或者單位的負責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強行要求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的,統計機構負責人或者統計人員有權抵制並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告。”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情節較重、尚未觸犯刑律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濫發統計調查表的,擅自公開發表統計資料的,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或者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對單位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虛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分別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000元至30000元罰款。以上述手段騙取榮譽稱號和獎勵的,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獎金、獎品;
(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中有關保密規定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四)阻撓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者打擊報復檢舉人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五)統計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地方、部門或者單位的負責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強行要求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的,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個體工商戶有上列(一)、(二)項違法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刪去。
本決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修正)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國外的企業事業組織,均須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遲報、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獨立的統計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定綜合統計員,與本級有關部門的統計人員組成統計站,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根據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負責綜合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和組織指導管轄系統內的統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負責綜合協調本單位各職能機構和組織指導下屬機構的統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統計工作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考核。經考核合格者,發給《統計證》。《統計證》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印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負責統計監督檢查工作。統計檢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各主管部門委任,並發給《統計檢查員證書》。
第八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機密。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的調動,應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依法辦理任免手續。鄉、鎮人民政府統計人員的調動,應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同意。各部門、各單位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徵求上一級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
具有統計專業職務的人員調離統計崗位,應分別徵求本地、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的意見。對其中具有中級以上專業職務的人員調離統計崗位,應徵得上級統計機構同意。
第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成立、變更或者撤銷時,應當在決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本省在省外、境外、國外的企業事業組織成立、變更或者撤銷時,應當在決定或者批准之日起60日內,由其主管部門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統計機構應當對本條例修正決定施行前成立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的情況進行核定,建立檔案。
第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訂。其中,一次性統計調查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定期性統計調查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擬訂。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本部門主管統計工作的負責人審批,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本部門主管統計工作的負責人簽署意見,其中,一次性統計調查表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定期性統計調查表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組織的統計調查,不得與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發的統計調查表補充少量指標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補充指標超過原表三分之一的,視同新制訂的報表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不得與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各主管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發的統計調查表補充少量指標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補充指標超過原表三分之一的,視同新擬訂的報表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按規定程式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或備案機關名稱及其批准文號。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統計調查表屬非法報表,有關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應定期清理本單位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對已不適用的應當及時修訂或廢止。
第十五條 各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由本行政區域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門報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的屬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報表、資料,必須同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開發表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各主管部門公開發表本部門管轄系統內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數字,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對國外提供或公開發表密級統計資料,須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對個人和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條 各地、各部門、各單位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檔案制度,加強對原始憑證和統計資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銷毀。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適時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按國家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九條 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強行要求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修改;發現統計資料數據不實的,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核實訂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核實訂正,並提出核實訂正情況的報告。
地方、部門或者單位的負責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強行要求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的,統計機構負責人或者統計人員有權抵制並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對同級各主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使用的統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數據來源和計算有錯誤的,應責成糾正;發現弄虛作假的,應及時查處。
第二十一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案件,應在三個月內查明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報告。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應當按規定的期限對所查詢的情況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統計人員、集體,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情節較重、尚未觸犯刑律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濫發統計調查表的,擅自公開發表統計資料的,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或者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對單位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虛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分別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000元至30000元罰款;以上述手段騙取榮譽稱號和獎勵的,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獎金、獎品;
(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中有關保密規定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四)阻撓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者打擊報復檢舉人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五)統計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地方、部門或者單位的負責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強行要求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的,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個體工商戶有上列(一)、(二)項違法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予以通告。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單位提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單位應及時認真查處,將處理結果抄送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機構;三個月未作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機構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向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六條 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執行,當事人應在收到罰款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繳納。罰款單位應出具罰款收據。
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罰款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裁決。對裁決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