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是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2月14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統籌解決人口問題,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夫妻一方因工致殘傷殘等級為四至一級,或者因公致殘傷殘等級為五至一級”。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四、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十二條。
五、將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台灣地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台灣地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外國公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將第二款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七、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之外的第三人發生的生育行為,或者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的生育行為,為婚外生育。
“雙方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發生的生育行為,為未婚生育。”
八、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二款:“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九、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並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農村由地方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逐步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範圍,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城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由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者沒有保險項目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計畫生育生殖保健新技術的推廣運用,支持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與醫療保健機構為不孕(育)症的夫妻診療提供服務。”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第二款。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避孕藥具的計畫、管理、發放,負責查處將國家免費供應的避孕藥具有償銷售的行為。”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關經濟社會政策,應當與人口發展政策相銜接,有利於計畫生育工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相關政策前應當徵求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意見。”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統計、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相互通告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對實名舉報違法生育,或者匿名舉報違法生育線索清晰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公安、稅務、工商、衛生等部門、當事人所在單位和相關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七、將第三十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二條。
十八、將第三十條第一款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 》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建立和實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勞動模範以及各類先進個人候選人的計畫生育情況說明和公示制度。候選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事實的,應當如實說明,不得隱瞞。”
二十、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建立和完善政府為主、社會補充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推行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特別扶助等制度。獎勵和扶助標準應當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並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款。
二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一次性發給不低於一千元的獎勵費。”
二十三、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去第二項,並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各級財政按規定給予補助”。
二十四、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改為:“發給不低於三千元的獎勵費,其費用從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給獎勵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後未再生育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特別扶助金。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適當提高扶助標準。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的夫妻和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人員,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為其代繳養老保險費。”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員死亡、傷殘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本章規定的獎勵費、獎勵扶助金、特別扶助金,國家規定的標準高於本省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二十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當事人違法行為被查出的上一年縣(市、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以下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徵收。但生育時已達到法定婚齡,並在被告知徵收後三個月內補辦結婚登記的,免予徵收;
“(二)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徵收;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三)婚外生育一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婚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以個人年實際收入為基數,按照前款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多生育的子女為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徵收社會撫養費時按一個子女數計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社會撫養費。
“對拒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通知有關機構將其違法信息錄入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二十九、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藏匿、包庇違反計畫生育人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JP2]三十、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畫生育行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記過以上的處分;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計畫生育行為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並報同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屬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組織參照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並報同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JP]
三十一、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選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三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複議或者訴訟期間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對有關條款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條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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