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防洪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2.18
- 實施時間:2003.02.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的防洪工作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防洪工作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實行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實施和流域管理與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防洪工作堅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結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依靠科技建立並完善洪水預警報系統、防洪指揮決策系統等非工程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民防洪宣傳教育,提高全民防洪意識。
第六條 防洪工程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依法籌集。鼓勵、扶持開展洪水保險。鼓勵、支持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防洪減災體系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對在防汛抗洪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所在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防洪規劃和本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洪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受颱風威脅的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防禦颱風(含強熱帶風暴、熱帶風暴、熱帶低壓)納入防洪規劃內容。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城市防洪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式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江河防洪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及有關地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一級河道、二級河道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二)三級河道的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三)四級河道、五級河道的防洪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跨行政區域河道的防洪規劃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河道等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分,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第十一條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一、二、三級河道采砂規劃,經徵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四、五級河道采砂規劃,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服從防洪安全,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及防洪、河道整治和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並與礦產資源規劃相銜接。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采砂船隻的控制數量;
(五)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
第十三條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航道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制定。閩江、晉江、九龍江、賽江、木蘭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涉及海域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山洪可能誘發的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並設立標誌。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規劃新建城市、村鎮、居民點、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幹線;已經建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避險方案。
第十五條 江河治理、防洪工程設施和非工程措施建設,應當以防洪規劃為依據。
在江河上建設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依法報請批准時,應當附具負責組織編制所在江河防洪規劃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防洪規劃同意書。屬於大中型建設項目的,應當附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防洪規劃同意書。
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
第三章 防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江河整治和水土保持綜合治理,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的保護;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段,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優先進行整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責成有關單位對病險水庫、水閘採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險工隱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堤防、排澇管網、泵站等防洪排澇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卸、穿鑿、挖掘、堵塞、填埋防洪排澇設施或者實施其他破壞行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洪水預警報系統等防洪減災非工程體系的管理和保護。
洪水預警報系統的專用頻率和信道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和干擾。
第十九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照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防護,確保暢通。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確定。
第二十條 江河整治和管理應當按照河道規劃治導線實施。河道規劃治導線按照下列規定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級河道、二級河道中的晉江和九龍江下游的河道規劃治導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
(二)除二級河道中的晉江和九龍江下游外的二級河道、三級河道的河道規劃治導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
(三)四級河道、五級河道的河道規劃治導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跨行政區域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河道規劃治導線由擬定部門予以公布,樹立界樁,並監督實施。河道規劃治導線不得隨意改變。確需修改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範圍,其寬度為依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潮水位所確定的水面寬度的一倍至二倍;其上界線不超過最高潮水位線,下界線不低於最低潮水位線。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共同擬定,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設定標誌。
涉及使用海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影響防洪安全的活動,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其他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一)爆破、鑽探、打井的;
(二)臨時堆放物料的;
(三)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四)其他影響河道行洪安全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向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等固體廢棄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積或者破壞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的,由施工單位承擔清淤和賠償責任;建設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圍墾水庫;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禁止占用圍墾墾區內、外的排澇通道。
第二十五條 海上養殖漁排的設定應當符合防禦颱風的要求。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排等海上養殖設施以及漁港、漁船防颱風安全的管理和防颱風安全設施的建設,做好災後養殖生產恢復和生活安排的扶持工作。
第二十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發放。河道采砂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禁止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河道規劃治導線、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要求審查同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前款規定的工程建設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承擔防汛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明確防洪安全責任人,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設計的基本功能,服從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調度。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執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指令,制定各項防汛抗洪措施,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部署,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的防禦洪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的防禦颱風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承擔防汛防颱風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防禦洪水方案和防禦颱風方案做好防汛防颱風抗洪準備工作。
第三十一條 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為全省汛期。特殊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汛期。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根據當地的洪水和颱風規律,規定主汛期的起止日期,並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本行政區域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
(一)江河水位接近危險水位且在上漲;
(二)水庫蓄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且水庫上游出現暴雨;
(三)防洪防潮工程設施出現重大險情;
(四)預報二十四小時內有颱風正面登入;
(五)出現其他影響安全的緊急汛情。
在緊急防汛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壅水、阻水嚴重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嚴重威脅橋樑、堤防、閘壩等設施安全的漂船、漂木等漂流物採取必要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汛期內,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防洪需要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物資。
第三十四條 水庫、水電站、閘壩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設計、防禦洪水方案、防禦颱風方案和工程實際情況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審批後,報有調度指揮權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並接受其監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設單位制定,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審批後,報有調度指揮權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並接受其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在汛期,水庫管理單位必須按照防洪庫容和經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執行調度,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確需調整水庫防洪庫容的,應當按照大型、中型、小型分別報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在汛期,對水庫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庫容運用實行統一調度和監督:大型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必要時可以由其授權的防汛指揮機構負責;中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小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負責。
水庫防洪調度應當嚴格遵循國家的有關調度規程,兼顧上下游的防洪需要。
第三十六條 在汛期,水庫上游發生暴雨或者洪水時,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調度指揮權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報告入庫洪水和流域內的雨情、水情,並執行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作出的預泄調度指令。發生通訊中斷事故的,水庫管理單位可以按照經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進行調度。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採取先放示警流量然後逐步加大流量的方法開閘泄洪,並應當按照規定提前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三十七條 颱風警報發布後,可能受到颱風威脅的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禦颱風方案,組織做好防禦颱風、應急搶險和治安管理等工作,避免人員傷亡,減少財產損失。
海上養殖業主應當按照防禦颱風方案的要求和有關規定組織有關人員安全撤離;情況緊急時,海上養殖設施上的人員不按照要求撤離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安全撤離並妥善安置。
海上航行的船舶應當就近入港避風。入港避風的船舶應當服從避風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統一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江河治理、防洪排澇工程設施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級負責。
省級政府預算中安排的資金,主要用於重要河道、大中型水庫和跨設區的市防洪排澇等重點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維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防洪排澇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在政府預算中列入正常防汛經費和特大防汛費。特大防汛費主要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遭受特大洪澇、颱風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防汛和水文測報設施及水毀防洪工程修復。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維護和建設。
為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江海堤防、護岸、水閘和排澇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在防洪保護區範圍內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四十一條 根據防洪規划進行河道整治新增的可利用土地,應當優先用於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
第四十二條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指揮搶險車輛優先通行,並按照特種車輛對待;車輛標誌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印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等固體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承擔清淤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影響防洪安全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進行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非法采砂船舶。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其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單位在汛期不服從防汛指揮機構防洪調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颱風警報發布後,海上養殖漁排業主未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或者阻礙有關人員安全撤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養殖證頒發機關吊銷養殖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庫、水電站等水工程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禦颱風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等;
(二)在本條例規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隨意規劃或者擅自批准建設項目;
(三)截留、挪用防洪搶險救災資金、物資;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