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2003.09.25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3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2003年9月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十一條修改為:生豬檢疫是政府行為,生豬屠宰檢疫是生豬檢疫的重要組成部分。生豬屠宰檢疫由省、市、縣負責管理畜牧獸醫工作的部門主管,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
本修正案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加工、冷藏、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 政府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管理制度。
第五條 省、市、縣(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檢驗和管理的原則,制定全省定點屠宰廠的設定規劃,報省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不含縣級區,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定點屠宰廠設定規劃的要求,制定本地區定點屠宰廠的設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確定定點屠宰廠,應當充分利用符合條件的現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設備,避免重複建設。
新建定點屠宰廠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鼓勵和支持定點屠宰廠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驗收間、隔離間、待宰間、急宰間、屠宰加工間、副產品整理間、無害化處理間、化驗室、污水處理設施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物處理設施;
(六)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審查合格的定點屠宰廠頒發定點屠宰標誌牌。定點屠宰廠應當將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定點屠宰標誌牌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製作並編號、備案。
第十一條 生豬檢疫是政府行為,生豬屠宰檢疫是生豬檢疫的重要組成部分。生豬屠宰檢疫由省、市、縣負責管理畜牧獸醫工作的部門主管,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應當經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按規定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肉品檢驗的內容,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出具《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方可放行出廠;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五條 生豬產品的運輸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城區內運送片肉及其他生豬產品,必須使用防塵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鐵路、公路、水路長途運輸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冷藏車(船)。
在市內運輸生豬產品的,運輸工具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在省內運輸生豬產品的,運輸工具由省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經認定合格的運輸工具應當懸掛衛生合格標誌。
第十六條 依據本辦法規定,經檢疫和檢驗合格並符合第十五條規定運輸條件的生豬產品,可以上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檢疫、檢驗合格證明並符合第十五條規定運輸條件的生豬產品上市。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不得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食堂等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屠宰並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條 禁止銷售下列產品:
(一)來自疫區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種公、母豬及晚閹豬的鮮凍產品。
第二十一條 生豬屠宰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採取感官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礙和拒絕。
第二十二條 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屠宰廠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檢疫、檢驗合格證明並符合第十五條規定運輸條件的生豬產品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其各自的職責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阻礙、拒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後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有關規定一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