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2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類別: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第三章 養殖漁業,第四章 捕撈業,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積極發展水產養殖業,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資源開發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實行保護與發展並舉的方針,作好漁業水域的統一規劃和養殖、加工、合理捕撈的綜合開發。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和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工作,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在漁業資源保護、養殖,發展生產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群結合的辦法。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漁業管理工作;州(地)、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在重要漁業資源所在地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跨行政區域的漁業水域,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民眾性護漁活動,應在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進行。
第六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執行,查處違法行為;
(二)負責漁業資源及漁業水域環境的保護工作,協同環保部門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三)辦理捕撈許可證和有關漁業生產、收購、運輸等事宜,按國家規定徵收漁業費用;
(四)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處漁業糾紛,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五)負責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和船員考核的發證工作,調查處理漁業船舶交通事故;
(六)負責漁港及其它有關漁政管理事項。
第七條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檢查證件。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漁業捕撈、養殖、購銷等活動和漁業證件、漁船、漁具、網具規格、捕撈方法、漁獲物進行檢查。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八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配備必要的檢查船舶、車輛、通訊、監測等設備器材。
第九條 經省公安部門批准,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在交通要道設立檢查站,查處非法捕撈和運銷活動。
青海湖沿岸的鐵路、列車和公安部門應積極配合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漁政檢查。
第十條 各級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鐵路、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應與漁政監督管理部門相互配合,共同保護好漁業資源。
第十一條 外國人進入我省漁業水域從事漁業資源調查,採集水生動植物標本,拍攝魚類或其它水生動植物影片、圖片,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後進行。

第三章 養殖漁業

第十二條 根據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政策、資金、技術、物資等方面,鼓勵支持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宜漁水域和非農荒地、河灘、沼澤、鹽鹼地、窪地、地熱水、工廠餘熱水資源發展養殖漁業。
對重要水域和重要漁業、水生生物資源,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建專門經營機構,統一規劃,加強管理,合理開發。重要水域和重要漁業、水生生物資源具體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一安排,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全民所有的水面承包給單位和個人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協商核發或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發。
全民和集體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內外單位、集體、個人承包,也可以跨行業、跨地區聯合經營,也可實行租賃、股份制、引進外資等經營形式,發展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 養殖水面的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養殖水面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解決;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十五條 承包具有一定規模的水面,應簽訂契約或協定,並經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鑑證。簽約雙方應嚴格履行契約。
第十六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使水面荒蕪滿一年的,由發證機構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按同類養殖水域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50%徵收水面荒蕪費,並可吊銷養殖使用證。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養殖水面、河灘等,按照《青海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八條 捕撈漁業按照有利於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資源的原則,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第十九條 凡在青海湖、鄂陵湖、扎陵湖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由漁業水域所在地的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捕撈許可證。青海湖漁場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捕撈許可證。
在其他水域從事捕撈生產的,由當地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條 憑證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漁法及捕撈限額作業。
第二十一條 製造、購置、更新改造漁業船舶,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下水作業。
第二十二條 對湟魚等名貴魚類的運銷實行運銷證制度。
捕撈許可證和運銷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不得翻印、塗改、買賣,出租和轉讓。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牧場等非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不產資源的捕撈。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名貴魚類和水生經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
(一)青海湖裸鯉(亦稱青海湟魚);
(二)花斑裸鯉(亦稱大嘴湟魚);
(三)極邊扁咽齒魚(亦稱水嘴湟魚);
(四)黃河裸裂尻;
(五)擬鯰高原鰍;
(六)骨唇黃河魚(亦稱山弓魚);
(七)鹵蟲、林蛙;
(八)其他高原土著經濟魚類和引進的名特優養殖魚類。
第二十五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和捕撈川陝哲羅鮭、大鯢、疣螈等國家重點保護水生動物。
第二十六條 水產品捕撈標準:湟魚尾重為250克以上;其他魚類捕撈標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漁獲物中的幼魚比例不得超過10%。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重要漁業水域、水系實行重點保護:
(一)青海湖及其附屬水域;
(二)鄂陵湖、扎陵湖及其附屬水系;
(三)可魯克湖;
(四)托索湖及其附屬水系;
(五)瑪柯河及其支流。
第二十八條 青海湖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為禁漁期,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沿湖岸水域二公里內、三塊石(弧插山)至沙陀以西的水域,以及布哈河、黑馬河、邊馬河、泉吉河、沙柳河、哈爾蓋河、甘子河等河口、河道為禁漁區。
鄂陵湖、扎陵湖以及吉邁以上黃河河道相通的湖泊進出水口、鄂陵湖與扎陵湖之間河道、星宿海附近河道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為禁漁區。
瑪柯河及其支流為常年禁漁區。
本省境內的其它水系、水域的禁漁期、禁漁區,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因養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漁期、禁漁區作業,使用禁用的漁具、漁法,捕撈名貴水生動物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在重要漁業水域捕撈使用的網具,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船拖網最小網目不得小於7厘米,不準在囊網中加置襯網而變相縮小網目;
(二)膠絲掛網網目不得小於9厘米。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重要漁業水域及所屬魚類產卵場、繁殖區和洄遊河道建造攔河閘壩、引水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時,應事先徵得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圍墾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
第三十二條 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應事先同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並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各種有害物質。
第三十四條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為年捕撈總產值(以國家不變價計算)的4%,由捕撈者在辦理捕撈許可證時一次繳納。
第三十五條 根據漁業資源情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布封湖、禁捕。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捕撈國家重點保護水生動物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禁漁期、禁漁區捕撈的,責令賠償資源損失,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漁獲物現值五倍的罰款;
(三)炸魚、毒魚、電魚和使用禁用的漁具、漁法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漁獲物現值五倍的罰款;
(四)擅自捕撈的,沒收漁獲物、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漁獲物現值三倍的罰款;非法收購、販運魚貨的,沒收魚貨,暫扣運魚工具,並處以漁獲物現值二倍的罰款;
(五)違反捕撈許可證的規定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漁獲物現值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捕撈許可證;
(六)漁獲物中幼魚比例超過10%的,除沒收漁獲物、賠償損失外,並處以漁獲物總量現值一倍的罰款;
(七)偽造、塗改、買賣或以其它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運銷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運銷證,並處以100元至1000的罰款;
(八)偷捕、搶奪國營、集體、個人養殖的水產品,破壞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填寫處罰決定書;作出罰沒決定的,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核准的罰沒收據;扣押物品的應開具清單。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當地財政。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毆打漁政檢查人員的;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漁政人員以權謀私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農林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