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7號)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於2001年1月16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01年3月30日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發布單位:80707
  • 發布日期:2001-04-27
  • 生效日期:2001-04-27
【發布單位】80707
【發布文號】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7號
【發布日期】2001-04-27
【生效日期】2001-04-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7號)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於2001年1月16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01年3月30日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2001年4月27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我市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市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與國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廢止。
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不與上位法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二)要從本市市情和實際需要出發,急需先立;
(三)要與實施本市改革和發展的重大決策相結合,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改革開放和社會穩定服務;
(四)要從全局和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出發,防止部門利益傾向;
(五)要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搞重複立法;
(六)要充分發揚民主,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保證地方性法規能充分體現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 年度立法計畫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的年初提出本年度的立法計畫。
第六條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由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徵求其他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見,通過研究論證,提出計畫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同意後,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年度立法計畫提出調整意見,經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執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程式
第八條有關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九條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印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專門委員會提請的,可以直接提交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提交大會審議時,先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然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有關機關、組織應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的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法規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一個月內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程式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書面審議意見,連同法規草案一併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主任會議或專門委員會提請的,可以直接提交會議審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匯總後,根據需要印發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
審議前徵求意見,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審議後徵求意見,由法制委員會負責。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整理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再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後,再列入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進行審議、表決。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七條法規草案或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八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一個月內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法規解釋草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二條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三條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一個月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提出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規章應當按規定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政府規章同國家法律、法規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國家法律、法規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需要審查的,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四十七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政府規章同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專門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常委會辦公廳;認為政府規章同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和法制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的,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審查機關書面審查意見的兩個月內研究提出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四十八條專門委員會向制定機關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抄送常委會辦公廳。制定機關研究提出的是否修改的意見,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後,由接收反饋意見的專門委員會將原件一式三份送常委會辦公廳。
第四十九條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政府規章同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糾正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條政府規章審查工作結束後,常委會辦公廳負責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和審查建議的單位或個人。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五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及其他必要的參考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五十三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必須簽署,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的,由主席團授權大會秘書長簽署;常務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市人民政府提請的,由市長簽署;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請的,由主任委員簽署;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請的,由參與聯名人共同簽署。
第五十四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五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未予通過的法規案,仍需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六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法規解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會刊和《江城日報》上刊登。
公布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分別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五十八條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五十九條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條立法經費應當根據當年立法計畫列入市財政預算,按立法工作需要及時撥付。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吉林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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