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決定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遼寧省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9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遼寧省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遼寧省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遼寧省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遼寧省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遼寧省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
信息技術標準化的監督和管理,推動我省信息化建設,引導、規範信息技術產業的發展,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信息技術標準化,包括信息分類與編碼、組織機構代碼、商品條碼、識別卡、公共標誌圖形符號、信息網路方面的標準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術標準化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從事上述信息技術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信息技術標準化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技術標準化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依法委託其所屬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信息技術標準化工作。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對信息技術標準化工作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信息分類與編碼
第五條 信息分類是指具有共同屬性或特徵的信息,按科學的規律集合在一起並進行概念的劃分,以區別和判斷不同的信息。
信息編碼是對分類的信息,科學地賦予代碼或某種符號體系,作為有關信息系統進行處理和交換的共同語言。
第六條 地方信息分類與編碼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並發布實施。
第七條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可自行制定信息分類與編碼標準,並在發布後30日內,按有關規定到下列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二)由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三章 組織機構代碼
第八條 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原則編制的,賦予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在全國機構範圍內唯一的法定代碼標識。
組織機構代碼包括法人組織機構代碼、非法人組織機構代碼。
第九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省的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中心受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委託,負責全省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統一管理。
第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央和省外駐省內機構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應當到該組織機構批准或登記註冊機關的同級發證單位辦理領取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手續。
軍隊、武警涉稅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辦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分正本、副本(電子副本)。正本、副本(電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發生變更,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發證單位辦理變更手續,並交回原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應當到原發證單位交回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三條 組織機構代碼基本信息實行年度報告制,具體辦法按照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塗改、租借、轉讓、合用以及使用廢止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五條 組織機構辦理下列手續時,必須持有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一)銀行開戶;
(二)統計報表;
(三)稅務登記;
(四)《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和《工資基金管理手冊》;
(五)車輛牌照;
(六)基本建設投資立項;
(七)財政撥款、外匯業務;
(八)進出口海關、商檢、檢疫業務;
(九)保險業務;
(十)住房公積金;
(十一)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變動、註銷;
(十二)其他需要組織機構代碼的。
負責辦理上述業務的部門或單位,必須查驗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四章 商品條碼
第十六條 商品條碼是指商品流通領域中國際通用的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元組成的專用條碼,用來表示商品製造商、商品名稱及特徵的信息。
第十七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生產、銷售有預包裝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採用商品條碼目錄,列入採用商品條碼目錄的預包裝商品生產企業可以申辦商品條碼。
第十八條 鼓勵超級市場、連鎖店設定商品條碼掃描系統,經銷帶有商品條碼的商品。
第十九條 省或授權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商品條碼註冊初審,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後,頒發《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
第二十條 註冊商品條碼每二年複審一次,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省或授權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複審申請。逾期未進行複審的商品條碼視為自動註銷。
第二十一條 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必須在終止後30日內,向省或授權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企業破產或被兼併同時終止使用商品條碼。
已註銷和終止使用的商品條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還需使用商品條碼的,使用單位應重新辦理商品條碼註冊手續。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冒用商品條碼;
(二)擅自印製商品條碼;
(三)轉讓商品條碼使用權;
(四)使用已註銷或終止使用的商品條碼;
(五)以其他種類的條碼代替商品條碼。
第五章 識別卡
第二十三條 識別卡是指用於標識持卡單位和個人的特徵及相關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載體,包括磁卡、積體電路卡(IC卡)、光卡。
第二十四條 識別卡及其讀寫機具的引進、設計、製造必須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標準化審查。
第二十五條 向社會發行的非金融管理識別卡,應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由市以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協調。
