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修訂)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修訂)

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殖業,第三章 捕撈業,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水域(含宜漁稻田)、灘涂從事養殖、采捕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保護、增殖和合理開發利用漁業資源,促進水產產業化和漁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市、州、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設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跨行政區域水域的漁業工作,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也可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農業、環保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漁業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水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建設,做好無公害水產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已確定的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發展養殖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開發利用荒灘、荒水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支持和扶持。
第七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不能從事養殖活動的水域從事養殖業。
第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發展需要和水域規劃編制養殖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水產養殖保護區,制定、落實保護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水產良種體系建設和漁業技術推廣工作,組織有關單位加強科學研究,培育、推廣優良品種,積極提供養殖技術服務。
第十條 鼓勵引進國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人才開發利用漁業水域,大力發展名、特、優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養殖生產和漁業加工業。
第十一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養殖證。
領取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視為荒蕪。
第十二條 用於漁業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用於調蓄、灌溉併兼有漁業功能的水體,養殖生產者與水體管理單位可簽訂契約約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水體屬全民所有的,約定的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須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因特殊情況不能保證最低水位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通知養殖生產者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按契約約定對其損失進行補償;未通知的,對其損失應全額賠償。
第十三條 生產水產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後準予生產。
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種苗的除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負責開展水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傳播。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養殖生產者應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漁藥和漁飼料,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漁藥和漁飼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加強對餌料、漁藥、漁飼料和漁飼料添加劑的監督檢查,防止其對養殖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
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在為生產、經營漁藥、漁飼料的企業辦理生產、經營許可證,以及為生產漁藥、漁飼料新產品的企業核發產品批號前,應徵求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對漁飼料和漁飼料添加劑的質量抽查提出意見,列入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年度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計畫,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畜牧、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抽查,並將抽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養殖生產者和漁業經營者合法經營的水域、灘涂及其設施、水產品和漁獲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全省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捕撈限額總量下達捕撈指標。
第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從事水生動物、水生植物采捕作業的單位或個人,須向船舶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捕撈許可證: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省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領取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到發證機關年審。
第二十條 在天然水域從事跨行政區域捕撈作業的,須經作業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外的單位和個人到四川省的天然水域捕撈作業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和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後,方可下水作業。
第二十二條 漁港(含漁用碼頭,下同)建設應遵守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對漁港加強監督管理,維護漁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並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二十四條 以下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措施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一)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撈漁具和捕撈方法;
(二)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等漁業資源保護措施;
(三)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水生植物名錄及其采捕標準。
經營、利用全省有重要經濟價值的野生水生動物、水生植物須經市、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采捕、銷售不符合採捕標準的水生動物、水生植物。
第二十五條 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全省有重要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應建立省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省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確認、公布。
在省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從事捕撈等活動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
禁止製造、銷售、宣傳禁用的漁具。
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捕撈。
不得擅自使用魚鷹、水獺捕撈;在特定水域確有必要使用時,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天然水域的禁漁期,為每年的2月l日至4月30日。甘孜州、阿壩州、涼山州、雅安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氣候、水溫等情況適當調整禁漁期,但每年不得少於3個月。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魚類重要的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洄游通道,規定禁漁區或劃段實行常年禁漁區,並設定禁漁標誌。
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內,禁止捕撈作業、游釣和水禽放養,禁止扎巢取卵、挖沙採石,禁止銷售、收購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內捕撈的漁獲物。
第二十八條 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卵、苗種、懷卵親體;因特殊需要必須采捕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漁業資源增殖和開發規劃,組織單位和個人在漁業水域投放魚種、修築魚巢等,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
天然水域魚類資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未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天然水域進行人工增殖放流。
引進水生動物、水生植物進行人工養殖的,養殖單位和個人必須加強管理。
第三十條 在水生動物洄游通道建閘、築壩或其他水下工程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建造過魚設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徵求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所採取的補救措施應徵得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防治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水域排放、傾倒、棄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染物和廢棄物。在重要漁業水域和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並按規定對原有排污口進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放藥物的,應事先書面通知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養殖生產者採取措施,防止或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和養殖生產的危害。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不能從事養殖活動的水域從事養殖業的,責令停止養殖生產,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經營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產品標籤以及無生產許可證、批准文號、產品質量標準的漁飼料的;
(二)漁飼料的包裝或者附具的標籤不符合規定的;
(三)生產、經營已經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漁飼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使用已經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漁飼料的;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漁飼料添加劑或者在漁飼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藥品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沒收實物和非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內從事游釣和水禽放養及扎巢取卵、挖沙採石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收購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的漁獲物的,沒收非法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給漁業資源或養殖生產者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國家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漁政檢查人員有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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