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日期:1994年3月1日
  • 頒布日期:1994年2月4日
  • 施行時間:1994年3月1日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8號)
《廣東省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規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4年1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4年2月4日
廣東省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規定
第一條 為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保障社會安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依法享有公民的權利,履行公民的義務,不受歧視。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安置工作的領導,公安、司法、勞動、人事、教育、民政、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條 凡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單位提前一個月通知其親屬、原單位和落戶地的公安機關,並將有關材料轉交落戶地的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與其親屬和落戶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有關單位聯繫,共同落實安置工作。
第五條 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原則上回原戶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條 落戶地公安機關依據《刑滿釋放證明書》或者《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辦理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登記、入戶手續。屬城鎮戶口的,糧食部門按照規定辦理糧食供應關係手續。
第七條 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原則上由原單位安排就業。
原單位被撤銷的,由原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商請勞動、人事部門予以安置。
不適宜回原單位工作的,由原單位商請勞動、人事部門予以安置。
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中的大專院校畢業生、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在勞動改造、勞動教養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安排就業時予以照顧。
第八條 在服刑、勞動教養前系無業人員或者被開除(除名)的,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回城鎮落戶後,由當地勞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待業登記;在安置就業時,與其他人員同等對待。
第九條 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就業後的工資待遇,由用工單位按同工同酬原則確定。
第十條 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回農村落戶的,由落戶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接收,並按照規定劃給口糧田,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其有贍養、扶養義務的親屬贍養或者扶養;確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適當救濟。
第十一條 鼓勵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自謀職業。對申請並且符合條件從事個體工商業的,工商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發營業執照,稅務部門予以辦理納稅登記。
第十二條 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招生規定報考院校。符合錄取條件的,學校應予錄取。不滿16周歲未受完義務教育的,或者原系高中、中等專業學校、高等學校保留學籍的,原學校應當準其繼續入學接受教育。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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