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鄭州市勞動用工條例》已經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6月29日通過,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勞動用工條例
- 通過時間:2012年6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相關報導,
發布信息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8月22日
條例全文
(2012年6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勞動用工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勞動用工工作。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工作。
工業和信息、公安、民政、安全生產監督、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商務、衛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勞動用工工作。
工會、婦聯、殘聯等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勞動用工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第二章 招收錄用
第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權,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招收勞動者:
(一)通過自有途徑發布招聘信息;
(二)委託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
(三)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
(四)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徑。
第六條 用人單位通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途徑招收勞動者,應當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單位委託書、經辦人身份證件,並公布招工簡章。
第七條 設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持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許可和登記的組織,不得從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轉讓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八條 設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在本市市區設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的,有三名以上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八十平方米以上,開辦資金三十萬元以上;
(三)在縣(市)、上街區設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的,有二名以上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經營場所使用面積五十平方米以上,開辦資金二十萬元以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許可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人力資源中介服務;
(四)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人力資源中介服務;
(五)違反規定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六)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七)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八)向勞動者收取押金、保證金等擔保性質的費用;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活動;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含有虛假或者歧視性內容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三)在國家規定應持證上崗的工種崗位使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
(四)違反規定使用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
(六)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
(七)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
(八)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損害;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收勞動者時,應當要求勞動者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
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出示本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依法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初次就業的勞動者,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招工備案。
全日制大中專院校、技校畢業生和退伍軍人就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工檔案管理制度。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可以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管理職工檔案。
勞動者有權查閱本人職工檔案。用人單位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勞動者查閱檔案提供便利。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轉移手續。用人單位不得扣押職工檔案。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職工名冊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繫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契約期限等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工作時間記錄台賬備查。職工工作時間記錄台賬包括每天上下班時間、加班時間等內容。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延長勞動契約期限,變更勞動契約內容。
延長勞動契約期限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六個月屆滿之日起與勞動者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延長勞動契約期限累計超過六個月未重新訂立勞動契約的,視為已訂立下一個勞動契約。法律、法規規定勞動契約期限應當延續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次數應當連續計算:
(一)強迫勞動者辭職後再與其訂立勞動契約的;
(二)通過關聯企業交替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勞動者仍在原單位工作的;
(三)通過註銷原單位、設立新單位的方式,將勞動者重新安排到新單位的;
(四)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規避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情形。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賠償金。
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也可以按照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處理。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採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第二十一條 職工在用人單位之間流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勞動關係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第三章 工作時間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的工時制度。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應當報經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對於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採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輪休調休、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方式,確保勞動者休息休假的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綜合計算周期內的正常工作時間應當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相同,超出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應當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契約中予以載明。
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崗位上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應當向勞務派遣單位提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審批證明。
第二十五條 對於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確定的勞動定額應當使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
第四章 工資報酬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製度和工資支付制度。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不得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七條 工資分配製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崗位工資分配辦法;
(二)工資調整辦法;
(三)獎金、津貼、補貼分配辦法;
(四)醫療期、休假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分配辦法。
第二十八條 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支付項目、標準、形式;
(二)工資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依法代扣工資的情形及標準。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工資分配、工資支付等勞動報酬事項,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工資分配、工資支付等勞動報酬事項,參照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行業人工成本信息合理確定。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契約文本報送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市、縣(市)、區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工資分配辦法,應當自製定或者修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同級企業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的職工人數占本單位職工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用人單位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集體協商對工資分配辦法予以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不得將加班工資計算在最低工資標準內。
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約定的工資標準;
(二)雙方雖有約定,但約定的工資標準低於集體契約約定的,按照集體契約執行;
(三)雙方未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加班當月前十二個月提供正常勞動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實際工作時間未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實際提供正常勞動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四)無法確定勞動者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安排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計算基數支付勞動者不低於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勞動報酬。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安排非全日制勞動者每周工作時間累計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但因不可抗力導致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建立欠薪報告制度。用人單位確因經營困難等原因須延期支付工資的,應當事先徵得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並向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延期支付工資的原因、時間、金額和涉及人數、單位財務狀況、償還工資計畫以及解決措施等內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用人單位、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的違法行為。
勞動用工監督檢查以日常巡查、書面審查、專項檢查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招工備案情況;
(二)用人單位勞動契約簽訂情況;
(三)用人單位職工名冊;
(四)用人單位工時制度和工作時間記錄台賬;
(五)用人單位工資發放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六)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用工事項。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二個月以上或者累計拖欠達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實施重點監察,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鄉鎮和街道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用工誠信評價體系。勞動用工誠信評價體系包括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建立、招工備案、勞動契約簽訂、工資支付、社會保險費繳納、未成年工和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勞動爭議、違法行為舉報投訴等內容。
勞動用工誠信評價體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用人單位、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從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活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五千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並吊銷其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
(五)違反第九條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六)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押金、保證金等擔保性質費用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予以處罰;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國家規定應持證上崗的工種崗位使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再上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處五千元罰款的標準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規定使用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
(二)未將勞動契約文本交付勞動者;
(三)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工資;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職工名冊;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轉移職工檔案;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按規定查處;
(二)違反規定辦理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
(三)違反規定辦理不定時工作制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審批;
(四)違反規定辦理集體契約審核備案;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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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不能想辭職就辭職,用工單位也不能想裁員就裁員了。明年1月1日起,鄭州市第一部關於勞動用工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鄭州市勞動用工條例》將正式開始實施。
《條例》規定,按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的職工人數,若占本單位職工總數兩成以上,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通過協商對工資分配方案予以修改完善。
《條例》明確,如果職工想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也可以按照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處理”。同樣,用人單位裁員也需要尊重職工的意見,職工同意解除勞動契約或契約無法執行,企業要依法支付賠償金。
據悉,年底前,鄭州市將在全市範圍內開展一次勞動用工大檢查,對重點行業、重點區域特別是建築施工、餐飲企業進行檢查,嚴厲打擊勞動用工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