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經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條例》分總則、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金、法律責任、附則7章41條,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 地區:福建省
  • 時間:2006年5月26日
  • 總共:7章41條
公告,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通過信息,修訂的條例,初步審查報告,

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於2012年3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1日

修改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省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
十四、《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圍海、填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活動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洋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
…………。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2

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1.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有審批權的”,刪去第八條第四項。增加一款作為第八條的第二款:“海域使用申請人因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請前應當依法取得用海預審意見。建設項目經核准、備案後,申請人應當將核准、備案檔案提交有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海域使用。用海預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2.刪去第十二條。
3.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4.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除按規定依申請審批之外的用海項目,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由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涉及填海的,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出讓方案應當依次經同級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所屬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單位和個人參加投標或者競價,不受單位住所地和個人戶籍所在地的限制。”
5.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一款中的“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由登記機關自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向社會公告。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海域使用權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手續,申領不動產權屬證書。”
6.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第三款中的“向原登記機關”修改為“按規定”。
7.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海域使用權終止之日起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交還《海域使用權證書》;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的,”將“原登記機關”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將“公告”修改為“依法”。
8.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按規定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並辦理海域使用權註銷登記。”刪去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9.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海類型和海域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海類型和海域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並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10.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將第二項中的“海域使用權”修改為“不動產權屬”。
11.刪去第四十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通過信息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

修訂的條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等八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為了規範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保護、開發和利用,推動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毗鄰本省陸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時水陸分界痕跡線向海一側的內水和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區毗鄰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海域使用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促進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依法編制、報批本級海洋功能區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一)海域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公共利益、國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和臨港產業發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由原編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科學論證並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編制、修改海域使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編制、修改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統籌安排各類項目用海。
第七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編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查閱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申請使用海域,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包括申請人名稱、項目用海類別、使用期限、位置、面積、用途、作業方式,並附宗海圖;
(二)資信證明材料,包括身份證明和與申請使用海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證明,其中,單位申請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申請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表);
(四)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或者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項目用海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填海五十公頃以下和圍海一百公頃以下六十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圍海三十公頃以上不足六十公頃,以及不改變海域自然
屬性的用海七百公頃以下三百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圍海不足三十公頃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三百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同一項目用海包含多個海域使用類型的,由對相應海域使用類型有審批權的最高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申請下列項目用海,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的;
(二)建造港口碼頭及防波堤的;
(三)建設跨海橋樑、海上平台、人工漁礁、鋪設海底電纜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構造物的;
(四)開採海砂、貝殼及其他礦產資源的;
(五)其他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
申請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漁業養殖用海在五十公頃以下,且不影響港口碼頭、航道、錨地、軍事、國防等其他項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表)。
第十一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應當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內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大、複雜工程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在三十五日內予以審批。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環境保護的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內,徵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反饋意見,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審批。重大、複雜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在三十五日內予以審批。
第十二條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和海洋環境影響報告可以一併編制,但由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用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受理海域使用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使用申請,應當書面徵求同級環保、國土資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核時,應當徵求相關的下一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和相關的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反饋意見。
