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福建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2007年6月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 時間:2007年6月1日
  • 單位: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 內容:各單位應當依法設定會計賬簿
實施辦法,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單位應當依法設定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不得私設會計賬簿。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及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應當支持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和保障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加強對會計行業組織的指導和監督。
會計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職業道德教育,為會計人員提供服務,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依法履行職責、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七條 各單位進行會計核算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以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不得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第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賬憑證。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各單位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
第十一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會計電算化崗位責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會計軟硬體管理等制度。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對會計數據進行備份,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政府會計核算中心必須建立災難數據備份系統。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資產清查制度,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應當對本單位全部資產和債務進行清查。清查中發現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本單位的會計檔案立卷、歸檔、保管、調閱和銷毀等制度。
會計檔案包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採用磁帶、磁碟、光碟、微縮膠片等介質存儲的會計數據、會計軟體資料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三章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和實施適合本單位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的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不相容職務相互分離的原則,合理設定會計及相關工作崗位,明確職責許可權,形成相互制衡機制。
不相容職務主要包括授權批准、業務經辦、會計記錄、財產保管、稽核檢查等職務。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及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對本單位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監督,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本辦法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制止、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製止無效時,應當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處理。對單位負責人不及時處理,或者授意、指使、強令違法辦理會計事項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向財政、監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定須經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採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還應當提供相應的電子數據。
第十八條 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對各單位下列會計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依法設定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是否依法設定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託代理記賬,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
(五)代理記賬機構是否具備相應執業資格並規範執業;
(六)內部監督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各單位應當依法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受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為檢舉人保密。
第二十條 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錯誤處理的,有權向財政、監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收到投訴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答覆投訴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定會計機構,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不單獨設定會計機構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會計主管人員、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設定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主管人員、會計人員的,應當委託具有會計代理記賬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第二十二條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定總會計師;事業單位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設定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式、職責許可權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除會計師事務所外,其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後,方可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委託代理記賬的單位應當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本單位日常貨幣的收支和保管,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發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依法實行註冊登記制度。
任何單位不得任用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規劃並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繼續教育培訓單位的管理。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其受教育情況作為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必備條件。
各單位應當支持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第二十六條 依法終止的單位,在辦理註銷登記之前,其單位負責人應當組織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對財產、債權、債務及時進行清理,編制移交清冊,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清移交手續;未辦清移交的,不予辦理調動或者離職手續。
會計人員擅自離職、死亡、失蹤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單位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組織清理有關會計事項,辦理移交手續;必要時,由上級主管單位派人監督移交。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以及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應當實行會計人員迴避制度。
與前款規定的單位負責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擔任本單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與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有上述關係的,也不得擔任本單位的出納。
第二十九條 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其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和其他會計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委託代理記賬契約。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會計人員從業信息系統,記載會計人員註冊登記情況、接受繼續教育情況以及誠信情況。會計人員的從業信息可以查閱。
第五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設定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的;
(四)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
(五)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的;
(六)未依法建立會計檔案立卷、歸檔、保管、調閱和銷毀等制度的;
(七)未依法建立並實施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的;
(八)不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九)任用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
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等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從事前款行為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對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審核、處理原始憑證或者以未經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賬憑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不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的;
(二)未對會計數據進行備份的;
(三)未建立會計電算化崗位責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會計軟硬體管理等制度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對本單位全部資產和債務進行清查的;
(二)對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事項未按規定進行會計處理的;
(三)委託不具備會計代理記賬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定總會計師或者任用會計人員未實行迴避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監督檢查中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
(四)不受理檢舉或者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被檢舉人的;
(五)未依法履行會計監督管理其他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於1985年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3年12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首次修訂,1999年10月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第二次修訂後於2000年7月1日正式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頒布和實施,對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起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依法行政的推進,《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有些規定過於原則,在實際中難以操作,不能滿足新形勢下會計管理工作的需要,使具體會計工作中暴露出來的問題難以得到有效遏制:一是一些單位在會計數據上“做文章”,會計信息失真現象仍然存在;二是會計基礎工作不紮實、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等問題比較突出;三是隨著計算機會計核算代替手工會計核算的普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已不適應具體會計核算實際工作的需要,計算機會計核算失真,隨意更改數據問題突出;四是由於會計人員在具體會計實踐中受到打擊報復的問題時有發生,會計人員保護問題日顯突出;五是隨著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事業單位總會計師設定日顯重要等。為解決上述問題,進一步規範我省會計行為,保證會計信息質量,加強會計誠信建設,制止和抵制違反財經紀律的現象,迫切需要結合我省會計管理工作的實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做進一步細化和補充,制定《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二、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會計工作的責任問題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條僅原則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而對本單位內部會計控制責任規定卻不明確,導致實踐中單位負責人授意、指使會計人員作假賬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為進一步提高會計信息質量,保證單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避免單位負責人授意、指使會計人員作假賬,杜絕造假問題,參照財政部《內部會計控制規範一基本規範》第五條有關“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實施負責”的規定,在《辦法(草案)》第三條對單位負責人的內部會計控制責任作進一步強調,即: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及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實施負責。 
