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1994年3月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3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3月0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遼寧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由代表大會行使監督權,閉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協助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堅持民主集中制,集體行使職權;實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時向社會公布監督結果。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是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權力機關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接受監督。
第二章 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進行監督,對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實施法律監督。
第六條 法律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違法的;
(三)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四)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選舉、任命或者罷免、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中的違法行為;
(五)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執法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條 工作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法規和作出的決議、決定以及國家方針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科學技術、計畫生育、環境保護、衛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僑務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以及申訴、控告和檢舉的處理情況;
(五)其他關係人民切身利益並為民眾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違反廉政規定的嚴重腐敗行為;
(三)瀆職失職和濫用職權的行為;
(四)重大決策的失誤;
(五)因嚴重官僚主義行為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主要方式: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二)審查、批准計畫和預算、決算;
(三)審查規範性檔案;
(四)開展視察;
(五)組織執法檢查和評議;
(六)督促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受理申訴、控告和檢舉;
(八)進行詢問和質詢;
(九)組織特定問題調查;
(十)提出罷免和撤職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依法採用其他有效的監督方式。
第一節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時,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審議工作報告,可以分組審議、代表團會議審議,必要時可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大會主席團也可將工作報告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召集部分代表進行專項審議。
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審議結果報告,經主席團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根據審議意見修改工作報告,並向大會主席團或全體代表大會作修改報告的說明。
工作報告通過後印發代表。
第十二條 代表大會審議工作報告應作出相應的決議。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必須認真執行決議。
工作報告未被批准,常務委員會應根據代表大會的授權,在兩個月內重新聽取和審議。
重新報告仍未獲批准,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議常務委員會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聽取專項工作報告。
前款提議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應對該項工作情況進行調查,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及時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下列重大事項: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國家方針政策貫徹實施的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況;
(二)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重大決策及其實施方案;
(三)貫徹落實國家關於教育文化、科學技術、環境保護和實行計畫生育等方面方針政策的重要措施及其執行情況;
(四)懲治腐敗、加強廉政建設的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況;
(五)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況;
(六)發生重大事故和重大災害的處理情況;
(七)對危害嚴重、影響重大案件的檢察或審判情況;
(八)同國外建立友好省級關係的情況;
(九)授予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榮譽稱號的情況;
(十)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應於會議舉行前三十日通知有關機關。
有關機關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十日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臨時決定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將專項工作報告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應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有關機關對決議應當認真執行;對未作出決議的專項工作報告提出的審議意見應當認真處理。
第十八條 專項工作報告未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同意的,報告機關應在本次或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
重新報告仍未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同意的,常務委員會可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聽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有關情況匯報。
第二節 審查、批准計畫和預算、決算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時,聽取和審議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以下簡稱計畫報告),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聽取和審議本行政區域內財政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以下簡稱預算報告),審查和批准財政預算和財政決算。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總預算、總決算草案時,本級預算、決算應當單列。總預算和本級預算應當按照複式預算編制。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三十日將計畫和預算報告草案的主要內容報送常務委員會,由財經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計畫和預算報告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財經委員會應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計畫和預算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結果報告。財經委員會的審查結果報告,報大會主席團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批准的計畫和預算,在執行中需作部分變更的,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部分變更的幅度限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對地方財政投資建設的特大項目,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審查特大項目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計畫和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對第四季度執行情況的預測。
省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的第一個月,向財經委員會或主任會議書面通報上一季度計畫和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本行政區域內財政決算。常務委員會根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也可以審查、批准省財政決算。
財經委員會應對財政決算進行審計,條件暫不具備時可以委託審計部門對財政決算草案進行審計,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報告。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改變或撤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省人民政府和市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實行監督。
第三節 審查規範性檔案
第三十條 對下列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須在檔案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門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具體套用中所作的解釋;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對該市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具體套用中所作的解釋;
(三)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具體套用中所作的解釋;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五)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和其他關於審判、檢察工作的政策性的規定、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須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解釋,須在檔案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解釋,須在檔案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規範性檔案,應責成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部門在收到檔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專門委員會或工作部門發現有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應及時報告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違法的規範性檔案,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於部分內容違法的,發出法律監督書,責成制定機關自行糾正;
(二)對於主要內容違法的,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法律監督書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製作,由主任會議審定。
法律監督書應載明違法的檔案名稱稱和要求糾正的內容、理由、時限等。
第三十五條 有關機關對法律監督書應嚴格執行,並應在限期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結果。有不同意見,應在接到法律監督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第四節 視 察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視察。
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委員會職權範圍內有關的工作進行視察。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選區內進行視察。常務委員會根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證就近就地進行視察。
第三十七條 視察時,被視察單位或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如實向代表匯報工作,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八條 代表視察時不直接處理問題。代表持證視察和調查中發現問題可以直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也可以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向被視察單位轉達。
有關機關對代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認真處理,及時答覆代表,同時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對代表視察中提出的問題可以作出決定或者決議。
第五節 組織執法檢查和評議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法律、法規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決定貫徹實施的情況,可以組織執法檢查;對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可以組織代表進行評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對與本委員會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決定貫徹實施的情況,可以組織執法檢查。
執法檢查和評議不直接處理具體問題。
第四十條 組織執法檢查和評議要有計畫地進行。應在每年代表大會會議後三十日內確定。
第四十一條 執法檢查和評議應組織執法檢查組和評議組。
