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3年03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3月07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請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議案,決定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發放、註銷漁業捕撈許可證和特許品種的生產、收購、運輸許可證。
二、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嚴格控制近海漁船盲目發展。凡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從事捕撈業的漁船,必須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造船部門必須根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承造漁船。
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該依法保護漁業資源。
各種捕撈作業應當主動避讓幼魚群。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體總量不得超過同種漁獲物的25%。
禁止采捕國家和省規定的珍貴水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炸魚、毒魚,禁止使用電力、鸕鶿、魚籪、目魚籠捕魚和敲■作業。在特定水域確有必要使用電力或鸕鶿捕魚的,必須報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六、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或者偽造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內陸機動漁船,每作業單位處100元至500元罰款;非機動漁船,每作業單位處50元至150元罰款。
(二)海洋機動漁船,每作業單位處200元至20000元罰款。
1、422千瓦(600馬力)以上的漁船,處3000元至20000罰款;
2、184千瓦(250馬力)以上未滿442千瓦的漁船,處2000元至15000元罰款;
3、59千瓦(80馬力)以上未滿184千瓦的漁船,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4、未滿59千瓦(80馬力)的漁船,處2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非機動漁船,每作業單位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七、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還可以沒收漁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炸魚、毒魚的,在內陸水域處50元至5000元罰款;在海洋處1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二)敲■作業的,處1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使用鸕鶿、魚籪、目魚籠捕魚的,處50元至200元罰款。
(四)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在內陸水域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在海洋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50元至1000元罰款。
八、將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對船主按船價的15%處以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承造漁船者按造價的10%處以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漁獲物、漁具,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並封存其漁船,限期拆毀。拆毀漁船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九、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限期改正,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新增一款為第三十八條第五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魚體,並按每超1公斤幼魚體處1元至5元罰款。
十一、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行使。但吊銷捕撈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十二、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填寫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和沒收漁具、漁獲物、作案工具以及違法所得的,應當開具憑證,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載明。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漁政漁港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該機構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海上作業的,必須先執行處罰決定,拒不執行的,執法人員有權扣留捕撈許可證或漁具、漁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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