識別卡必須採用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資料庫中已經統一的基本信息數據項。
第二十六條 發放用於公共服務和社會監管性質的識別卡,應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髮放手續,併到市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無標準識別卡及其讀寫機具,不得偽造、冒用、塗改識別卡,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報廢的識別卡。
第六章 公共標誌圖形符號
第二十八條 公共標誌圖形和符號是指以特定的圖形和說明性文字為特徵,給人以行為指示的視覺符號。
第二十九條 凡賓館、飯店、車站、機場、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場合應設定公共標誌圖形符號。
印製、銷售和設定公共標誌圖形符號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不得設定誤導性的公共標誌圖形符號。
第三十條 同一安裝物上可以設定兩種以上標誌,但不得超過四種。
第三十一條 設定公共標誌圖形符號的單位,發現圖形符號標誌有破損、顏色污染或有變形、褪色,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應及時修復或更換。
第三十二條 公共標誌圖形符號的設定和使用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國家有關標準組織監督檢查。
第七章 信息網路
第三十三條 建設各種信息網路,由省政府實行統一規劃,充分利用現有的國家公用通信網,促進信息資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四條 公用通信部門應當為組建信息傳輸網提供有關技術業務服務,保證網路規範、安全、保密和信息傳輸暢通。
網路的開發建設項目實行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標準化審查制度,審查合格的,準予立項和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各種信息網路,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行網路間的互聯互通。
第三十六條 各種信息網路所採用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有特定標誌的產品,其標誌內容和標誌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
第三十七條 資料庫建設中涉及組織機構信息的,必須採用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資料庫中已經統一的基本信息數據項。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為開發、利用信息資源,擴大信息市場貿易、信息交流和重點信息系統的建設提供標準化諮詢,提供國內外最新標準,進行技術業務指導。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合作,為信息技術產業的發展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十九條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必須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執行職務。在監督檢查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有權使用錄音、錄像、攝影等手段進行現場勘查;有權查閱、複製與監督的信息技術標準化行為相關的票據、賬冊、契約、檔案、業務函電、圖紙等資料。
標準化監督人員和檢驗人員,對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條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標的物按照法定程式予以封存或登記保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移和處理被封存或登記保存的標的物。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縱容、包庇、支持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不得干擾、抵制對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四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信息產品的質量監督,按有關規定組織對信息產品的監督檢驗,被檢查者必須如實、無償提供被檢樣品和有關資料,並為檢查和檢驗工作提供方便。
檢驗工作完結留樣期滿10日內,除損耗品和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樣品必須退還被檢者。
第四十三條 被檢者對產品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報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
第四十四條 申辦、複審商品條碼,以及組織機構在辦理申領、變更、補發、年檢、換髮代碼證書時,應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第九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通報批評,可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未按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領取手續;
(二)在商品的包裝或標識上以其他種類條碼代替商品條碼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報廢識別卡的;
(四)應設定而未設定及設定誤導性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標誌圖形符號的;
(五)公共圖形符號標誌有破損、顏色污染或有變形、褪色,而未及時修復或更換的;
(六)資料庫建設中應採用而未採用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資料庫中已經統一的基本信息數據項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沒收違法標的物,並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可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未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髮放手續向社會發放識別卡的;
(二)信息網路的開發、建設、設計,未經標準化審查及審查不合格而立項、實施的;
(三)租、借、轉讓、合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及商品條碼的;
(四)使用已註銷和終止使用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及商品條碼的;
(五)各種信息網路及採用的終端設備有特定標誌的產品,其標誌內容和標誌方法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偽造、冒用、塗改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商品條碼、識別卡,以及生產銷售無標準識別卡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標的物,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引進、設計、製造識別卡或讀寫機具未進行標準化審查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進行標準化審查;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引進、設計、製造,沒收其產品,沒收其銷售金額,並處該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製造、印製,沒收其違法標的物,沒收其銷售金額,並處該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擅自印製商品條碼以及印製商品條碼未執行國家標準的;
(二)印製的公共標誌圖形符號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轉移和處理被封存或登記保存標的物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處以該標的物貨值金額1倍以下3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標準化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