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青政發[1991]303號
【發布日期】1991-11-05
【生效日期】1991-11-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政發〔1991〕303號1991年11月5日)
第一條為做好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山東省安置幫教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刑釋、解教人員幫教工作的領導,組織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稅務等部門以及有關民眾團體、社會組織共同做好對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
第三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支持、鼓勵刑釋、解教人員自謀職業。對按照有關規定應安排就業的刑釋、解教人員,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給予其與社會其他待業人員同等的待遇。
第四條刑釋、解教人員應接受社會有關方面的幫助教育和管理,遵紀守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刑釋、解教人員及其家屬、子女;嚴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侵占刑釋、解教人員的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對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應在公安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並接受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勞改、勞教部門應在服刑人員或勞教人員的刑期或勞教期滿前的三十日內,將他們集中到出監隊或集訓隊,進行出監、出所教育。
第七條勞改、勞教部門應在服刑人員或勞教人員的刑期或勞教期滿三十日前,將其姓名、原住址等情況通知其刑釋、解教後落戶地的區(市)公安部門;在服刑人員或勞教人員的刑期或勞教期滿三日前將《罪犯出監鑑定表》或《解除勞動教養鑑定書》等有關材料送交其刑釋、解教後落戶地的區(市)公安部門。
第八條區(市)公安部門在接到勞改、勞教部門送交的有關服刑人員或勞教人員的材料後,應予登記,並在兩日內將有關材料轉送其落戶地的公安派出所。落戶地的公安派出所應通知其親屬(監護人)將其領回;保留公職的,也可通知原單位將其領回;對無親屬(監護人)、無單位的,由公安部門通知村(居)民委員會派員領回。
第九條公安派出所應按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刑釋、解教人員進行管理,做到不漏管,不失控。
第十條對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應由有關部門、單位及有關人員組成的幫教小組進行。
公安派出所應與所管轄區域內的幫教小組建立包管、包教幫教責任制,明確責任。幫教工作應有記錄。
第十一條幫教小組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刑釋、解教人員進行道德和法制教育。
(二)掌握刑釋、解教人員的有關情況,並經常與當地公安部門聯繫。
(三)了解刑釋、解教人員的生活、工作、學習情況,幫助解決其實際困難。
(四)幫助刑釋、解教人員維護其合法權益。
(五)公安部門要求的與幫教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對保留公職的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由其所在單位保衛幹部、班組長、工會或青年婦女組織負責人、人事勞動部門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參加的幫教小組進行。
第十三條對從事個體經營的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由鄉鎮(街道辦事處)綜合治理辦公室牽頭,公安、工商行政、稅務等部門和個體勞動者協會參加組成的幫教小組進行。
第十四條學生刑釋、解教後,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下的,原學校應予接受復學;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上的,可視情況接受復學或入學。
對復學或入學學生的幫教工作,由學校領導、班主任、學生(共青團)組織負責人和刑釋、解教人員的監護人參加的幫教小組進行。
第十五條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應由當地公安派出所民警牽頭,居(村)民委員會治保幹部及刑釋、解教人員的親屬(監護人)參加的幫教小組進行。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幫教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違反本規定及國家、省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本規定施行前已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