第十四條受理海域使用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建議批准的用海項目申請,應當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鄰該申請海域的相關鄉(鎮)、村以及受理申請的本機關公示。公示內容為擬建議批准用海的四至範圍、用途、面積和圖件,公示期限為五日。在公示期限內對建議批准用海無異議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建議批准用海有異議的,應當進行覆核。
對涉及漁業用海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徵求毗鄰該海域的鄉(鎮)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對擬建議不予批准的用海項目申請,受理海域使用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審批決定前,對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海域使用審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前款規定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海域使用申請,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用於非漁業養殖的海域,在尚未開發利用期間,且不影響海洋功能區劃實施的,可以批准用於一年以內的短期漁業養殖生產。
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海域使用申請,經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將會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嚴重危害海域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二)造成港區、沿海港灣嚴重淤積、堵塞及其他影響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與生產作業的;
(三)影響岸線科學開發利用的;
(四)嚴重侵蝕岸灘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澇工程安全的;
(五)對軍事管理區、國防設施有不利影響的。
第十七條同一項目用海,應當依據總體設計一次性提出書面申請,不得分解報批。
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關項目審批機關應當在審批、審核或者核准前徵求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反饋意見並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對依法實行有償使用的項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招標、拍賣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審批權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單位和個人參加投標或者競價,不受單位住所地和個人戶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條以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編制招標或者拍賣方案的部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出讓使用權的海域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招標的標底或者拍賣的保留價。
海域使用權招標的標底或者拍賣的保留價不得低於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同類項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標準,並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海域使用審批決定應當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但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勘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一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示項目用海審批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等;採取便民措施,簡化辦證手續。
第二十二條從事海域使用論證或者海域評估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進行論證或者評估。
第二十三條海域使用權的取得、變更或者終止,應當依法向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由登記機關自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向社會公告。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海域使用權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經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條海域使用權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確定:
(一)養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遊、娛樂用海二十五年;
(四)鹽業、礦業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業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廠等建設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項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用海活動性質確定。
第二十五條海域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繼承、轉讓、抵押、出租。沿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權,應當優先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用於養殖生產,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轉讓、出租。
對減繳、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項目用海,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補繳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繼承、轉讓、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權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海域使用權終止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海域使用權終止之日起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交還《海域使用權證書》;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原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第二十七條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權人超過一年未開發利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開發利用;連續二年未開發利用的,由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並公告註銷。
第二十八條因公共利益、國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區劃的調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與原海域使用權人協商或者共同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後,給予相應補償。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經使用海域從事養殖生產,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不能繼續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海域使用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填海項目工程竣工後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和用於工業建設項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
改變原批准用途的,應當經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並補繳土地出讓金。補繳的土地出讓金數額按照該宗土地的評估價格扣除已經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和實際投入的填海成本確定。
轉讓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權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海域使用權證書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用海類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壞海洋生態環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軍事用海;
(二)海關、公安、邊防、海監、漁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運輸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三)非經營性的航道、錨地、陸島通道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免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條下列用海,依法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設施用海;
