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是2001年5月14日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1-05-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63號
【發布日期】2001-05-14
【生效日期】2001-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63號)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習近平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檔案全文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合理利用海域資源,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維護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海洋經濟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海域,是指毗鄰本省陸地的平均高潮線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本辦法所稱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連續從事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開發利用活動。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沿海灘涂圍墾造地、重要濱海濕地保護等用海項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海域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海域生態環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四條海域使用實行使用證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領取海域使用證後方可使用海域。
第五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毗鄰本行政區域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海域使用實行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七條鼓勵海域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海域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水平;加強閩台海洋科學技術的合作與交流。
對在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八條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重點保護下列海域:
(一)經批准設立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海域;
(二)各種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態系統海域;
(三)珍稀、瀕危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集中生長、棲息、繁衍的海域;
(四)珊瑚礁、紅樹林等對維護海洋生態平衡具有重要意義的物種生長海域;
(五)保存有人類文化遺產、自然歷史遺蹟或者典型自然景觀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海域。
第九條使用海域面積700公頃以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使用海域面積100公頃以上70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積3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積3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區域使用海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海域使用權可以通過申請方式取得,也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取得。招標或者拍賣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通過申請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簽署審核意見,並按前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批准後,頒發海域使用證
同一項目需要使用海域,應當一次提出申請,不得化整為零,分散報批。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海域使用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申請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積、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改變海域使用證核定的用途、轉讓海域使用權或者海域使用證有效期滿需要續期的,必須經有權機關批准後,由原發證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海域使用變更登記手續。
依法出租海域使用權但未改變使用證確定用途的,應當向原發證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核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海域使用證實行年審。海域使用證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
第十四條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收。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必須全額上繳財政,主要用於海域的整治、保護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在海域使用證核定的使用期限內,國家因建設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權,給海域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六條取得海域使用權滿一年未使用海域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無償收回海域使用權,註銷海域使用證
第十七條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在海域使用權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十八條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證或超越海域使用證核定範圍使用海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海域使用金,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未經核准擅自轉讓、出租海域使用權,以及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海域使用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條塗改、偽造海域使用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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