執法檢查組和評議組有權查閱或調閱有關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規實施的真實情況和存在的問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支持執法檢查組和評議組的工作,提供真實情況。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組、評議組的執法檢查報告和評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的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列入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就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重要問題依法提出質詢。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作出有關決議。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評議所作的報告及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以書面形式交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有關機關應在六個月內將改進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對執法中特別重大的違法案件,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節 督促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對下列範圍內的事項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各方面工作;
(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貫徹執行國家方針政策中的問題;
(三)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各項工作;
(四)視察、檢查、評議和調查中發現的問題;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六)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方式和時間不受約束,可以以個人名義,也可以聯名;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在會議期間,也可以在閉會期間。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及時轉交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必須認真研究,及時處理,答覆代表。由於特殊情況不能及時答覆的,有關機關必須向代表說明,並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每年第三季度有關機關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全面情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辦理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應責成有關機關及時處理。
第七節 受理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違法行為;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行政措施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通告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的;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對案件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行為的;
(五)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或者罷免、撤換國家工作人員違法的;
(六)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的;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對受理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分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一般申訴、控告和檢舉轉交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應在三十日內將辦理結果直接答覆申訴、控告和檢舉人,同時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重大申訴、控告和檢舉轉交有關機關後,有關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將辦理結果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應直接答覆申訴、控告和檢舉人。
第五十條 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對有關機關的辦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聽取匯報、查閱案卷或進行調查,提出處理建議;必要時,可以建議主任會議聽取有關機關的匯報,由主任會議作下列處理:
(一)交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複議、複查和糾正;
(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請常務委員會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
(三)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處理意見或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節 詢問和質詢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時,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回答或作出說明。
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視察、執法檢查、評議和特定問題調查召開會議時,有關機關或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詢問。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十名以上代表聯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五十三條 質詢應當針對下列事項: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重大問題;
(二)行政管理、審判、檢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誤;
(三)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大問題;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為;
(五)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
(六)其他應當質詢的事項。
質詢案須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和內容,並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質詢案,按照主席團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
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和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團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報告。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可將報告印發會議。
第五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質詢案,按照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口頭答覆。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將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六條 經主席團會議或主任會議同意,被質詢機關也可以書面答覆質詢案,但其主要負責人必須在書面答覆上籤署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書面答覆,由主席團決定印發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提出的書面答覆,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五十七條 提質詢案的代表團、過半數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提案人對答覆不滿意時,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會議或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對第二次答覆仍不滿意時,提質詢案的代表團、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要求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將質詢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審議。根據審議結果,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議。
第九節 特定問題調查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對特定問題進行調查。
特定問題調查議案的提出適用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程式。
第五十九條 特定問題包括:
(一)制定和批准重要的地方性法規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嚴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行為;
(三)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違反國家方針政策的重大事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嚴重違法、失職的行為;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訴、控告和檢舉的重大問題;
(六)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重大問題;
(七)需要調查處理的其他特定問題。
第六十條 特定問題的調查由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省人民代表大會組織的調查委員會,其成員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調查委員會,其成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六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如果涉及國家機密和公民隱私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保密。
調查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及其部門協助調查工作。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協助調查委員會進行工作。
第六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束後,應當提出調查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定。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審查由它組織的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但須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提出報告。
第十節 罷免和撤職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主任會議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五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罷免案和撤職案應採用書面形式,寫明要求罷免或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六十四條 罷免案和撤職案提出後,應經主席團會議或主任會議研究,分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提請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審議並表決;
(二)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審議;
(三)組織調查委員會調查後處理。
第六十五條 罷免案和撤職案提交表決前,被提出罷免或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全體會議上或主席團、主任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
申辯意見,由主席團或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
第六十六條 罷免案和撤職案的表決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經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罷免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在兩次代表大會閉會之間,常務委員會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期間,被提出罷免或撤職的人員是否中止行使職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或依法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有關機關、組織給予有關負責人通報批評,直至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二)應報送的規範性檔案逾期不報的;
(三)拒絕或拖延提出工作報告或專項工作報告,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四)編制虛假的計畫和預算草案、謊報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編制虛假決算、擅自變更批准的計畫和預算的;
(五)拒絕向視察人員、執法檢查組、評議組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覆質詢或者作虛假答覆的;
(七)對限期報告結果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逾期不予辦理的;
(八)其他妨礙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前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屬於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其作出檢查,直至撤銷職務。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社會或法人、公民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認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不當的,可以在決議、決定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陳述意見。
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在省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變更或者撤銷之前,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監督工作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七十三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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