(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養殖用海。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審批權報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須按照規定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海域整治、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圍海、填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活動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洋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其批准檔案無效,作出審批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收回;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海域使用論證或者海域使用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評估,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海類型和海域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罰款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將海域用途改為填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將海域用途改為圍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三)其他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洋監察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海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實施違法行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規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審批決定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和減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也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行使。但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已經對處罰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申請臨時使用海域的,應當辦理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初步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於2005年9月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受主任會議委託,農經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農經委認為,海域使用管理條例是我省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規。為搞好該條例草案的初審,農經委將條例草案傳送六個沿海設區市人大常委會,請他們廣泛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召集六個沿海設區市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和農經委負責同志進行座談,直接聽取他們的修改意見和建議。10月24日和28日,又分別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發改委、財政廳、國土資源廳、交通廳、水利廳、海洋與漁業局、環保局、福建海事局等部門和省人大常委會部分委員、法制委委員對條例草案作進一步論證。在這期間,我們收集了國家有關的法律、國務院及國家海洋局有關規定,了解並借鑑兄弟省市相關的立法情況和好的經驗。而後就幾場座談會、論證會中大家提出的幾個問題,我委派人專門前往省政府與馮聲康秘書長、省政府法制辦的有關領導交換意見。在綜合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形成初審報告。現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海域使用管理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洋經濟在我省占有重要位置,尤其是在落實建設海峽西岸經濟區的戰略決策中,為了科學開發利用海洋、建設海洋強省,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立法,規範用海行為意義重大。2001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對有關部門的職責,海域使用的規劃和審批,用海行為的規範及監督檢查等,做了較系統明確的規定,我省的海域使用管理得到進一步加強。但一些地方海域開發使用違法違規和不規範現象仍然不同程度存在。為保證國家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效貫徹實施,推進海洋強省步伐,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一部有針對性、可操作性較強、細化國家法律的地方性法規,很有必要。
二、條例草案內容基本可行
條例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實際,進一步規範我省用海行為,在海陸管理分界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海域使用的審批許可權、海域使用權的流轉、漁民權益的保障、海洋功能區劃的修改程式和海域使用規劃制度等方面,作了比較明確的補充完善,特別是漁民權益的保障,對海域使用權人補償實行評估制度,海域使用審批許可權的劃分,海域使用權證書與土地使用權證書換髮的銜接等規定,具有較強針對性。我委認為條例草案體現了地方立法堅持法制統一、突出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的原則,與上位法相一致,總體是可行的。
三、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建議
1、關於立法的宗旨和海域使用原則問題
海域屬國家所有,條例不僅要保護海域使用權人的權益,也要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一條增寫“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
海域使用要按照科學發展觀要求,堅持科學開發利用的原則。建議在第五條第二款“總量控制”前加上“科學規劃”。
2、關於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公告問題
根據上位法關於海洋功能區劃批准後應當予以公告的規定,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後增寫“以及修改後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使修改後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限期向社會公布。
3、關於海域使用的申請、審批問題
根據行政許可法關於行政審批項目便民的精神,海域使用申請人申請用海提交其資信證明,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只要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即可,不必提交其它相關材料;另外,一些單位如海洋科研機構、村民委員會等申請用海也無法提交“營業執照副本”。據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營業執照副本”的規定,並在該目“屬於單位、”後增寫“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我省深水港口岸線資源十分寶貴,應當加以保護,對影響港口深水岸線開發利用的海域使用申請應不予批准。為此,建議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增加一項為該款第三項:“影響港口深水岸線開發利用的;”
4、關於漁民權益保障問題
隨著用海項目和海洋開發活動的日趨增多,農民權益保障問題日益突出,雖然條例草案在海洋功能區劃修訂、項目用海審批、養殖用海使用權的流轉、收回養殖用海使用權的補償等方面對漁民權益保障作了規定,但對以海、以養殖為生的漁民權益保障規定還不夠明確。對此,建議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增加規定:“依據評估結果予以的補償尚不足以使失海漁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批准用海的機關可以用海域使用金予以補貼,並逐步建立失海漁民社會保障制度。”
論證時有的委員對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授權省人民政府對海域使用補償辦法另行規定有疑問,認為地方立法過多出現這種授權不利於條例的執行,影響法規的效率。經研究認為:對海域養殖使用者的補償,涉及養殖用海的區域和類型,補償的標準、方式、程式等不盡一致,且是動態性的。如何進行補償,條例難以也不宜具體規定,需由政府另行明確。據了解,有關補償標準和辦法已在草擬之中。因此,該款規定予以保留。
5、關於海域使用權證書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問題
論證中一些委員提出,海域使用權證書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換髮和銜接,是條例草案的一個重要問題,需要明確規定。經與有關方面研究認為,“兩證”換髮既要符合上位法有關規定的精神,又要體現發展、服務發展,簡化程式,方便業主,利於國有資產和業主利益的保護,對換髮的原則和主要內容應予明確。至於“兩證”換髮的辦理程式、有關要件等具體事項可授權省政府另行規定。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後增加“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和用於工業建設項目用地的,不收取土地出讓金”。同時增加一款為該條第二款:“改變用途或者轉讓填海形成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經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補繳土地出讓金。補繳的土地出讓金數額按照該宗土地的評估價格扣除已經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和實際投入的填海成本確定”。
6、關於對出讓和收回海域使用權的評估問題
為保障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評估機構違規評估造成海域使用權人利益受損,條例應為海域使用權人提供必要的救濟途徑,並對評估機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增加規定:“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所委託的評估單位,應當與海域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協商不一致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定”。同時,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評估,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評估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關於海域使用金代征問題
海域使用金的徵收,財政部、國家海洋局1993年已規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代繳(沒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省政府也已於2001年頒布了《福建省海域使用金暫行規定》並且目前仍在執行。鑒於國家和省政府對海域使用金徵收已有規定,條例可不必再作規定。為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8、關於臨時用海辦理海域使用權證書問題
基層的同志提出,條例對臨時用海辦證應作出具體規定,以便基層執行。經研究認為,國家海洋局2003年9月6日已下發《臨時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國海發〔2003〕18號),對臨時用海辦證等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我省條例只作原則性規定即可。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七章附則中增寫一條:“申請臨時海域使用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
此外,建議對條例草案中的一些提法進行規範和明確。如將第十五條中的“整體”修改為“一次性向審批機關”,同時刪除“化整為零”;第二十條中的“海域使用權人”修改為“海域使用申請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港航”修改為“港口、航道、水路運輸”;將條例草案中“用海項目”和“項目用海”予以規範等,以使表述更加明確清晰。此外,條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也應作相應調整、修改。
為方便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特附《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草案初審建議修改稿)》,供參閱。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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