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

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6年01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1月13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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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範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和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監督檢查是指對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收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所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價格監督檢查的機關、組織和有商品銷售行為或收費行為的單位及個人。
第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必須保護合法、公平正當的價格競爭,制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牟取暴利和亂漲價、濫收費等擾亂市場價格秩序和破壞物價穩定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或投訴。
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動員社會力量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監督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是價格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價格檢查機構按國家和省規定的管轄分工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價格檢查機構具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的經營、辦公場所實施檢查;
(二)查閱或調閱被檢查單位或個人與價格有關的報表、帳簿、票據、檔案等數據;
(三)向價格違法案件當事人、有關單位或知情人進行調查,抄錄、複印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取證;
(四)必要時可暫時封存、扣留或變賣與價格違法案件有關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價格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應當兩人以上參加,著統一標誌、出示價格檢查證,依法辦案,文明執法。
第九條 財政、稅務、工商、技術監督、審計、公安、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銀行,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價格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章 社會監督
第十條 物價管理部門應當依靠和發動民眾監督檢查價格,協助工會、消費者協會和居民(村民)委員會等社會力量,組建民眾性價格檢查組織,指導開展民眾性的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一條 民眾性價格檢查組織的價格監督重點,是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消費品價格和服務性收費。
第十二條 新聞單位應當利用傳播媒介及時公布民眾關心的物價信息,揭露、批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章 內部監督
第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一)組織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價格自查,發現價格違法行為及時糾正;
(二)建立健全價格台帳和定價、調價等內部的價格管理制度;
(三)協助價格檢查機構調查處理價格違法案件;
(四)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對價格違法的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在本行業、本單位的價格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向物價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價格檢查機構作出說明。
第五章 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屬於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收費的違法行為:
(一)越權制定、調整商品價格;
(二)違反政府規定的作價辦法制定商品價格;
(三)將國家計畫內商品轉計畫外高價銷售;
(四)對政府規定實行監審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收費,未按規定進行提價備案或申報;
(五)未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六)採取地區性的價格保護措施,進行不正當價格競爭;
(七)超過政府規定的商品價格或經營性收費標準,銷售、收購商品或收費;
(八)超過政府規定的浮動幅度、優質加價幅度、最高限價、最低限價、差價率、利潤率銷售商品或收費;
(九)未提供服務或降低服務質量收費;
(十)採取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銷售商品變相提高價格;
(十一)利用壟斷地位自立項目強行收費或變相收費;
(十二)壓級壓價或抬級抬價收購政府定價的商品;
(十三)謊稱削價讓利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價格信息進行價格欺詐;
(十四)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下列行為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違法行為:
(一)越權審批或自行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
(二)無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或超過規定的範圍、標準收費;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已被撤銷,仍未停止收費,或收費標準已被調整後,仍按原標準收費;
(四)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對模範執行價格法規和政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物價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價格檢查機構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財政、物價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撤銷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吊銷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責令退回非法所得,無法退回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拒絕、阻礙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實施罰沒,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二十三條 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價格檢查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進行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價格檢查證和價格執法文書以及價格檢查人員佩帶的標誌樣式,由省物價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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