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內容
為了進一步做好對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教育工作,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促進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決定對《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人員,由原單位安置;原單位合併或分立的,由合併或分立單位安置;原單位撤銷或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二、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未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人員,應與其他社會失業人員一樣,經用工單位考核合格,可以錄用;對改造表現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改造機關出具證明,可優先錄用......"
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刪去。
三、第七條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保留職工身份的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由原單位安置;原單位合併或分立的,由合併或分立單位安置;原單位撤銷或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應當符合國家人事和勞動制度的有關規定。"
五、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在這一條"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原系城鎮無職業的"之後增加"和未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人員。"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對執行本規定取得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暫行規定》根據本修改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修正後具體內容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暫行規定(修正)
(1988年9月1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做好對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教育工作,維護社會秩序,以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置教育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是實現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盡的責任和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安置教育工作的領導,組織公安、司法、計經委、勞動、人事、教育、民政、農業、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安置教育工作。
第三條 安置教育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工作應堅持“給出路”的原則,給予他們參加學習、工作、勞動的機會,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應按照國家法律、政策的規定,積極自謀職業。
第四條 對改造表現好,又有一定專業知識或者生產技能的刑滿釋放人員,國家機關或者企事業單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者補員指標的,經考核合格,可以錄用。
第五條 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人員,由原單位安置;原單位合併或分立的,由合併或分立單位安置;原單位撤銷或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安置後的工資待遇,由安置單位根據本人的實際業務能力和技術水平重新考核、評定;工齡計算,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未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人員,應與其他社會失業人員一樣,經用工單位考核合格,可以錄用;對改造表現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改造機關出具證明,可優先錄用:
(一)原系大、中專畢業生,科技人員,或者經考核具有真才實學的技術人員,犯一般刑事罪的;
(二)過失犯罪、瀆職犯罪的;
(三)初次犯一般刑事罪、罪行輕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
(四)服刑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第七條 保留職工身份的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由原單位安置;原單位合併或分立的,由合併或分立單位安置;原單位撤銷或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八條 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應當符合國家人事和勞動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凡安排到國家機關、國有或者集體企事業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應服從就業安排;對不服從就業安排的,安置單位不再負責安置。
凡安排到國家機關、國有或者集體企事業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一律實行一年的試用期。
第十條 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原系城鎮無職業的和未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人員,由其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進行就業登記,並與一般待業人員同樣對待,不得歧視。勞動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應按現行政策,廣開就業門路,採取多種形式予以安置。對自謀職業從事個體經營的,要鼓勵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照章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原系農業人口的,由其戶口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接收安置,並與村民同樣對待。
在服刑或者勞動教養期間,其責任田(山)、自留地(山),一般應由其親屬繼續承包或者經營;沒有親屬的,由村民委員會留作機動,以便在其刑滿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能得到及時妥善地安置;已被收回的,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後由村民委員會給予解決。
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回村後,沒有生產、生活用具的,可由其親屬幫助解決;沒有親屬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幫助解決。
第十二條 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在服刑、勞動教養期間,其房屋和生產、生活用具等合法財產被他人占用的,應歸還本人;如有毀損,占用人應予賠償。
第十三條 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因老、弱、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其有法定義務的親屬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確無依靠又無生活來源的,由本人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社會救濟的有關規定給予解決或者給予適當生活補助。
第十四條 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原系在校學生,凡符合學齡規定,現實表現好,經考試合格的,應允許復學。
刑滿釋放人員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下,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應按照《河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請入學,學校應接收就讀。
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具有相應學歷或者同等學歷的,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其他各類職業學校或者業餘學校。凡符合錄取條件的,院校應予錄取。
第十五條 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戶口、糧食關係,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勞動改造機關和勞動教養機關應分別對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在服刑、勞動教養期間的表現作出鑑定,填寫出監、解除勞動教養登記表,移交其安置落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並做好回訪工作。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建立健全對本單位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助教育制度和措施,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法制紀律教育和社會主義道德教育,幫助解決工作、學習、生活中的實際問題,做好思想轉化工作。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幫助教育工作的指導。
第十八條 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應自覺接受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的幫助教育,加強政策、法律的學習,嚴格要求自己,遵紀守法,自尊自愛,努力做一個合格的社會主義建設者。
第十九條 對執行本規定取得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進行解釋。
第二十一條 凡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