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勞動力市場條例》的決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勞動力市場條例》的決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勞動力市場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勞動力市場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開發和合理利用勞動力資源,保護勞動者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勞動力市場招用人員、擇業求職以及從事有關職業介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力市場,是指在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管理與監督下,運用市場機制配置勞動力資源,實行勞動力供求雙方相互選擇的勞動中介服務場所。
第四條 勞動力市場運行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公正服務的原則,促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雙向選擇和勞動力的合理有序流動。
第二章 職業介紹機構
第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具備條件的行業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個人經過批准,可以開辦職業介紹機構。
第六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和相應的辦公設施;
(三)有相應的開辦資金;
(四)有一定數量的熟悉勞動政策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設立綜合性的職業介紹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企業事業單位、行業管理部門、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個人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的,須持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和書面報告,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併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職業介紹許可證》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塗改、倒賣和偽造。
第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對求職者和用人單位進行求職、用工登記;
(二)為求職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職諮詢和介紹工作單位;
(三)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和諮詢服務;
(四)組織勞動力供求雙方洽談;
(五)向社會公布勞動力市場的供求信息;
(六)指導建立勞動關係的雙方當事人簽訂勞動契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介紹工作。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勞動者介紹職業狀況和求職方法;幫助用人單位正確選擇招聘方法和執行國家規定的招聘標準。
第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求職提供幫助,保障其合法就業權利。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政策,不得隨意擴大業務範圍;並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脅迫、欺騙等手段進行非法勞務中介活動。
第三章 擇業求職和招用人員
第十二條 凡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和求職要求的城鄉勞動者,均可進入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勞動者擇業求職,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擇業求職的勞動者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件,並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證件。
從事特殊工種的求職者,必須提供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農村勞動者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擇業,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服務,方便其就業。
第十五條 國外、境外人員進入勞動力市場求職,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外,還必須到省勞動行政部門申領就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招用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必須面向社會、公開招收、擇優錄用。用人單位可以自主確定招用人員數量、方式和條件。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憑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到職業介紹機構進行登記。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招用簡章必須如實介紹本單位的性質、地址,公布招用人員的工種、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條件、工資和勞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況。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在特殊工種崗位就業;不得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被錄用人員依法確立勞動關係,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條 擇業求職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力市場各項規定,共同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對勞動力市場和各類職業介紹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冠以省名的職業介紹機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管理,併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其他單位和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管理,併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公安、工商行政、財政、物價、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停辦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原申請批准的勞動行政部門申報,由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還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刊播招用人員廣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秉公執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力市場的職業介紹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職業介紹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未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而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製、倒賣或者偽造《職業介紹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並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超出職業介紹許可範圍從事職業介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超出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的,除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外,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以脅迫、欺騙等方式進行非法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在職業介紹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擅自介紹和招用國外、境外人員就業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不如實介紹用人單位情況或者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每招收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對未按規定刊播招工、招聘廣告的單位和個人,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人才市場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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