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於2017年1月13日葫蘆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4/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式,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解釋、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市立法許可權內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編制常務委員會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八條 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的最後一年由主任會議提出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立法計畫編制工作應當於每年的第三季度開始,並於年底前完成。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確立立法項目。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法建議。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同時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草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報告。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初步方案,並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後,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必要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專家對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進行論證,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擬訂年度立法計畫的同時,確定一定數量的立法論證項目,未經論證的項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畫項目一般不作調整,確需調整的,地方性法規提案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三章 法規起草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按照保證立法質量的要求,組織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法制委員會應當了解法規草案起草工作進展情況,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政府部門、專家學者等共同參加的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完成起草任務,向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交法規草案、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委託起草應當與受委託方訂立委託協定,明確委託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等內容。委託方應當對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導,參與重大問題的研究和協調。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和體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等進行審議,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對於涉及面廣、情況複雜、條文較多的法規草案,應當適當增加審議時間。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立法工作,也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審議相關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加強溝通協調;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情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立法協商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根據法規草案的內容,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反饋。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二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 法規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解釋、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法律法規依據等有關材料。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葫蘆島人大網以及《葫蘆島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五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准機關和修改、批准、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並附修改意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所附修改意見修改後公布地方性法規。
第七章 法規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後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以及本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後,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六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的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建議。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規章的備案與審查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依法予以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的;
(四)違背法定程式的;
(五)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撤銷的。
第六十九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本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有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有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七十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書面反饋。
市人民政府按照審查、研究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七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一段時間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評估後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地方性法規案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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