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海域水產養殖退出補償實施辦法

《廈門市海域水產養殖退出補償實施辦法》是廈門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13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廈門市海域水產養殖退出補償實施辦法
農林水利
廈府〔2009〕63號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
2009-3-1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域水產養殖退出補償行為,維護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廈門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有關規定以及《福建省海域使用補償辦法》的總體原則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有關批覆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海域的灘涂養殖、淺海養殖和網箱養殖等水產養殖退出的補償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市政府歷次水產養殖退出範圍以外,且1997年4月1日《廈門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實施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從事水產養殖,以及實施後至今仍在使用海域從事水產養殖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登記的,依本辦法給予水產養殖退出補償。
市政府歷次水產養殖退出範圍以內的,按原通告的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轄區海域水產養殖退出和補償工作。
鎮(街)人民政府協助做好本轄區海域水產養殖退出和補償的具體工作。
市、區海洋與漁業、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農業、建設、國土房產、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海域水產養殖退出和補償工作。
第五條 海域水產養殖退出補償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協商的原則。
第六條 海域水產養殖退出補償包括直接補償和綜合補償。
直接補償和綜合補償資金由重新獲得海域使用權的用海單位承擔。
第二章 直接補償內容和標準
第七條 直接補償是指給養殖者以貨幣形式支付海域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
第八條 直接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產養殖的類型和設施狀況確定。直接補償標準按物價變化情況適時調整。(見附屬檔案1)
本辦法未涉及到的水產養殖類型的直接補償標準,由市海洋與漁業局會同區人民政府予以評估確定。
第九條 海域水產養殖退出,應給予養殖者合理的期限自行處理苗種和在養未成品。
第十條 對提前退出的養殖者,給予適當獎勵;對提前退出並自行拆除養殖設施的養殖者,給予拆除補貼。
第三章 綜合補償內容和標準
第十一條 綜合補償是指為維護退養村(社區)和受影響人員生計和未來發展的需要而採取的各種扶持補助措施。
第十二條 綜合補償資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補助退養村(社區)和受影響人員落實人均15平方米集體發展項目(含“金包銀”項目);
(二)補助退養村(社區)農村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三)補助退養村(社區)受影響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
(四)其他惠及退養村(社區)和受影響人員利益及轉產轉業等項目支出。
第十三條 綜合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產養殖類型、海域使用狀況等因素確定。(見附屬檔案2)
第十四條 綜合補償資金由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專款專用。市有關部門對綜合補償資金的使用實行專門監督。
第十五條 除上述補償外,市、區財政各按每個退養村(社區)100萬元以上額度安排專項資金,由區人民政府用於惠及退養村(社區)和受影響人員的民生工程、新農村建設和增加收入的發展項目。同時,鼓勵市區財政加大扶持投入。
第四章 水產養殖退出與補償程式
第十六條 水產養殖退出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發布水產養殖退出公告;
(二)辦理水產養殖退出補償登記;
(三)簽訂水產養殖退出補償協定;
(四)清理和退出水產養殖海域;
(五)支付水產養殖退出補償的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對擬退出水產養殖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該海域毗鄰的鎮(街)、村(社區)公告。公告內容包括:
(一)擬退出水產養殖海域的方位、界址;
(二)擬退出水產養殖海域的用途;
(三)辦理補償登記手續的地點;
(四)水產養殖退出的期限;
(五)禁止事項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內搶種種苗或者搶建海域附著物。
第十八條 養殖者應當在水產養殖退出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養殖權屬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到區人民政府指定地點辦理水產養殖退出補償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登記的,以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核實情況為準。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告之日起成立專門機構,接受養殖者的登記申請,及時確定水產養殖補償的對象及其養殖海域情況,並在該海域毗鄰的鎮(街)、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5日。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與養殖者簽訂水產養殖退出補償協定。
水產養殖退出補償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積;
(二)補償方式、項目;
(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
以貨幣方式補償的,應當載明補償費給付的期限、地點和方式,以及養殖者清退海域的期限。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非水產養殖用海退出的補償,按《福建省海域使用補償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9年3月16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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