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

《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於2000年11月29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
  • 外文名:無
  • 通過時間:2000年11月29日
  • 施行時間:2001年1月1日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條例

(2000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服務價格行為,維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發揮服務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條例。國家機關的收費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服務價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場地、設施、信息、知識、技術、勞動力等為消費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服務價格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有關的服務價格工作。
第四條 服務價格依據服務項目的性質和重要程度,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五條 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服務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制定。
第六條 下列服務價格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和公益性服務價格;
(二)不具備競爭條件的重要中介服務價格;
(三)應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服務價格。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服務價格項目,以中央和省規定的定價目錄為依據。定價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成本調查,掌握和了解經營者的經營狀況、管理水平、行業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和社會承受能力,並廣泛聽取經營者、消費者和行業主管部門以及消費者委員會等方面的意見。
第八條 經營者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對納入地方定價目錄的服務價格項目,應當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價申請,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曰起六十曰內作出答覆。
第九條 制定和調整下列關係公眾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進行聽證:
(一)國家舉辦的高中、中專、大學學歷教育收費和公立醫療機構基本醫療服務收費、殯葬基本服務價格等公益性服務價格;
(二)城市公共運輸票價(含計程車)、有線電視收視維護費、國家級風景名勝區重要遊覽參觀點門票價格等公用事業價格:
(三)價格聽證目錄中的其他服務價格。
前款所列價格項目,未經聽證,不得制定或者調整。
第十條 聽證會由價格主管部門組織進行。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曰前公告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入和聽證人名單。
第十一條 舉行聽證會,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有關詳細資訊,讓申請人陳述要求制定或者調整服務價格的理由、依據,充分聽取參加者的意見。對服務價格制定或者調整的有關問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解釋。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服務價格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提出的合理意見。
第十三條 經營者必須明碼標價,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規範和收費標準。經營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者收費後減少服務數量、降低服務質量,不得對消費者和具有同種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以有償服務的名義進行收費,或者要求消費者接受指定的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服務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應當進行經常性檢查;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不定期進行抽查:對舉報的服務價格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實,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款項,無法退還的,予以收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價格工作人員在服務價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
二、對《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和調整下列關係公眾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進行聽證:
“(一)國家舉辦的高中、中專、大學學歷教育收費和公立醫療機構基本醫療服務收費、殯葬基本服務價格等公益性服務價格;
“(二)城市公共運輸票價(含計程車)、有線電視收視維護費、國家級風景名勝區重要遊覽參觀點門票價格等公用事業價格;
“(三)價格聽證目錄中的其他服務價格。”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公告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和聽證人名單。”
(三)刪除第十三條。
(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服務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應當進行經常性檢查;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不定期進行抽查;對舉報的服務價格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實,依法處理。”
刪除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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