(二)電子計算機會計核算問題
近幾年來,隨著電子技術的發展,許多單位逐步以電子計算機代替手工進行會計核算,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對此規定過於原則,在實際中難以操作。為了便於實際操作,加強對會計電算化的管理,在《辦法(草案)》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對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作進一步的細化:一是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和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的規定;二是使用電子計算機核算代替手工記賬的,電子計算機核算應當與手工核算同時運行三個月以上並取得一致結果後,方可採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三是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建立會計電算化崗位責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會計軟體管理制度;四是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對會計數據進行備份,國有大中型企業、政府會計核算中心必須建立災難數據備份系統。
(三)會計人員自律及保護問題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五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但在實踐中,會計人員在依法履行會計職責受到打擊報復的現象仍時有發生。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保障會計人員合法權益,在《辦法(草案)》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對如何保障會計人員權益作出具體規定:一是會計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會計從業人員提供服務;二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三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制止、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四是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錯誤處理的,有權向財政、審計、監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四)事業單位設定總會計師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定總會計師”;國務院《總會計師條例》第二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業設定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設定總會計師。”但在實踐中,我省的事業單位基本未設定總會計師。近年來,隨著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一些事業單位的規模逐步擴大,特別是高校、醫院等事業單位的收入資產越來越大,而財務管理又相對薄弱,事業單位私建小金庫、貪污和挪用資金現象時有發生。因此,為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加強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等工作,為單位負責人的決策提供更好的參謀作用,在《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進一步強調,即“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占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定總會計師;事業單位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設定總會計師”。
(五)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和誠信建設問題
隨著國家一系列財務規劃和會計準則相繼出台,會計知識不斷更新,在實踐中由於會計人員未參加繼續教育學習,會計知識未得到及時更新,而無法從事具體會計工作的問題日益突出,會計人員不誠信行為也難以制約。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對此規定又過於原則,在實際中難以執行到位。因此,為提高會計人員素質,強化會計人員誠信建設,在《辦法(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對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和誠信建設做出具體規定:一是單位應當保障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學習時間,並為其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會計人員受教育情況作為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評審的依據;二是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規劃並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繼續教育培訓單位的監督管理,規範培訓市場,確保培訓質量;三是把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情況以及會計人員誠信實情況載入會計人員從業檔案信息系統。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6年9月25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針對我省會計管理工作的實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制定實施辦法是非常必要的。同時,委員們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工委匯總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並與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委、省財政廳就一、二審工作進行了銜接。從審議情況看,大家比較集中的意見是認為實施辦法中應當進一步增加有關防止做假賬的規定。據此,法工委對草案進行了初步修改,並於3月6日分別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同時,還書面徵求了九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3月15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對法工委提交的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提交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會計責任(第三條)
有的委員提出,防止做假賬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明確各相關主體的責任。為此,建議在總則第三條中對各單位以及各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各自應當承擔的會計責任,進行原則性規定,即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中要求“各單位應當依法設定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不得私設會計賬簿”,在第二款中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及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應當支持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在第三款中強調“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二、關於會計行業組織(第四條)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條中賦予會計行業組織相關職責的規定要慎重,要考慮現實的可行性。考慮到行業組織具有代表、維護和服務等各項基本職能,有利於促進政府轉變職能,且從國家會計行業組織發展的現狀來看,已有總會計師協會、會計學會等,這些會計行業組織為會計行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良好的保障與促進作用。同時,從我省的情況看,目前也正在積極推動會計行業組織的組建與發展。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中進一步強調會計行業組織應當加強“會計人員職業道德建設”,並“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關於會計核算(第六條、第七條)
根據委員審議意見,為了強化會計核算的規範化要求,建議將草案第六條分成兩條,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和第七條,並在第六條中增加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在第七條中增加規定“各單位進行會計核算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得仿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四、關於會計憑證(第八條、第九條)
根據委員審議意見,為了明確並規範會計憑證的審核、處理要求,建議根據會計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中增加規定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在第九條中強調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記賬。
同時,考慮到財政部《會計基礎工作規範》中對會計憑證應當具備的內容,已經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根據有的委員意見,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九條第二款中的相關規定。
五、關於政府的會計監督(第十五條第一款)
根據委員審議意見,為了明確政府監督體系,建議增加一款規定“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並要求對“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款。
六、關於財政部門的會計監督事項(第十五條第二款)
根據委員審議意見,為了進一步明確財政部門的會計監督職責,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細化其監督事項,即包括“是否依法設定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是否依法設定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託代理記賬,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代理記賬機構是否具備相應執業資格並規範執業”、“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等。
七、關於會計的內部監督(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根據委員審議意見,為了完善會計的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中明確規定“各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和實施適合本單位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的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同時,根據委員審議意見,為了進一步明確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權責,增加一款規定“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製止無效時,應當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處理;對單位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或者是單位負責人授意、指使、強令其違法辦理會計事項的,有權向財政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三款。
八、關於會計的社會監督(第十九條) 
根據委員審議意見,為了增強會計工作社會監督的力度,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中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機構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並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出具審計報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九、關於會計誠信建設(第三十二條)
有的委員提出,規範會計行為應當加強會計誠信建設。為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對會計誠信建設進行了補充與細化,要求財政部門的會計人員從業信息系統中應當“對單位和會計人員違反有關會計法律、法規及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情況予以披露”,並強調“會計人員的從業信息可以查閱”。
十、關於法律責任(第五章)
有的委員認為,為了防止做假賬除了規範會計核算行為之外,還應當強化會計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為此,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二條和國務院《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第三十九條,針對草案修改稿第二章的相關規定,在法律責任部分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對“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未按照規定審核、處理原始憑證”以及“以未經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賬憑證”等違法辦理會計事項的行為設定了處罰條款,並在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對“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等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從事前款行為的”,設定了處罰規定。
同時,為了增強處罰規定的合理性,根據委員建議,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中對單位“未保障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學習時間,或者不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的”處罰規定。
此外,還對草案的一些條序和文字做了調整和修改。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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