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修訂)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4.02
  • 實施時間:2003.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第三章 會計核算,第四章 會計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組織(以下簡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會計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管理工作,監督檢查會計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指導社會審計、會計諮詢和會計委派制等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會計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
財政部門的會計機構負責會計管理的具體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門人員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會計工作。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執行會計法律法規、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逐步實行會計集中核算,並對會計集中核算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條 國家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專項基金的使用,由負責項目建設的人民政府委派會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國有大中型企業可實行會計委派。會計委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司、企業對設有會計的下屬單位可實行內部會計委派。
第七條 會計工作人員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應當通過省財政部門依法組織的統一考試,但會計類專業的大中專畢業生在規定的期限內可到財政部門直接申辦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註冊登記和檢驗制度。凡未通過檢驗的,其持有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自行失效。
被依法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由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但因有提供虛假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單位應當要求並保障會計人員完成規定的學習內容。財政部門應當為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九條 會計人員在會計工作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誠信為本,操守為重,堅持準則,不做假賬。會計人員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和提供會計資料的真實情況,並受法律保護。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會計人員誠信檔案,加強對會計人員誠信情況的監督和檢查,並為用人單位提供會計人員誠信資料的查詢服務。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條 各單位應當依法建賬,不得私設小金庫、賬外設賬。
第十一條 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及時辦理會計手續,並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二條 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和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第十三條 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其會計軟體及其生成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計算機替代手工核算的單位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財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諮詢服務和指導。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不得對初始化數據進行更改和調整,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需要更改和調整會計數據的,必須備有更正和調整的記錄。
第十四條 會計代理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具備規定條件;從事代理記賬工作的會計人員應當在依法設立的代理記賬機構執業。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實行內部會計監督,並接受依法實施的外部會計監督,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本單位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的人員在簽署經濟業務處理意見時,必須簽署明確意見。對簽署意見不明確的經濟業務事項,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
第十七條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派財務總監或者總會計師的單位,其重大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實行單位負責人與委派人員聯簽制度。
第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一)支票、財務印鑑分開管理;
(二)收據、發票領取與使用分開管理;
(三)會計電算化不相容的會計崗位分離;
(四)已辦理出納手續的原始憑證加蓋“現金收(付)訖”或“銀行收(付)訖”等印戳;
(五)其他依法應當建立的會計控制制度。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迴避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納入會計集中核算單位的報賬人員不得經辦經濟業務事項,確需辦理經濟業務事項的,應有本單位相關人員對其所辦經濟事項的真實性作出書面證明。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財務會計報告需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必須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必須符合規定的程式和要求。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質量抽查。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會計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照職權及時調查處理,並依法保護舉報人不受打擊報復。有關部門不履行調查處理職責,或者不依法保護舉報人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對打擊報復檢舉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施重點監督檢查,並有權將檢查情況予以公布。
對違反《會計法》的重大經濟案件舉報有功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協調。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違反《會計法》和本辦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和後果,依法決定從輕或者從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從輕給予行政處罰的,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從重給予行政處罰的,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行為,從輕給予行政處罰的,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通報;從重給予處罰的,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計算機替代手工記賬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經濟業務處理意見不明確,產生不良後果的;
(三)單位任用不守誠信的會計人員作為本單位主管會計人員的;
(四)對依法委派的會計無正當理由拒絕的;
(五)非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會計監督管理中,違法實施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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