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組織(以下簡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會計法》和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管理工作,監督檢查會計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指導社會審計、會計諮詢和會計委派制等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會計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
財政部門的會計機構負責會計管理的具體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門人員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會計工作。
第三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執行會計法律法規、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逐步實行會計集中核算,並對會計集中核算工作進行監督。
第五條 國家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專項基金的使用,由負責項目建設的人民政府委派會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國有大中型企業可實行會計委派。會計委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司、企業對設有會計的下屬單位可實行內部會計委派。
第六條 會計工作人員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應當通過省財政部門依法組織的統一考試,但會計類專業的大中專畢業生在規定的期限內可到財政部門直接申辦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註冊登記和檢驗制度。凡未通過檢驗的,其持有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自行失效。
被依法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由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但因有提供虛假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七條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單位應當要求並保障會計人員完成規定的學習內容。財政部門應當為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八條 會計人員在會計工作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誠信為本,操守為重,堅持準則,不做假賬。會計人員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和提供會計資料的真實情況,並受法律保護。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會計人員誠信檔案,加強對會計人員誠信情況的監督和檢查,並為用人單位提供會計人員誠信資料的查詢服務。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依法建賬,不得私設小金庫、賬外設賬。
第十條 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及時辦理會計手續,並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一條 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和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第十二條 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其會計軟體及其生成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計算機替代手工核算的單位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財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諮詢服務和指導。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不得對初始化數據進行更改和調整,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需要更改和調整會計數據的,必須備有更正和調整的記錄。
第十三條 會計代理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具備規定條件;從事代理記賬工作的會計人員應當在依法設立的代理記賬機構執業。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實行內部會計監督,並接受依法實施的外部會計監督,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本單位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十五條 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的人員在簽署經濟業務處理意見時,必須簽署明確意見。對簽署意見不明確的經濟業務事項,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
第十六條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派財務總監或者總會計師的單位,其重大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實行單位負責人與委派人員聯簽制度。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一) 支票、財務印鑑分開管理;
(二) 收據、發票領取與使用分開管理;
(三) 會計電算化不相容的會計崗位分離;
(四) 已辦理出納手續的原始憑證加蓋“現金收(付)訖”或“銀行收(付)訖”等印戳;
(五) 其他依法應當建立的會計控制制度。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迴避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納入會計集中核算單位的報賬人員不得經辦經濟業務事項,確需辦理經濟業務事項的,應有本單位相關人員對其所辦經濟事項的真實性作出書面證明。
第二十條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財務會計報告需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必須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必須符合規定的程式和要求。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質量抽查。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會計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照職權及時調查處理,並依法保護舉報人不受打擊報復。有關部門不履行調查處理職責,或者不依法保護舉報人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對打擊報復檢舉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施重點監督檢查,並有權將檢查情況予以公布。對違反《會計法》的重大經濟案件舉報有功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協調。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違反《會計法》和本辦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和後果,依法決定從輕或者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從輕給予行政處罰的,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從重給予行政處罰的,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行為,從輕給予行政處罰的,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通報;從重給予處罰的,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計算機替代手工記賬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經濟業務處理意見不明確,產生不良後果的;
(三)單位任用不守誠信的會計人員作為本單位主管會計人員的;
(四)對依法委派的會計無正當理由拒絕的;
(五)非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會計監督管理中,違法實施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2年11月,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草案)》(以下稱《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進一步規範我省會計行為,加強會計領域誠信建設和財務管理,為我省經濟建設服務,根據新修訂的會計法和我省的實際,對1996年省八屆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進行修訂很有必要,建議對《辦法(草案)》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後,提請以後的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具體意見。綜合審議情況來看,主要對如何進一步完善會計委派制和會計集中核算、如何增加財政會計部門的義務、如何避免會計監督過程中重複檢查和單位作假帳、如何對法律責任具體化等內容提出了具體意見。為了做好《辦法(草案)》的研究修改工作,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辦法(草案)》發至市(州)人大常委會、省直相關部門和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等徵求意見,將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按照《辦法(草案)》條款順序進行歸納整理。2002年12月,法規工作室會同省財政廳到襄樊市及所轄宜城市和南漳縣、荊州市有針對性地進行了立法調研。對該《辦法(草案)》如何與國家法律和我省會計制度改革相銜接等若干問題,邀請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和有關專家進行了立法論證。