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601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大常委會第51號
【發布日期】1996-01-19
【生效日期】1996-01-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51號)
《遼寧省幫助教育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工作條例》,已經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1月19日
遼寧省幫助教育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工作條例
(1996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刑釋解教人員)幫助教育安置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幫助教育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工作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作為落實領導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力量應當密切配合,齊抓共管。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承擔對幫助教育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省、市、縣(市、區)建立刑釋解教人員幫助教育協會,協助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做好工作。
第三條幫助教育安置的主要對象是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三年之內,沒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違法犯罪傾向的人員。
第四條有條件的地區應建立用於幫助教育安置刑釋解教人員的基金組織。
第二章 幫助教育
第五條監獄、教養院(所)應當在刑釋解教人員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前一個月內,向刑釋解教人員原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接收單位聯繫,介紹其改造表現、技術培訓等情況,並於釋放、解教時移交有關檔案材料,做好接續幫教工作。
第六條刑釋解教人員在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時,應由監獄、勞教部門通知原單位或其親屬負責接回。
刑釋解教人員應在十日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到,辦理落戶手續。
第七條刑釋解教人員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或其單位,對刑釋解教人員應建立幫教小組,並建立幫教工作責任制,以鞏固教育改造成果。
第八條幫助教育小組成員對刑釋解教人員應當隨時了解思想動態,及時發現並解決問題。被幫教人員也應當主動向幫教小組和幫教責任人匯報思想狀況。
刑釋解教人員的家屬要積極參與幫教工作。
第三章 就業安置
第九條對刑釋解教人員的就業安置,應當採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組織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結合的辦法。
第十條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應建立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基地或安置點。鼓勵個人創辦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基地或安置點。
政府對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基地和安置點,在政策上、資金上給予支持。
第十一條凡未被所在單位除名的刑釋解教人員,原單位應當負責安置;對已經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單位也要進行安置。
第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招工時,對符合條件的刑釋解教人員不得歧視。
第十三條鼓勵刑釋解教人員進入勞務市場,參與平等競爭,自謀職業。
第十四條對屬於農業戶口的刑釋解教人員,應當劃給責任田、口糧田,使其生產、生活有切實保障。
第十五條對接受教育改造表現突出和有專業技能的刑釋解教人員,應優先予以安置。
第四章 有關部門的責任
第十六條公安部門對那些惡習較深、改造效果較差,有重新違法犯罪傾向的刑釋解教人員,要加強管理,對重新違法犯罪的,要依法從嚴打擊。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對刑釋解教人員幫教責任制。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同社會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即將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和定向業務技能培訓,做好刑釋解教人員過渡性安置和接續教育組織的建立,建立定期考察和反饋制度,總結推廣幫教和安置工作經驗。
第十八條勞動部門應當承擔勞動就業服務工作,積極協助街道、鄉鎮基層組織對尚未就業的刑釋解教人員開展就業指導和技能培訓,主動做好求職介紹工作。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於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刑釋解教人員,要積極鼓勵支持,幫助解決經營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引導其合法經營,守法從業,提高職業道德水平。
第二十條民政部門要鼓勵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興辦實體,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對年老體弱或因患病喪失勞動能力,且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刑釋解教人員,要給予相應的社會救濟。
第二十一條教育部門要關心、支持刑釋解教人員的就學和專業知識的教育、培訓。對報考有關院校,符合錄取條件者,應予以錄取。
第二十二條工會、共青團、婦聯、幫教協會、關心下一代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以及各種社會群團組織,要結合自身特點和優勢,關心、支持、參與幫助教育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在幫助教育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及個人,由人民政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對幫助教育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工作措施不落實,出現嚴重後果的,地區或單位當年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當年不得評選先進、晉職晉級,並視情節由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