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9月27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規定和我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幾年來代表工作的實踐,決定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國家和社會"修改為"地方國家機關、組織和社會各方面"。
二、第四條第一款末尾增加"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的規定。
第二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所屬機構都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和保障。"
三、第五條第二款刪去"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時抄送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所在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規定。
刪去第三款。
第五款改為第四款,其中的"報大會秘書處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批准"修改為"報大會主席團批准。"
四、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有權依法提出議案。"
第二款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堅持該議案的代表人數仍符合法定人數,該議案仍然有效。"
五、第七條修改為:"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並有權依法提出候選人,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選提出意見。"
六、增加第八條:"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權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七、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有權依法提出質詢案。"
刪去第二、四款。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有權依法提出罷免案。"罷免案依法提出後,主席團不得擱置,必須提請本次大會審議。
"向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作出是否罷免的決定。"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罷免案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書面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款中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應將辦理情況再次答覆代表"修改為:"承辦的機關和組織必須在一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再次答覆代表"。
第五款修改為:"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拖延不辦,情節嚴重的,要追究承辦機關和組織負責人員直至負責人的責任。"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刪去第二、三、四、五、六款。
十一、第十三條修改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積極參加代表活動。因故不能參加有組織的代表活動的,應當請假。"
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第二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刪去其中的"代表視察中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同時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原第三款改為第四款,刪去其中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各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和"各視察組"。
增加第五款:"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本地區的代表開展視察活動。"
十三、增加第十七條:"代表應當積極參加本級或者應邀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評議工作。"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需要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評議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評議工作。"
刪去原第十七條。
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下級人民代表大會、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會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會議。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十五、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其中的"有關機關"修改為"其他地方國家機關","並答覆代表"修改為"並將辦理情況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
十六、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如因是現行犯被拘留"前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不得對其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刪去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不影響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修改為"並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修改為"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對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的補貼標準,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十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其末尾增加"專款專用"的規定。
十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代表居住地點或者工作單位如有變動,應當在一個月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代表的辭職後,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接受本級代表的辭職後,應通報原選區。"
二十一、刪去原第二十六條。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情況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恢復該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並予以公告。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二十三、刪去原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實施辦法的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正)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保證代表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執行代表職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地方國家權力。代表依照法律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地方國家機關、組織和社會各方面應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三條 代表必須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認真履行代表職責,在參加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的聯繫,自覺接受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的監督。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密切的聯繫,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託組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活動,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所屬機構都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和保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要加強對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代表工作的指導。
第五條 代表接到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通知後,應當按時報到,出席會議。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必須書面向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代表請假是否同意應書面批覆。
代表在會議期間因故不能繼續出席會議的,應當請假,經代表團團長同意,報大會主席團批准。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有權依法提出議案。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份代表要求撤回,但堅持該議案的代表人數仍符合法定人數,該議案仍然有效。
第七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並有權依法提出候選人,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選提出意見。
第八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權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有權依法提出質詢案。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有權依法提出罷免案。
罷免案依法提出後,主席團不得擱置,必須提請本次大會審議。
向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作出是否罷免的決定。
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罷免案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第十一條 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書面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及時將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承辦的機關和組織應有領導負責,專人辦理,並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和意見答覆代表,同時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辦理情況的答覆應由承辦機關或組織的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
承辦的機關和組織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應先向代表說明辦理情況,並在六個月內辦理完畢,同時正式答覆代表,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承辦的機關和組織依照上款規定再作研究辦理,承辦的機關和組織必須在一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再次答覆代表。
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拖延不辦,情節嚴重的,要追究承辦機關和組織負責人員直至負責人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三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積極參加代表活動。因故不能參加有組織的代表活動的,應當請假。
第十四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保持密切聯繫,採取召開座談會、走訪、通訊、接待來訪等多種方式,經常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回答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
第十五條 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並推選出組長、副組長。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代表小組根據實際情況和代表的意見,制訂必要的制度,擬定活動計畫,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第十六條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視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單獨或聯合就地進行視察。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根據上級或者本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
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應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代表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被視察單位對代表口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辦理;對代表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代表視察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視察報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上級代表視察後,應當及時將視察情況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本地區的代表開展視察活動。
第十七條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本級或者應邀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評議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需要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評議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評議工作。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下級人民代表大會、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會議。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會議。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及其他地方國家機關、組織收到上級或者本級代表的來信,接待上級或者本級代表的來訪後,應當認真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
第二十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不得對其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因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二十二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並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對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的補貼標準,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三條 代表活動經費,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專項撥給,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代表居住地點或者工作單位如有變動,應當在一個月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地方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查明情況,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代表的辭職後,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接受本級代表的辭職後,應通報原選區。
第二十七條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承辦案件的司法機關應當立即將法律文書送達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暫時停止其執行代表職務,並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況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恢復該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並予以公告。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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