今年2月28日,法制委員會部分組成人員到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調研,了解會計法在司法實踐中的情況,聽取了司法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在全面收集意見和認真研究準備的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財政廳,根據一審時委員提出的意見,以及各地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等方面反饋的情況及專家意見,對《辦法(草案)》認真進行了研究修改。3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結合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修訂草案二審稿)》(以下稱修訂草案二審稿),現將法制委員會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1、有的委員和財經委員會提出,《辦法(草案)》關於會計委派的規定以試行為宜,機構的設立不宜在法規中作出具體規定。據此,將《辦法(草案)》第三條第四項“負責會計委派工作”修改為“負責會計委派制試點工作”;將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部門設立會計核算中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定零戶統管中心”的規定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實行會計集中核算”。(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條、第五條)
2、有的委員提出,會計管理部門在加強會計工作管理的同時,還應當對被管理一方提供相關的服務。根據委員意見,在相關的條款中增加了“財政部門應當為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和培訓提供幫助和服務”、“為用人單位提供會計人員誠信資料的查詢服務”和財政部門對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提供諮詢服務和指導”等具體內容。(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
3、有的委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於任用會計人員實行迴避制度的規定不夠合理,且迴避範圍也難以界定,建議作原則規定。據此刪去了第二款,同時鑒於國家對會計人員的迴避已有原則規定,故在該條最後增加了“迴避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的內容。(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九條)
4、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增加會計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等不作為的責任條款。據此,在《辦法(草案)》中增加了“有關部門不履行調查處理職責,或者不依法保護舉報人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的內容。(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二條)
5、有的委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監管部門在實施會計監督檢查時如何避免重複檢查應當作出具體規定。據此,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協調,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三條)
6、一些委員認為,《辦法(草案)》法律責任中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和三十條有關從輕和從重以及處罰幅度規定不便操作。根據委員意見,刪去了第二十七、二十八條所列舉的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的相關內容,並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違反《會計法》和本辦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和後果,依法決定從輕或者從重處罰”,將從輕和從重的處罰幅度在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六、二十七條中直接作出具體規定。(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五條)
7、有的委員提出《辦法(草案)》是否可以不設章。考慮到該《辦法(草案)》是對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相關內容所作的修訂,在體例上宜保持原有《辦法》的體例,新修訂的二審稿亦稱修訂草案二審稿。
此外,還根據委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部分條款進行了調整和合併,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建議將施行時間定為“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3月31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修訂草案二審稿)》(以下稱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多數委員認為,修訂草案二審稿吸收了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贊成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委員意見,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修改。4月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建議表決稿)》(以下稱建議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一、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有關職責儘管有行政法規和檔案規定,但不宜在本法規中作出具體規定。根據委員意見,刪去了“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管理及繼續教育工作”、“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申報、考試和評審”、“會計基礎規範化和會計電算化工作”、“指導會計社團組織工作”、“推廣運用會計科研成果”等內容,並將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管理工作,監督檢查會計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指導社會審計、會計諮詢和會計委派制等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會計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建議表決稿第三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八條中的會計電算化培訓應當包括在繼續教育之中,可不再單獨作規定。據此,刪去了該條中會計電算化培訓的相關內容。(建議表決稿第八條)三、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強化會計人員有關權利方面的規定。據此,在建議表決稿第九條中增加了“會計人員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和提供會計資料的真實情況,並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將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六條中“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法拒絕辦理”修改為“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建議表決稿第九條、第十六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五條“單位負責人接受依法實施的外部會計監督”的表述不夠明確,還有的委員提出單位負責人要保證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履行職責。根據委員意見,將該條修改為“單位應當實行內部會計監督,並接受依法實施的外部會計監督,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本單位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建議表決稿第十五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對拒絕委派會計的處罰規定還要進一步明確。根據委員意見,將該項“對依法委派的會計拒絕和排斥的”修改為“對依法委派的會計無正當理由拒絕的”。(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在修訂草案二審稿中應當進一步加大對做假賬行為的查處力度。據此,在建議表決稿第七條第三款中增加了:因有提供虛假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等內容;在第十五條
中增加了單位負責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等內容;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
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的處罰內容。(建議表決稿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七、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對財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會計監督管理職能的行為作出處分規定。據此,將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會計監督管理中,違法實施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議表決稿第三十條)此外,根據委員意見,還對修訂草案二審稿其他的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將本辦法的施行日期修改為“2003年6月1日”。
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