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於1993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1997/5/27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有關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執行國家“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漁業生產方針,對本行政區域的漁業生產統籌規劃,合理部署;鼓勵資源開發、科技興漁和綜合經營,發展水產市場,並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漁業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有關漁業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具體實施;
(二)為促進漁業生產和水產市場的發展提供服務;
(三)監督檢查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四)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五)維護漁業生產經營秩序,處理漁業糾紛;
(六)協同農業部門監督動物防疫檢疫機構,做好水生動物苗種和親體的防疫檢疫工作;
(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水產市場的監督管理;
(八)發放捕撈許可證。
第五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點漁業水域設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漁政檢查員。漁政檢查員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漁政檢查證履行職責,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省管庫區水域的漁業,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公安、交通、環保、農業、林業、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相互協作,監督檢查本辦法的施行;各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採取措施,積極予以配合。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面、低洼地、鹽鹼地、荒灘地、地熱水和工業餘熱水發展水產養殖業。
鼓勵跨地區、跨行業開發荒水、荒灘,發展養殖業。
第九條 利用國有的水面、低洼地、鹽鹼地、荒灘地發展養殖業的,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條 依法取得特定庫區水域、湖泊、工業餘熱水使用權的單位,應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充分利用本單位所使用的水面,發展網箱、圍欄或流水養魚。
利用已經確定使用權的庫區水域、湖泊、工業餘熱水發展網箱、圍欄或流水養魚的,須經享有使用權的單位同意。
第十一條 對於下列情形,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具體措施,予以鼓勵和扶持:
(一)利用新開發的荒水、低洼地、鹽鹼地、荒灘地從事養殖業的;
(二)從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新品種推廣的;
(三)專門從事水生動物、水生植物苗種生產的。
第十二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水庫、湖泊、漁場、漁塘及其他養殖水面,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包所承包的養殖水面,也可以將承包契約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者。
承包期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水面,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十三條 依法取得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水面、灘地使用權從事養殖業和承包他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水面、灘地從事養殖業的,都負有保護和合理利用水面、灘地的義務,不得荒蕪;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於所在縣(市、區)的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應當視為荒蕪。
第十四條 禁止在污染超標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養殖水面、灘地,按照《山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已經確定給他人使用的國有水面、灘地,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予以補償:
(一)處於開發階段,尚未投產取得效益的,按全部投資予以補償;
(二)已經投產取得效益的,除補償養殖水域開發、建設的全部投資外,投產三年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三倍予以補償;投產三年以下不滿三年的,按前一年實際產值的二倍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經地(市)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從省外引進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苗種和親體。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七條 凡在水庫、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專門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未領取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漁業捕撈。
省外的單位和個人來本省從事漁業捕撈的,應持原住所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經本省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捕撈許可證。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不得塗改。
第十八條 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作業。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九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本行政區域的漁業資源。
利用新開發的荒水、低洼地、鹽鹼地、荒灘地從事養殖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減免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條 對兼有養殖功能的水庫、湖泊、塘壩等水域,在蓄泄調度時,應保證漁業生產所必需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商定。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最低水位線以下取水的,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嚴禁炸魚、毒魚。
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漁區、禁漁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告。
禁止敲舟古作業。禁止使用電力、魚鷹、滾鉤、多層囊網捕魚;特定水域確需使用電力、魚鷹捕魚的,須經該水域所隸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水庫、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捕撈青魚、草魚、鰱魚、鱅魚、鯉魚、鯿魚、魴魚的網具,網目不得小於十厘米;捕撈其他經濟魚類的網具,最小網目尺寸由該水域所隸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和懷卵親體。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捕撈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嚴禁捕撈、販賣大鯢等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
第二十四條 水庫、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主要經濟類水生動物的采捕標準是:
(一)青魚、草魚一千克以上;鰱魚、鱅魚、鯉魚五百克以上;鯿魚、魴魚三百克以上。
(二)秀麗白蝦二厘米以上;中華小長臂蝦三厘米以上;中華絨毛蟹一百克以上;甲魚二百五十克以上。
第五章 漁業環境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轄的重點漁業水域劃定保護區,並切實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進行監測。
省、漁業重點地(市)應當建立漁業環境監測網路。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重點漁業水域的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油類、酸類、鹼類物質,有毒污染物、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禁止在養殖水域漚麻和洗滌有毒的器具及包裝物品。
第二十八條 對造成漁業水域嚴重污染的,由該漁業水域所隸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環保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條 因漁業水域污染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人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造成漁業水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因漁業水域污染髮生的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漁業水域進行爆破、勘探或者興修工程、新建擴建廠礦的,應徵得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少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失。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衛生、農業、林業等部門因防疫或消除病蟲害,確需直接或間接向漁業水域投放藥物的,須事先徵得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少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失。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投放藥物的部門應當予以適當補償。
單位和個人確需直接或間接向養殖水域投放藥物的,須事先徵得養殖者同意。因投放藥物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一)未領取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對使用非機動船的,可以並處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罰款,對使用機動船的,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
(二)違反捕撈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對使用非機動船的,可以並處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罰款,對使用機動船的,可以並處五十元到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塗改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四)未經批准使用魚鷹捕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五)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六)無正當理由致使水面、灘地荒蕪滿一年的,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吊銷養殖使用證;
(七)在不符合漁業水質標準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後仍不符合漁業水質標準的,責令停止養殖生產;
(八)未經批准引進水生動物、水生植物苗種或者親體的,責令補辦審批手續;
(九)在增殖水域使用網目尺寸小於規定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敲舟古作業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漁獲物價值額和違法所得額三倍至五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一)炸魚、毒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漁獲物價值額和違法所得額五倍至十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二)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或者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漁獲物價值額和違法所得額三倍至十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三)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親體和其他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處三百元至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四)造成漁業水域污染,致使漁業水體達不到漁業水質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罰沒的款項,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
第三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時,應當填發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及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的,應當開具憑證,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載明。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複議程式,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治安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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