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修正)

1991年9月24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1月2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物質商品(以下簡稱商品)質量的監督,懲治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質量,是指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契約規定的對商品適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質量監督,是指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商品質量監督許可權的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契約的規定,對商品質量實施的檢查,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理,對商品質量爭議的調解。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生產、經銷商品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生產者、經銷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技術監督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商品質量監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的商品質量監督工作。
工商、商檢、衛生、醫藥、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有關商品質量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政府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商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商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商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大眾傳播媒介應依法對商品質量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商品質量責任
第六條 生產者、經銷者應對其生產、經銷的商品質量負責。
第七條 商品質量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的規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二)具備商品應具備的使用性能,但對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裝物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八條 商品的標識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檢驗機構或檢驗人員簽證的商品檢驗合格證;
(二)有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
(三)按商品特點標明規格、等級、主要質量指標、標準編號、生產批號;
(四)有與商品質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說明;
(五)實行許可證制度的商品,有許可證標記、編號、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七)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商品,在包裝物上有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
(八)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說明。
出口商品的標識按契約的規定標明。
第九條 達不到有關標準規定等級,仍有使用價值的商品,在銷售時必須在商品和包裝上標明顯著的“處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樣。
違反強制性標準和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律法規要求的商品,不得以處理品進行銷售。
第十條 商品的倉儲、運輸應保證質量。在倉儲、運輸過程中發生的質量問題,按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契約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銷下列商品:
(一)過期、失效、變質的;
(二)偽造、冒用認證、許可證、名優、條碼、防偽、質量證明等標誌和廠名、廠址的;
(三)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無標準的及國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經檢驗或應檢項目檢驗不全以及檢驗不合格的;
(六)標明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實的;
(七)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八)結構、性能複雜的商品,未附有安裝、維修、保養及使用的中文說明書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產者、經銷者提供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方便條件。
第十二條 經銷者應實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對工農業生產影響較大的商品,實行售前報驗制度。報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報驗目錄由省技術監督局公布。
第十三條 經銷者銷售商品,必須按有關規定或與用戶、消費者的約定,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四條 由於商品質量原因給用戶或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和經濟損失的,經銷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確屬生產、儲存、運輸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質量問題的,由經銷者先行賠償。經銷者有權向有關責任方追償。
第十五條 在出租櫃檯、場地銷售的商品,其質量責任由承租方承擔,出租方承擔連帶責任。
以聯銷形式銷售的商品,商品質量責任由提供場地方承擔。提供場地方對聯銷方應承擔的責任有追償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虛假商品廣告欺騙、坑害用戶和消費者。
第三章 商品質量監督
第十七條 商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制度。
技術監督部門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食品、飲料、醫療器械、家用電器、建築材料等商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有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應及時監督檢查。
全省性商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省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協調、下達,並組織實施;市、縣商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市、縣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協調後,報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批准實施。
第十八條 商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其他方式的監督檢查所需費用,按國家和省物價、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商品質量監督人員必須按規定的程式執行公務,在監督檢查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商品質量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有權查閱、複製與被檢商品相關的支票、帳冊、憑證、檔案、業務函電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被檢者必須如實、無償提供商品的樣品和有關資料,並為檢查和檢驗工作提供方便。
按契約規定或企業標準生產的商品,應同時提供契約規定的質量指標或企業標準文本。
檢驗工作完結留樣期滿後,除損耗品和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樣品必須退還被檢者。
第二十二條 商品質量監督和檢驗,必須依據該商品所執行的標準、契約的規定以及商品說明書標明的質量指標。
第二十三條 商品質量監督和檢驗人員抽取樣品的數量、技術方法按有關規定執行。檢驗後應及時將檢驗結果通知被檢者。
對同一企業(含個體戶)的同一種商品,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已實施監督檢查的,在規定的時間內下級技術監督部門不得再進行檢查,但季節性商品或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十四條 商品質量監督人員發現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和人體健康的商品,應及時封存、扣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或轉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二十五條 商品質量監督和檢驗人員,對涉及被檢者的專利和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應予以保密,不得泄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縱容、包庇、支持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不得干擾、抵制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商品質量監督權的部門依據本條例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被檢者對商品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報告的技術監督部門或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
第四章 商品質量爭議的調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條 因商品質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商品質量爭議的調解或仲裁,須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損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
第三十條 商品質量爭議的當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商品質量爭議的情況、資料。
第三十一條 仲裁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處理商品質量爭議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在商品質量監督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二)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做好商品質量監督工作事跡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利用假冒偽劣商品欺騙坑害消費者利益成績突出的;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沒收從事違法生產所使用的工具及原材料;吊銷營業執照;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該商品貨值金額1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該商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10%至20%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該商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商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考核合格或不按統一計畫和授權範圍,擅自進行商品質量檢驗並出具數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所收檢驗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商品質量檢驗機構不按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或不按規定返還樣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該樣品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商品質量檢驗機構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改正,可處以檢驗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由於商品質量原因造成消費者或用戶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法定的許可權決定,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罰款金額在1000元以下,事實清楚,被處罰當事人無異議的,可實施現場處罰。
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商品質量監督人員玩忽職守、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